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4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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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4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庭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6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庭瑞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庭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08年3月18日,而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08年3月18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7年10月31日晚間10│106年3月2日上午7時許│107年6月22日上午11│││時許││時56分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7211│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7年度毒偵字第4664│││號│353號│號、第5413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108年度壢簡字第135││││案號│108年度壢簡字第234號│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7年度審訴字第2100││事實審│││「107年度壢簡字第135│號│││││號」,應予更正)│││├────┼──────────┼──────────┼──────────┤││判決日期│108年2月18日│108年1月25日│108年4月29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8年3月18日│108年3月4日│108年6月3日│││確定日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8年3月7日」,應││││││予更正)││├───┴────┼──────────┴──────────┴──────────┤││1.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100號判決定應││備註│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4│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107年7月18日上午11││││犯罪日期│時56分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664│││││號、第5413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2100││││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8年4月29日│││├───┼────┼──────────┼──────────┼──────────┤││││││││法院│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判決││││││├────┼──────────┼──────────┼──────────┤││判決│108年6月3日│││││確定日期││││├───┴────┼──────────┴──────────┴──────────┤││1.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100號判決定應││備註│執行有期徒刑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