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潔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124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已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4日生效,法定刑由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即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查被告甲○○係於105年1月5日前之半年內某時轉讓安非他命與證人 呂彥君 ,依「罪移唯輕,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上揭轉讓行為係犯於藥事法修正之前,是核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禁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屬法條競合,又本件查無其轉讓一定數量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規定加重刑責之情形,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應依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轉讓毒品之種類、毒害性之強弱,數量甚少,對象且僅1人,犯行所生之危害相對較輕,末其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幡然悔悟而坦認犯行,徵其非屬點醒不化,冥頑不靈之徒,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997號
第13124號被告呂彥君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呂彥君為男女朋友,甲○○一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1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2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三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揭二三兩罪,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244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7月,於102年11月17日入監執行,於103年3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仍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及禁藥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5日之前半年內某時,在其與呂彥君位在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居所內,無償提供數量不詳之安非他命供呂彥君施用。
二、呂彥君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1年度桃簡字第484號、101年度桃簡字第653號、101年度桃簡字第877號、101年度審易字第994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5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1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2年10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2年10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又一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2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一二兩罪,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5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04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或轉讓,亦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仍為供己施用,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5年1月5日6時許,在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SOGO百貨公司」附近,以新臺幣15萬元之代價,向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購入純質淨重逾20公克,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並為下列行為:一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5日下午,在上揭居所內,無償提供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供甲○○施用(施用毒品部分,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呂彥君於販入上揭毒品後,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萌生將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俟機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牟利念頭而持續持有前揭甲基安非他命,惟未及著手販賣,即為警於同日22時20分許查獲,並分別於上揭居所及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之7室租屋處扣得前揭用餘之甲基安非他命37包(純質淨重677.33公克,因鑑用罄0.23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彥君所述之證詞內容大致相符;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業據被告呂彥君於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甲○○所述之證詞內容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扣押物翻拍照片55張在卷可稽。又被告呂彥君所持有且經扣案之上揭毒品,經送鑑結果,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677.33公克,因鑑用罄0.23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月13日刑鑑字第1050001425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呂彥君、甲○○上開任意性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已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4日生效,法定刑由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即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查被告甲○○係於105年1月5日前之半年內某時轉讓安非他命予證人呂彥君一節,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是依「罪移唯輕,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甲○○上揭轉讓行為係犯於藥事法修正之前,是核被告甲○○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屬法條競合,又本件查無其轉讓一定數量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規定加重刑責之情形,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請擇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二、核被告呂彥君轉讓安非他命之行為,亦係一行為同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屬法條競合,復查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規定加重刑責之情形,請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另被告呂彥君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呂彥君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末查,被告呂彥君於偵查中自白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若於審判中仍自白本件犯行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扣案毒品均含第二級毒品成分,有前揭鑑定書在卷足憑,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檢察官乙○○中華民國105年7月17日
書記官洪佳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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