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交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建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建均於民國105年9月4日晚間8時許,在雲林縣褒忠鄉
有才村之「凱悅小吃部」飲用啤酒後,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該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
日晚間10時20分許,行經褒忠鄉158甲線某交岔路口時,與
由 張芳銘 駕駛搭載 張伯安 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警據
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1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建均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證人張芳銘、張伯安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
記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各1份。
㈣現場照片7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
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
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1.16毫克,且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顯然輕忽法律
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
,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本
案乃被告首次之酒後駕車犯行,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
資料欄),及本次酒後駕車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等一切
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
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宛榆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