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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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06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伯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991號),被告於審判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壹袋(含袋)沒收銷燬;扣案如同表編號四至八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犯下列施用毒品等罪,除經執行㈠所示之觀察勒戒外,下列㈡至㈨、至、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均經判決確定,下列㈡至㈤、至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於本案犯行前,並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
㈠前因於民國93年間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93年9月8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670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3日以該署93年度毒偵字第147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
㈡復因於94年5月14日犯妨害風化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該院96年度訴緝字第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依法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96年9月26日確定,於96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
㈢又因於96年11月19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該院97年度易字第7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97年10月27日確定,於97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犯,初犯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再犯;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
㈣再因於97年3月26日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該院97年度訴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97年10月27日確定,於97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
㈤更因於97年4月13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
易字第27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97年12月9日確定,於98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三犯;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
㈥另因於97年4月18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
簡字第659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98年2月5日確定,並於98年3月12日繳清易科罰金(四犯)。
㈦又再因於97年8月9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
度易字第38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於98年4月6日確定,並於98年
5月6日繳清易科罰金(五犯)。㈧復再因於97年12月10日凌晨4時許、98年1月18日晚間10時
許,各為警採尿時起回溯五天內之某時,分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北地方法院以該院98年度易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經撤回上訴後,於98年7月29日確定(六、七犯)。
㈨更再因於98年2月5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
易字第78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98年6月2日確定,於98年7月15日繳清易科罰金(八犯)。
㈩上開㈥至㈩所示之罪之刑,嗣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
10月5日以該院98年度聲字第2127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99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之前科)。
又因於98年3月7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8年7
月17日以該院98年度易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98年8月12日確定(九犯)。
再因於98年3月18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五天之某時,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98年8月3日確定,並於98年10月14日繳清易科罰金(十犯)。
更因於98年6月17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以98年度
簡字第77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98年10月29日確定。
上開至所示之罪,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5910號刑事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99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罪均構成累犯之前科)。
另因於99年4月14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簡
字第54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99年7月23日確定(犯,初犯經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已再犯,於該五年後再犯)。
二、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以施用,惟仍不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月12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三樓
301室內,自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該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取出供一次之施用量,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犯)。嗣於同日傍晚6時15分許,因涉犯妨害風化案件,經警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之碧潭飯店旁逮捕,並由警當場扣得其附表所示之各該毒品及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而其於查獲同日,經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就其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UL/2010/50508號)等各一份在卷可查。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函述甚明,是本件上開檢驗報告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次查,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經由代謝會產生安非他命,而施用安非他命經由代謝則不會再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11月29日高醫附秘字第0930003384號函及附件可參,且依據英國藥協會所編纂之Clarke'sIsolation
andIdentificationofDrugs一書之記載,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然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有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
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述可稽;此外,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於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一至五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920009990號函可供參照。依上開事證,被告確有於上開經警採尿往前回溯一至五天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以,被告前經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初犯),隨即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再犯事實欄一、㈣至㈨、至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各該裁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內即為再犯,依上開說明,該二犯至本案,皆非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類型,應依法訴追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上開毒品而持有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該包純質淨重未逾二十公克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除經觀察勒戒外,並經偵審程序判決有罪且已曾入監執行,本應知所惕勵,竟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戒毒意志,除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外,並易導致社會危險,斟酌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前次施用毒品犯行所處刑度,以及公訴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八月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塊一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之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同表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而包裝該毒品用之包裝袋,因係包裝該毒品所用與該毒品難以析離,是應認屬查獲之毒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八所示之各該物品,查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查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依主刑與從刑不可分原則,自難就該第三級毒品於本判決為沒收之諭知,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世旻┌──────────────────────────────────────────────┐│附表: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之遭查獲時之扣案物品│├──┬─────────────┬───┬─────────────────────────┤│編號│名稱│數量│鑑定文號暨鑑定結果│├──┼─────────────┼───┼─────────────────────────┤│一│㈠名稱:│一袋│㈠鑑定文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99年06月01日航藥鑑字第09│││㈡外觀:││93534號毒品鑑定書。│││白色透明結晶塊一袋。││㈡鑑定結果:│││││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實稱毛重8.8510公克(含1袋2│││││標籤),淨重7.87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7.87│││││08公克,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二│㈠名稱:│一袋│㈠鑑定文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99年06月01日航藥鑑字第│││㈡外觀:││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白色細結晶1袋。││㈡鑑定結果:│││││白色細結晶1袋。實稱毛重3.9920公克(含1袋3標籤│││││),淨重3.692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餘重3.6915公│││││克,檢出Ketamine成分。│├──┼─────────────┼───┼─────────────────────────┤│三│㈠名稱:│一袋│㈠鑑定文號:│││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99年06月01日航藥鑑字第09│││㈡外觀:││93533號毒品鑑定書。│││白色粉末1袋。││㈡鑑定結果:│││││白色粉末1袋。實稱毛重1.1770公克(含1袋3標籤)│││││,淨重0.8770公克,取樣0.0503公克,餘重0.8267公│││││克,檢出Flunitrazepam成分。│├──┼─────────────┼───┼─────────────────────────┤│四│吸食器│一組│無。│├──┼─────────────┼───┼─────────────────────────┤│五│已使用之玻璃球│三個│無。│├──┼─────────────┼───┼─────────────────────────┤│六│未使用之玻璃球│九個│無。│├──┼─────────────┼───┼─────────────────────────┤│七│鏟管│二支│無。│├──┼─────────────┼───┼─────────────────────────┤│八│電子磅秤│一台│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福建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民國98年05月20日修正)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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