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2130號原告辛○○○被告丙○○○訴訟代理人庚○○○被告甲○○○訴訟代理人癸○○被告乙○○○被告丁○○○被告戊○○○被告壬○○○
3樓被告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71,424元(計算式:7,300×919.59×1/3++2,600×4924.05×1/6=4,371,
42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3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書記官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