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92號上訴人 邱繼德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5月31日所為106年度交簡字第18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邱繼德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相關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邱繼德於本院106年9月21日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沒有錢可以繳罰金,身體也不好,希望減輕刑度,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宣告緩刑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上訴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並審酌其於民國97年間,曾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7年度交簡字第2099、218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5,000元及有期徒刑5月確定(未構成累犯),不思悔改,再度酒後駕車,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經審酌其犯後坦承、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前揭刑責,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綜上,堪認原審量刑尚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情事等違法可言。本院考量上訴人有兩次不能安全駕駛而遭法院判刑並執行之刑罰紀錄,猶為本次犯行,顯未記取教訓,仍酒後騎車上路,顯然危及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實不宜輕縱,本院認原審刑度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亦無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原審量刑不當,自難僅以上訴人目前之經濟及身體狀況而遽認原審量刑應撤銷改判,且上訴人本案是第3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亦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上訴人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給予緩刑,均為無理由。綜上,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嫺
法官許嘉容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505號被告邱繼德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繼德於民國106年2月12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臺南市柳營區某處車站旁飲用酒類,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8分許,行經臺南市麻豆區171線與171甲線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於同日下午5時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繼德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檢察官彭盛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書記官劉豫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