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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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4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9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之愷他命壹袋(含袋)、針筒叁支,均沒收;扣案如同表編號二所示之海洛因壹袋(含袋),沒收銷燬。
事實
一、乙○○前因犯下列各罪,除經執行下列㈠所示之觀察勒戒外,下列㈡至㈣所示之罪,均已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之前科):
㈠前因於民國91年間因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
聲字第2501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執行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2月5日以該署91年度毒偵字第236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處之處分確定(初犯)。
㈡復因於93年5月3日至94年9月27日連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於93年5月3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7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於94年12月7日確定(二犯、三犯,初犯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再犯)。
㈢又因於95年1月16日分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
於以96年度訴緝字第6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於96年5月7日確定(四犯、五犯)。
㈣再因於96年2月10日分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
以96年度訴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於96年5月14日確定(六犯、七犯)。
㈤上開㈡至㈣所示之罪,於96年2月11日入監執行後,上開各
罪經減刑並分別就㈡、㈢及㈢所示之各罪,分別各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一年,於97年6月2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列為第一、二、三級毒品,不得持有或施用,竟先後於下列各該時地,分別為各該持有、施用之犯行:
㈠於99年3月24日前約一星期前之某日,在其位在臺北縣板橋
市○○路住處之某間網路咖啡廳內,向綽號「葉子」之成年人購得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純質淨重逾三十公克之愷他命,而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
㈡於99年3月24日晚間某時,在其位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3樓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八犯,初犯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已再犯,於該五年後再犯)。
㈢於99年3月25日凌晨1時許,在其上開板橋市○○路住處,
自其前購入供己施用之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該包海洛因毒品中,取用一次施用數量之海洛因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九犯)。
三、嗣經同住乙○○上開住處之 吳志龍 經警查獲並於99年3月25日凌晨1時50分許帶同員警前往上址,而由員警在該住處內查獲乙○○、甲○○、黃玫寧,並扣得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其用餘如同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及同表編號三所示之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三支,而其於查獲同日,經警所採尿液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類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乙○○就其於事實欄二、㈠所示之時間,購入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及事實欄二、㈡、㈢所示之各該時間,分別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二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除堪認定被告確有持有第三級毒品外,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0/30748)等各一份在卷可查。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函述甚明,是本案上開檢驗報告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次查,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性高於嗎啡,經吸食或注射進入人體,藉由人體代謝系統之新陳代謝,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以及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可待因等雜質,而由尿液排出人體,故可於尿液中檢驗出嗎啡、可待因等成分等情,此有憲兵司令部79年6月1日
(79)鑑驗字第0273號函、80年6月17日(80)鑑驗字第2815號函、法務部調查局80年3月28日(80)發技1字第1898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1年12月27日管檢字第121513號函可參。又服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最長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服用方式、飲用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復依文獻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述,海洛因服用後於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能達施用劑量之百分之八十,另以MichaelL.Smith等人針對不同受試者,以注射方式給予一次劑量3mg至12mg海洛因進行試驗,結果顯示注射劑量增加,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濃度遠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時間亦有延長之趨勢,而不同受試者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之時間各異,平均為一至二天,惟部分注射12mg海洛因者,至71小時仍可檢出微量嗎啡成分,故服用高劑量海洛因,其尿液在72小時至96小時內,仍有檢出嗎啡成分之可能性等情可據(參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6月出版「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第15
1、152頁)。再查,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經由代謝會產生安非他命,而施用安非他命經由代謝則不會再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亦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11月29日高醫附秘字第0930003384號函及附件可參,且再依據英國藥協會所編纂之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一書之記載,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然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有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
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述可稽;此外,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於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一至五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920009990號函可供參照。依上開事證,被告確有於上開經警採尿時起回溯一至四天某時、一至五天之某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以,被告前經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初犯),隨即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再犯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各該裁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內即為再犯,依上開說明,該二犯至本案之八、九犯,皆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五年後再犯」類型,應依法訴追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之第一、二、三級毒品,茲就被告乙○○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各該欄之各該犯行,論其罪刑如下:
㈠被告就其自事實欄二、㈠所示之時間起,非法持有第三級毒
品,而其純質淨重逾二十公克以上,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㈡被告就其於事實欄二、㈡所示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
為,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上開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其於事實欄二、㈢所示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
為,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上開毒品而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未逾同條例第3項規定數量之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二各該欄所犯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施用第二
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其各罪之犯意各別,構成要件行為事實互異,自構成數罪,而應予分論併罰之。
㈤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並已不起訴
處分確定,本應知所惕勵,竟仍再為本案施用及持有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戒毒意志,除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外,並易導致社會危險,茲斟酌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及各次施用毒品案件所處刑度,以及公訴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等一切情狀,茲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之第三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
二所示之白色粉末、粉塊各一袋,分別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檢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同表各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係供包裝各該毒品所用而與各該毒品難以析離,是應認屬查獲之毒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僅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之沒收有特別之規定,是對於因犯本條例之罪而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即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台上第6117號刑事判決關於查獲毒品之沒收方式之要旨參照),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查獲第三級毒品(含袋)諭知沒收,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就同表編號二所示之查獲第一級毒品(含袋)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如同表編號三所示之針筒,查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該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1條第5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世旻┌──────────────────────────────────────────────┐│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一│事實欄二、㈠所示之事實。│持有第三級毒品純值淨重│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二十公克以上,累犯。│示之第三級毒品(含袋),沒收。│├──┼────────────┼───────────┼──────────────────┤│二│事實欄二、㈡所示之事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伍月。│├──┼────────────┼───────────┼──────────────────┤│三│事實欄二、㈢所示之事實。│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含袋),沒收銷燬;扣│││││案如同表編號三所示之針筒叁支,均沒收│││││。│└──┴────────────┴───────────┴──────────────────┘┌──────────────────────────────────────────────┐│附表二:被告於事實欄三所示時地之遭查獲時之扣案物品│├──┬──────────┬───┬────────────────────────────┤│編號│名稱│數量│鑑定文號暨鑑定結果│├──┼──────────┼───┼────────────────────────────┤│一│㈠名稱:│一袋│㈠鑑定文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月13日刑鑑字第0990041611號│││㈡外觀:││毒品鑑定書。│││白色粉末。││㈡鑑定結果:│││││1.驗前毛重34.35公克(包裝塑膠袋重0.94公克)。│││││2.(1)取0.11公克鑑定用罄,餘33.30公克。│││││(2)檢出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成分。│││││(3)純度約96%,驗前純值淨重約32.07公克。│├──┼──────────┼───┼────────────────────────────┤│二│㈠名稱:│一袋│㈠鑑定文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99年04月20日調科壹字第│││㈡外觀:││00000000000號鑑定書。│││粉塊狀。││㈡鑑定結果:│││││粉塊狀檢品一包,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0.84公克(驗於淨重10.74公克,空包裝總重1.42公克),純│││││度77.64%,純值淨重8.42公克。│├──┼──────────┼───┼────────────────────────────┤│三│針筒。│三支│供被告注射海洛因所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福建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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