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12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驗餘淨重共計肆拾柒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拾壹只、電子磅秤壹台、分裝量杯壹個、分裝鏟壹支、分裝袋壹批(共陸大袋)及行動電話壹具(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只)均沒收;販賣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丙○○(綽號 媛媛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44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民國95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丙○○猶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仍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以每兩(即37.5公克)新臺幣(下同)八至九萬元不等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再於98年1月20日上午8時37分許,接獲甲○○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持有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約0.5公克(起訴書誤載為0.2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5分許),在其當時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號2樓住處樓下(即「維也納大廈」前),以二千五百元之價格販賣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甲○○。因丙○○所持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早經警方依法實施通訊監察而知悉本件交易,且事先依法聲請本院核發搜索票獲准,故為埋伏之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丙○○販賣毒品所得二千五百元及甲○○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48公克,取樣0.04公克鑑定後,驗餘淨重0.44公克)等物。再經警持搜索票帶同丙○○上樓後,在上開住處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五包(淨重共計約43.4公克)、愷他命一包(淨重約2.6公克)、分裝量杯一個、分裝鏟一支、行動電話二具(含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三只)、電子磅秤一臺、現金一萬九千六百元、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等物。因丙○○上樓時大聲喊叫,故屋內其餘人員於警方到場時即已自窗戶逃逸,復經警方於上開住處窗外之垃圾袋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五包(淨重共計約4.1公克)、分裝袋一批(共六大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等物。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既屬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又查無可信之特別情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即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證人甲○○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到庭就先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供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對於被告之詰問權已有所保障,即已合於法定程序。又證人甲○○於偵查中既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在證據能力方面亦可認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準此,證人甲○○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尚難認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應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丙○○所持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98年1月20日上午與證人甲○○所持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警方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後依法監聽(參見上開法院97年度聲監續字第000579號通訊監察書附於98年度偵字第3770號偵查卷一第87頁,監察期間為97年12月27日至98年1月25日),即已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及證人甲○○均坦承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確實各為渠等當時所持用,且彼此間確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通話內容,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聽錄音帶結果,亦核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相符(參見本院99年3月10日審判筆錄第3頁),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真正性亦堪認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又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所言部分,就其自身而言,係屬其本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至證人甲○○部分所言,因係與被告本人所言構成一整體之對話內容,無從予以割裂認定,且監聽錄音帶係以機械方式直接錄得,並無摻雜個人主觀意見或轉述錯誤之虞,自與證人單純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同,要難比附援引(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81號判決意旨),從而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甲○○所言部分,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8年1月20日上午8時許與證人甲○○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對話內容,及於同日上午9時許在其前開住處樓下與證人甲○○見面並向其收取現金二千五百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之前曾借錢予證人甲○○,當日證人甲○○是拿二千五百元還伊,並非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且當時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並非伊或證人甲○○所有,是警察在離一段距離之地面上撿到的,伊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云云。
二、查被告與證人甲○○間確有上開通話內容,並於前揭時、地見面時,被告有向證人甲○○收取現金二千五百元,及警方確實在現場地上及被告上開住處扣得前述各該被告所有之毒品、物品等事實,為被告所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警員 林建昇 於本院審理中、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所持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98年1月20日上午之雙向通聯紀錄各一份附卷可稽,暨前揭毒品、物品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其中見面時間部分,依通聯記錄及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證人甲○○係於當日上午9時9分許抵達現場後打電話告知被告下樓,是兩人應於當日上午9時10分許見面,起訴書誤載為9時5分,應予更正。又扣案疑似毒品之晶體粉末十一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實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月12日刑鑑字第0980022615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按被告既持有如此大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可徵其確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另證人甲○○當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等情,除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外(參見本院99年7月20日審判筆錄第6頁),其此次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復有該公司98年2月17日、編號:UL/2009/20088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代碼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按,亦可認證人甲○○確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及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動機,當無疑義。
三、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被告與證人甲○○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結果為:
(一)98年1月20日上午8時37分不詳秒數:丙○○:喂?甲○○:喂?媛媛喔?我要拿,拿半個啦(國語發音)。
(二)98年1月20日上午8時37分不詳秒數:丙○○:喂?甲○○:喂?喂?妳在幹麻?我 阿清 啦!喂!丙○○:喂?甲○○:喂!我阿清啦!喂!丙○○:怎樣?甲○○:我要拿半個啦(台語發音)。
丙○○:過來啊。
甲○○:啊?丙○○:過來啊。
甲○○:過去喔?丙○○:嗯。
甲○○:好我過去再打電話給妳。喔?丙○○:嗯。
甲○○:好。
(三)98年1月20日上午9時9分不詳秒數:丙○○:喂?甲○○:喂?丙○○:喂?甲○○:喂?我到了。
丙○○:好,你等一下。
甲○○:嗯。
(以上參見本院99年3月10日審判筆錄第3頁,被告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對話內容係渠等當時通話之內容)
四、由上開通話內容觀之,顯然案發當日證人甲○○係為向被告拿「半個」(國台語發音均確為「半個」),才攜帶二千五百元至被告住處樓下與被告碰面甚明。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確實係欲以二千五百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半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等語,除與前揭通話內容相符外,亦核與證人林建昇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當時看到被告向證人甲○○見面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被告拿到現金二千五百元、證人甲○○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等過程約略相符(參見本院99年1月26日審判筆錄第3頁),足證被告應確實係以二千五百元之代價販賣該包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至被告住處樓下當場扣得之該包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雖被告否認與其有關,然除證人林建昇具體證稱乃係渠等交易時被告交予證人甲○○,而在警員衝出時證人甲○○不慎掉落在地上等語外,證人甲○○亦坦承其將錢交給被告時,東西即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就在地上等語(參見本院99年7月20日審判筆錄第7頁),按甲基安非他命乃係違禁物,且價格不斐,豈有如此湊巧無端出現在被告與證人甲○○交易現場之理,且證人甲○○既係特地至被告住處購買毒品,顯見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自應係被告攜至該處欲販賣予證人甲○○之毒品無訛。又其中「半個」的數量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雖知大概的數量,但不知精確的重量(參見本院99年7月20日審判筆錄第6頁),惟由該包當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為淨重0.48公克,即約0.5公克可知(參見上開毒品鑑定書),所謂「半個」應即係指半克即0.5公克,亦堪認定。
五、被告雖辯稱當時證人甲○○係拿二千五百元來償還之前的借款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供稱證人甲○○欠伊三千元,此次先還二千五百元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一第35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卻稱證人於97年11月、12月向伊借了四、五千元,已經還了一部分,剩下二千五百元未還,所以案發當天還伊二千五百元等語(參見本院98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復又改稱證人甲○○之前向伊借一萬元,已經先還了五千元,所以案發當天是要還剩下五千元的一半等語(參見本院99年3月10日審判筆錄第4頁),是被告對於證人甲○○到底向伊借了多少錢,還欠多少錢,是先還二千五百元,還是還剩下的二千五百元,或是還剩下的五千元中的一半,前後所述均不相同,已難令人採信。且若證人甲○○係欲還款,又怎會在上開通話內容中表示是要「拿」半個?況借錢還錢乃是理所當然之事,並不違法,大可直接明講,何須用「半個」作為暗語代表二千五百元?此均足見被告所辯不符情理,更與證人甲○○所證及前揭通訊監察內容不符,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是由被告不敢坦承向證人甲○○收取二千五百元之原因,及現場確實扣得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等事實,亦可徵被告當時確實係以二千五百元之價格販賣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殆無疑義。
六、本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係以每兩(即37.5公克)八萬至九萬元之價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若以較高之成本價每兩九萬元計算,相當於每公克二千四百元即每半公克一千二百元,然被告竟以每半公克二千五百元之代價販賣予證人甲○○,顯見其應有營利意圖,至為明確。
七、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其當時尚未拿到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查證人林建昇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明確證稱:「……我就衝上去,甲○○好像要放在口袋的時候,我抓住甲○○的手,不是甲○○故意丟在地上的,就掉在甲○○的腳邊。」等語(參見本院99年1月26日審判筆錄第4頁)。且證人甲○○於警詢中亦已坦承當時已經完成毒品交易,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已為其持有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一第19至21頁,此處僅作為彈劾其審判中所述之證據),是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前詞,或係因已事隔一年半,時間較久記憶不清所致,當以證人林建昇較接近案發時所證,較為可採。退步言之,縱使當時被告尚未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證人甲○○,惟按販賣毒品罪,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只須意圖營利而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應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證人甲○○於上開電話中只提到要買半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並未提到價金,然被告與證人甲○○竟均知價格為二千五百元,可見此應為被告一貫販賣半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再者,警方在該址樓上所查扣之十包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合計達
47.5公克,數量甚多,超過一般人平日所施用之數量,且由其中編號B1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經鑑定結果,淨重達17.10公克,純度竟高達96%乙節,亦可知被告顯係基於營利之意圖,大量販入純度甚高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加以稀釋販賣甚明。是在此情形下,不論前揭甲基安非他命是否已經交到證人甲○○手中,被告既係意圖營利而販入,於其販入時即已既遂,至為灼然。
八、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足採,其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證人甲○○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44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95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為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販賣毒品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甚深,兼衡其販賣予證人甲○○之毒品數量尚非甚多,暨被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不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十一包(淨重共計47.98公克,經採樣
0.04、0.06、0.08公克鑑定後,驗餘淨重共計47.8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共計十一包均係以塑膠袋盛裝,該塑膠袋之外包裝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並便於攜帶,可與毒品分離,自係供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又被告係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業如前述,並係以電子磅秤秤量及以分裝鏟、分裝量杯及分裝袋等物分裝甲基安非他命後加以販賣,是扣案分裝量杯一個、分裝鏟一支、電子磅秤一臺、分裝袋一批(共六大袋)及行動電話一具(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含其內所插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只)等物,亦均屬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就上開扣案物品部分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所得之價金為二千五百元,屬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所得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至扣案甲基非他命吸食器三組,為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其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並無直接關聯。另扣案愷他命一包、現金一萬九千六百元及行動電話一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二只)等物,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所關聯,此部分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鄭凱文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