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9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783號、第4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與被害人乙○○係夫妻關係,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98年6月9日毆打被害人之行為,核屬家庭成員間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前開條文所載之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應依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復被告於接獲本院所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於98年7月1日21時許,不斷撥打電話、以三字經「幹妳娘雞歪」辱罵被害人,並至被害人住處破壞其住處鐵門紗窗之行為,已足使被害人心生痛苦、畏怖之情緒。再被告所犯上開行為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核被告所為,另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又被告曾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關係,被告僅因細故,竟未思理性解決,即對被害人暴力相向,又其收受法院裁定之通常保護令後,復未能遵守限制,漠視保護令於無物,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對被害人身心造成之傷害,暨其犯罪僅坦承部分犯行、迄今未予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第277條第1項、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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