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小字第3號
原 告 黃賴寶鳳
訴訟代理人 黃勉璋
被 告 李宥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牽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至原告經營之機車行表示系爭機車無法發動
,原告考量該車未按時更換機油,引擎本體損壞機率高,而
單一引擎本體維修費用即須新臺幣(下同)6、7千元以上,
若週邊油路、電路系統亦有損壞,則維修費用之高難以評估
,且該車車齡老舊,維修後仍容易故障,故原告建議被告直
接將系爭機車報廢,然被告表示無預算換新車,仍要修理,
原告遂請被告提出預算,原告將以費用最省之方式開始維修
,被告告知預算為6、7千元,原告遂以此預算開始修理系爭
機車。
㈡因引擎以最省方式修理即為整理引擎,又依經驗法則,引擎
多與油路、電路相關,故原告以整理引擎、油路及電路之方
式(即大保養)維修系爭機車,以避免修理費過高,並於10
5年10月13日維修完成,修理費共計6,038元(含稅,明細如
附表)。然系爭機車發動後容易熄火,經原告檢查後確認係
因系爭機車引擎內部零件嚴重耗損,需進行更換,原告遂停
工並去電被告:倘繼續維修,修理費將高達1、2萬元,倘報
廢系爭機車,則被告將僅損失本次修理費用,被告則表示須
與配偶再商量,原告即停工靜待被告回覆。嗣被告於105年
10月18日來電表示要將系爭機車報廢,竟又於翌日偕同友人
至原告機車行質疑為何系爭機車仍無法發動、為何未修好卻
仍要支付修理費等,且迄今仍拒絕支付修理費用6,038元。
㈢被告於106年3月2日將系爭機車取回,原告自105年10月19日
起至106年2月28日代為保管系爭機車,每日保管費200元,
共計25,200元,另自106年2月28日起至106年3月2日止保管
系爭機車,每日保管費500元,共計1,000元,故請求被告給
付保管費26,200元;又原告因被告拒付修理費而於105年11
月11日至嘉義市政府進行調解,復提起本訴而於106年1月4
日及同年3月29日開庭,上開3日無法正常營業,每日營業損
失5,000元,共損失15,000元;再者,被告偕同友人至原告
機車行時口氣不佳,當日門口至少有20人觀看,將導致他人
認為原告機車行有問題而不願消費,影響原告商譽,應賠償
原告商譽損失20,000元。爰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6,038元,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保管費26,200元、營業損失15,000元及商譽損失20
,000元,共計67,23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2
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5年10月12日將系爭機車牽至原告機車行時,原告
表示引擎有損壞,維修到好須6、7千元,被告表示仍要維修
,然原告最後卻未維修引擎,亦未就其他有問題部分報價,
卻要求被告給付其未曾報價過之修理費。原告維修內容不符
合當時告知被告之內容,其從未告知被告其係以整理引擎、
油路及電路之方式修理,被告對附表所示維修項目全然不知
,原告亦未曾要求被告提出預算,且系爭機車經被告於106
年3月2日取回後完全無法使用。
㈡被告於105年10月18日偕同友人至原告機車行時,原告表示
若不給付修理費則不讓被告取回系爭機車,且要求被告付保
管費,然被告當場即表示原告無權索取保管費。原告自行行
使留置權,請求被告給付保管費並不合理。
㈢被告偕同友人至原告機車行時並無他人旁觀,被告亦未口出
任何損害原告商譽之言語,被告友人亦僅針對原告不願告知
維修項目提出疑問,原告何來商譽損失。
㈣本案係因被告未針對當初報價之引擎部分進行維修而衍生(
僅整理引擎而未維修引擎),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營業損失
之內容及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
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委請原告修理系爭機
車時,原告曾請被告提出預算,將以費用最省之方式開始維
修,經被告告知預算為6、7千元後,原告始就如附表所示項
目進行維修等節,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係同意於6
、7千元之金額上限內維修引擎等語,則依上開規定,自應
由原告就兩造曾就「由原告於6、7千元之金額上限內自行決
定維修項目」達成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就此
並未為任何舉證,且自陳:系爭機車經原告以大保養方式維
修後,引擎雖可發動但容易熄火,目前引擎仍無法發動等語
(見本院卷第141頁),衡諸常情,車主委請車行維修車輛
時,其目的通常係為使車輛於維修後達成堪於使用之狀態,
然系爭機車經原告修理如附表所示之項目後,引擎仍無法發
動,顯非堪於使用,自亦難認被告曾同意原告於6、7千元之
金額上限內修理如附表所示之項目。原告既未能就上開事實
為舉證,本院即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則原告主張其依債
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修理費6,038元云
云(見本院卷第15頁),即非可採。
㈡原告復主張其自105年10月19日起106年3月2日止代被告保管
系爭機車,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給付保管費26,200元
云云(見本院卷第15、77頁)。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
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8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
成立要件。經查,原告自陳其係要求被告應先給付修理費或
出具維修證明,始得取回系爭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
,可知原告係為確保被告給付修理費而自行占有系爭機車,
被告並無任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保管費26,200元,於法無據
。
㈢原告再主張其因被告拒付修理費而至市政府及本院調解、開
庭3次,每日營業損失5,000元,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賠償原告3日營業損失15,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5、77頁
)。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已如上述,而本件原告對被
告之修理費請求業經本院認定應予駁回,亦如前述,則被告
拒付修理費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15,000元,亦屬無據。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偕同友人至原告機車行時口氣不佳,當日門
口至少有20人旁觀,影響原告商譽,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賠償原告商譽損失20,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惟查
,被告否認有何侵害原告商譽之行為,並提出其於105年10
月18日偕同友人至原告機車行時與原告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
文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121頁),上開譯文內容亦為原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頁),觀諸上開譯文,可知被告
及其友人僅係就修理項目及金額向原告提出質疑,客觀上並
無任何謾罵或詆毀原告商譽之言詞,縱兩造因此有所爭執,
亦難認屬不法侵害原告商譽之行為,且原告就其主張當日現
場有人旁觀乙節亦未為任何舉證,自難認第三人對原告機車
行之評價有因此受影響,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商譽損失20,000元,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曾就原告主張之修理方式及
項目達成合意,且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任何權利或商譽之
行為。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67,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附表:修理費用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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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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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油路整理│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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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引擎整理│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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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原廠機油│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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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原廠汽油油精│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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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火星塞│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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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原廠空氣濾清器│3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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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電子點火│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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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營業稅(5%)│2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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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6,0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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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