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消債再聲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曾百興 代理人 洪惠平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曾百興應予免責。
理由
一、本條例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2款、第4款或第8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4條、第7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前於103年6月16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債權人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遂聲請更生,於104年2月11日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聲請人因工作不順致未能提出可得履行之更生方案,於105年12月26日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又以106年8月8日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裁定准予聲請人免責,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抗告,士林地院合議庭乃以聲請人於陳報其配偶 楊冬菊 收入時,就楊冬菊領有高額獎金月份之明細不為提出,又就原應屬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以須支出楊冬菊扶養費新臺幣(下同)9,692元,連同其他支出、薪資已無餘額為由,符合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2款規定之要件,於107年3月13日以106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裁定聲請人應不予免責確定。
(二)惟聲請人於士林地院要求陳報楊冬菊收入情形時,即請楊冬菊提供該期間收入資料後並陳報士林地院,要無故意隱匿,且楊冬菊任職之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葡眾公司)乃合法成立頗具規模之公司,楊冬菊之實際收入並無隱瞞之可能,聲請人實無隱匿楊冬菊106年3月及同年4月收入之動機,亦毫無隱匿之必要,實係出於疏忽而漏未陳報。再者,楊冬菊當時收入遠低於聲請人,且聲請人夫妻之收入均用於家庭支出及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並無剩餘,故楊冬菊每月收入雖有多有少,皆無由構成聲請人將來之請求權,並非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況楊冬菊每月收入狀況僅攸關聲請人負擔楊冬菊扶養費之數額,則楊冬菊每月收入既均有變動,法院自可依職權認定聲請人應負擔楊冬菊扶養費之多寡,與聲請人是否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無涉。
(三)綜上,聲請人並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爰依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及第134條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103年6月16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4號受理在案,並於調解不成立20日內聲請更生,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裁定於104年2月11日17時開始更生程序,而由士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號執行更生程序,然因聲請人於105年6月1日具狀陳稱尚未找到合適工作、未能提出可得履行之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士林地院另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裁定聲請人於105年12月26日17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以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裁定聲請人准予免責,經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抗告,士林地院合議庭認聲請人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2款所歸定「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不免責事由,以107年3月13日106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廢棄原裁定,並為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等情,業經調取各該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聲請人於108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免責之聲請,合乎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之規定,其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士林地院106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106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裁定之認定,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每月平均收入為5萬2,054元(已扣除全戶勞健保費),每月必要支出為5萬3,598元(含個人消費性支出1萬1,841元、配偶扶養費9,692元、未成年子(00年0月出生)扶養費1萬3,091元、未成年女(000年00月出生)扶養費1萬7,474元、母親扶養費1,500元等項,並未列計全戶勞健保費),從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已無餘額,而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三)士林地院106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雖認定:聲請人漏未提出楊冬菊任職葡眾公司,於105年6月職級記載為會員,嗣依序晉升,並於106年1月至7月間共計領取獎金10萬
707元、平均每月收入約1萬4,387元,已逾106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3,692元,殊無支出扶養配偶之扶養費9,692元之必要,且楊冬菊已有餘力與聲請人一同支應家庭開支,又相對人之女於106年10月29日領有教育部5歲幼兒免學費補助1萬5,000元等情,並推認聲請人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之情事,然查:
1.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消債條例第98條定有明文。
2.本件聲請人乃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裁定於105年12月26日17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聲請人配偶在106年間領取獎金、相對人之女在106年10月29日領取補助,都就是在清算程序終止之後,就算聲請人因此而應減少或免除扶養費的支出,省下來的錢也不會構成清算財團,聲請人在士林地院106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事件進行中才陳報,不會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規定「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的不免責事由。
3.另按卷附葡眾公司107年1月15日葡字107第007號函附件領取獎金記錄所示,楊冬菊在105年6月至12月間領取的獎金金額合計為1萬7,400元,當時聲請人尚在更生程序執行中,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這部分的更生程序應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聲請人因楊冬菊自己有這些收入而節省的扶養費,應當屬於清算財團,聲請人本應陳報楊冬菊的這些收入,或者直接陳報自己因此減少扶養費的支出、並因此而有更多錢可以用來償債的情事,聲請人沒有陳報,顯有疏漏。
4.然而,正如聲請人所主張的,楊冬菊任職葡眾公司,其收入顯無隱匿之可能,又士林地院於106年6月8日函請聲請人陳報楊冬菊的收入情形,聲請人就請楊冬菊提供該期間收入資料並為陳報(見士林地院106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卷第33、51至58之1頁),則聲請人前在更生程序中未為陳報,應係疏漏,並非故意隱匿,不構成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2款所規定「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的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為免責之聲請,而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應予裁定免責,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書記官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