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25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九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0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0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票號436744號之本票未載發票日為無效票據,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附表編號3、6、7、8本票之票面金額,雖分別載為「貳拾萬柒仟陸佰玖拾元」、「貳拾伍萬貳仟元」、「貳萬壹仟元」、「壹拾陸萬貳仟元」,惟自其整體記載之旨趣為觀察,應認係「貳拾萬柒仟陸佰玖拾元」、「貳拾伍萬貳仟元」、「貳萬壹仟元」、「壹拾陸萬貳仟元」之誤寫,尚不能謂其非「一定之金額」。從而,此項誤寫之顯然錯誤,不生影響該票面金額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99年度司票字第25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98年8月3日│170,000元│未載│98年8月3日│436747││├──┼──────┼───────┼──────┼──────┼─────┼──┤│002│98年8月3日│190,000元│未載│98年8月3日│436746││├──┼──────┼───────┼──────┼──────┼─────┼──┤│003│98年6月22日│207,690元│未載│98年6月22日│436748││├──┼──────┼───────┼──────┼──────┼─────┼──┤│004│98年6月22日│173,070元│未載│98年6月22日│436749││├──┼──────┼───────┼──────┼──────┼─────┼──┤│005│98年6月22日│138,430元│未載│98年6月22日│437211││├──┼──────┼───────┼──────┼──────┼─────┼──┤│006│98年8月3日│252,000元│未載│98年8月3日│358588││├──┼──────┼───────┼──────┼──────┼─────┼──┤│007│98年8月3日│210,000元│未載│98年8月3日│358589││├──┼──────┼───────┼──────┼──────┼─────┼──┤│008│98年8月3日│162,000元│未載│98年8月3日│358590││├──┼──────┼───────┼──────┼──────┼─────┼──┤│009│98年3月10日│2,500,000元│未載│98年3月10日│345758││└──┴──────┴───────┴──────┴──────┴─────┴──┘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