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17號原告 林麗華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 律師複代理人 李明哲 律師
游香瑩 律師被告 游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貳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貳仟壹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0第1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又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至於債務人異議之訴或分配表異議之訴,則係以程序法上之異議權為訴訟標的,其判決對於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債權之實體關係,自無既判力可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95號、88年度台抗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62,125元及法定利息,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債權。
雖被告前曾另案(即本院95年度訴字第191號、96年度訴字第2416號)先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及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其與原告間特定數額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更正分配表及撤銷執行法院就擔保前開消費借貸債權之抵押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其訴訟標的應為被告之異議權,而非上開消費借貸債權。又上述異議之訴之確定判決,雖就被告所主張異議權之基礎權利即上開消費借貸債權,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惟揆諸前揭說明,此項判斷尚難認有既判力。從而被告辯稱本件給付之訴,其訴訟標的為上述異議之訴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進而認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其訴為不合法云云,即無足取,合先敘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83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250萬元,並提供其所有臺北縣樹林市○○○段橫坑子小段361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下稱系爭抵押物),為原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50萬元抵押權以為擔保(原證1;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嗣因被告未依約清償,原告乃於93年8月12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5年度拍字第2733號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系爭抵押物為強制執行(93年度執字第2656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底價為560萬元,因無人應買遂由原告聲明承受,本院並於94年9月27日製作分配表(原證2)。
(二)隨後,被告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下稱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第一審為95年度訴字第191號(原證6、被證1),第二審為95年度上字第955號(原證6之1、被證2),第三審為96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原證6之2、被證3),前揭判決認定原告對被告有250萬元之本金債權,並將違約金債權酌減為4,972,603元(原證6之1、被證2第9頁),亦即被告至少負欠原告7,472,603元(計算式:2,500,000+4,972,603=7,472,603)。被告收受前揭判決後,猶表未服,乃另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第一審為96年度訴字第2416號(原證7、被證4),第二審為97年度上字第226號(原證7之1、被證5),第三審為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原證7之2、被證6),其均以被告所主張酌減違約金等請求,業經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確定,不得再為相異之認定為由,而駁回其訴。
(三)兩造間基於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本金及違約金債權,既經判決確認,則有關本金及違約金債權數額,即應受前揭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是系爭執行事件中,原告受分配之抵押債權為450萬元,即本金部分受分配250萬元,違約金部分受分配200萬元(原證7或被證4第4頁倒數第15行),以經酌減後之違約金數額4,972,603元為計算,被告至少仍負欠原告2,972,603元(計算式:4,972,603-2,000,000=2,972,603),亦即原告對被告仍有2,972,603元之違約金債權未受清償,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四)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所得為560萬元,扣除執行費37,875元及原告受分配金額450萬元後,本院將餘款1,062,125元分配予被告(原證2第3頁)。原告因慮及一旦該款項分配予被告,則原告日後將無受償之可能,乃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准許(原證3),嗣經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6227號假扣押執行案件,將系爭執行事件之案款1,062,125元予以假扣押(原證4)。原告因慮及被告之資力,僅以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所載應發回被告之1,062,125元,作為其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78條所請求之金額。
(五)又違約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誠如被告所述,兩造約定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款項,應於84年2月13日前清償,是系爭消費借貸款項暨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84年2月14日起算15年。因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原告乃聲請拍賣抵押物,經裁定准許,原告持該執行名義,於93年間聲請強制執行,顯見原告於93年間,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債權,即以強制執行方式對被告為執行行為,是違約金債權之消滅時效,於93年間即已中斷,被告辯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請求權(含違約金)消滅時效至99年2月22日即已消滅云云,顯屬重大誤會等語
(六)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62,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以書狀辯稱:
(一)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債權(包括違約金)業經法院判決確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原證6號)尚且記載:「原告於借得上開款項時,曾出具借款證乙紙,載明借款金額2,500,000元,約定於84年2月13日前清償。」故自上開清償日(84年2月13日)之次日起算,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債權(連同違約金)之15年請求權時效,至99年2月13日(星期六),業已消滅。縱然依民法第122條規定,因99年2月13日適逢九天春節連續假期,請求給付之末日得延至休息日之次日,即99年2月22日,本件原告起訴之時,時效亦已消滅等情。
(二)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曾對於系爭執行事件於94年12月14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依法提起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業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91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955號判決上開分配表中,第五次序列載債權人 鄭金明 債權額50萬元及其利息250,616元部分,應予剔除,改發還被告;嗣因上訴第三審不合法遭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另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955號)之判決理由則認定:被告於83年12月間,經由訴外人鄭金明向其金主即原告林麗華借款250萬元,並簽發面額合計
300萬元之本票交付與訴外人鄭金明,且以系爭抵押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450萬元以擔保上開債權,故原告之抵押權確實存在,而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狀中所載之債權額亦為本金250萬元及違約金;又被告未如其所辯稱已清償14期利息,每期75,000元,合計105萬元;自系爭借消費借貸契約清償期即84年2月13日起,至94年2月18日即原告聲明承受系爭抵押物之日止計已產生3,630日之違約金,而本件依原證1借款證之記載,雖未有利息約定,惟計算其違約金之年利率高達百分之七三(20÷10,000×365=0.73),依一般民間借貸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法院審酌民法第
205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之規定,認違約金債權應核減為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始為適當,則依此標準計算,原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額為4,972,603元(計算式:2,500,000×20%×3630÷365=4,972,602.7,元以下四捨五入),且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違約金債權,乃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僅其與本金債權合併計算超過450萬元範圍內,無優先受償之權而已;有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955號判決書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
四、首應審酌者為,本件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中,違約金債權數額及其計算標準之部分,得否為異於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理由之判斷?
(一)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雖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若本於當事人事實審言詞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對原告及訴外人鄭金明所提起之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955號)已於確定判決之理由中認定:「…則林麗華於系爭執行事件陳報系爭債權違約金依前揭借款證之約定計算,自系爭借款清償期84年2月13日起,至94年2月18日即林麗華聲明承受系爭不動產之日止計3,630日之違約金…本件違約金未另有約定其性質,依修正前民法第250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而本件依借款證之記載,雖未有利息約定,惟計算其違約金之年利率高達百分之七三(20÷10,000×365=0.73),依一般民間借貸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本院審酌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之規定,認本件違約金應核減為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始為適當。則依此標準計算,林麗華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為4,972,603元(2,500,000×20%×3630÷365=4,972,602.7,元以下四捨五入)。」經核尚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且被告又未能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開判決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或判斷,堪認本件違約金債權之計算標準應減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則為4,972,603元,且均已屆清償期。
五、次應審酌者為,原告對於被告之違約金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一)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十五年而非五年;又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原本債權已罹於時效,但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違約債權仍陸續發生,而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另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固為民法第323條前段所明定,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80年度台上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辯稱自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所約定之本金債權清償日(即84年2月13日)之翌日起算,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本金連同違約金債權均已於99年2月22日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云云。惟本件原告所起訴請求者,乃違約金債權,至於本金債權,因系爭執行事件中原告所受分配之金額為450萬元,有本院94年9月27日所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1份在卷足憑,依前揭說明,應儘先抵充本金債權250萬元,是本金債權已優先於違約金債權而完全清償,故應無本金債權罹於時效之問題。另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所載,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屆期未清償應加罰違約金每逾壹日,每壹萬元以新臺幣貳拾元計付直至清償日止。」(原證1)足見於本金部分給付遲延時,原告始得請求給付違約金,顯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消滅時效應為15年。又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是本件違約金部分消滅時效之起算點,應為原告可行使此違約金請求權之時,而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係以日為其計算單位,故自84年2月13日翌日起每日所生之違約金,均個別於當日始起算其消滅時效。是被告辯稱所有違約金債權均自本金債權清償日起即一併起算其消滅時效,委無足取。
(三)復按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民法第322條第2款定有明文。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原告所受分配之450萬元於清償其本金債權250萬後,尚餘200萬元得用以清償違約金債權,因本件違約金債權之擔保並無不同,對債務人而言因清償而獲得之利益亦無二致,故應儘先抵充先到期之違約金債務。依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理由所認定之違約金酌減後之計算標準,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逐日發生之違約金債權額應為1,370元(計算式:2,500,000×20%÷365=1,370,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則此200萬元所得清償之違約金日數則為1,460日(計算式:2,000,000÷1,370=1,460,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故自84年2月14日起算第1,460日(即88年1月23日)以前所生之違約金債權,均已於系爭執行事件中獲得清償。本件原告起訴之日為99年6月23日,距88年1月24日顯未逾15年,是未受清償之違約金債權自未罹於時效,應認被告關於時效之抗辯,要無足採。
六、末應審酌者為,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債權數額為何?查被告因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積欠原告本金250萬元及違約金4,972,603元,業經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本院自應為相同之認定;又系爭本金債權250萬元全部及違約金債權未逾200萬元之部分,則於系爭執行事件中獲得清償,已如前述;此清償之事實既發生於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言詞辯論終結後,自非其爭點效之範圍所及。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債權數額,尚餘2,972,603元(計算式:
4,972,603-2,000,000=2,972,603),故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2,125元,因未逾其所餘違約金債權之數額,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62,125元,及自99年7月12日(即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郭群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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