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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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原告 官有 文
宋幔林共同訴訟代理人劉大正律師被告 莊清標
陳玉桃 莊清濬 均維貿易企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莊建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志傑 律師複代理人 陳俊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莊清標、莊清濬、均維貿易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人民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陳玉桃、莊清濬、均維貿易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人民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莊清標、莊清濬、均維貿易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被告陳玉桃、莊清濬、均維貿易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人民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莊清標、莊清濬、均維貿易企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莊清標、莊清濬、均維貿易企業有限公司如以人民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人民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陳玉桃、莊清濬、均維貿易企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玉桃、莊清濬、均維貿易企業有限公司如以人民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及自民國10
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2.5%計算之利息,並按月息5%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114號清償債務卷(下稱2114號卷)第2頁】;嗣迭經變更,而於108年4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人民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均指人民幣)100萬元,及自106年10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按週年利率4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0頁)。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玉桃、莊清濬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莊清標及陳玉桃(下合稱莊清標2人)於10
5年8月24日邀同訴外人東莞翔騰金屬制品有限公司(下稱翔騰公司)、鉑翔超精密模具科技(昆山)有限公司、昆山迪逵金屬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莊清濬、均維貿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均維公司)暨其法定代理人莊建發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立借款合同(下稱系爭合同)。於系爭合同中,伊與莊清標2人共同確認,截至105年8月31日止,莊清標2人共積欠伊本金美金1,000萬元(下稱美金借款)、700萬元(下稱人民幣借款),及利息美金86萬2,000元、70萬元未償(下與美金借款、人民幣借款合稱系爭債務),並約定自
105年9月1日起,莊清標2人應按月就美金借款給付1.2%、人民幣借款給付2.5%之利息予伊,並於106年9月30日前歸還全部借款本金及相應利息,逾期未還,除應繼續按上開計息標準計付利息,並應按利息2倍計付違約金,前開連帶保證人則就系爭債務及105年8月31日以後之利息負連帶擔保責任。詎被告迄未依約清償,爰依系爭合同及連帶保證之契約關係,就人民幣借款中之100萬元暨其利息、違約金,對被告為一部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人民幣100萬元,及自106年10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按週年利率40%計算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莊清標辯稱:系爭合同係伊所簽,伊有積欠原告系爭債務
,且有意願清償,只是現在無能力。伊係系爭合同上所載公司組成集團之負責人,並處理所有之金錢,系爭合同上所有印章都是伊所蓋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㈡陳玉桃及莊清濬均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前到庭分別辯以:
1.陳玉桃部分:當時莊清標帶伊去,要求伊於系爭合同上簽名,但未向伊說明內容,伊本欲將系爭合同帶回去給伊之律師看,但在場之律師要伊直接簽名,系爭合同尾頁簽名欄中之「借款人二」欄所示之簽名確是伊所簽。伊現在沒有錢,但願意努力賺錢償還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2.莊清濬部分:系爭合同尾頁簽名欄中之「擔保人五」欄之簽名係伊簽的,但伊只是擔保人,應由被告莊清標還錢,伊也沒有錢可以清償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㈢均維公司辯稱:伊主要之公司負責人為莊清標,系爭合同
上伊之公司大小章亦由莊清標所蓋,所有事情都以莊清標所言為準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㈣莊建發則以:105年8月24日伊未在場,系爭合同尾頁簽
名欄中之「擔保人四」欄被告均維公司大小章下方之簽名,係因大陸地區以公司名義簽署合約時,除蓋用公司之公章外,並要由法定代理人親簽,原告 官有文 向被告莊清標表示欠缺被告均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簽名,伊方於幾日後至大陸時,在被告莊清標拿給伊之系爭合同上簽名,伊第一次簽名時字跡過於潦草,原告官有文打電話給被告莊清標要伊先不要回臺灣,原告官有文再將系爭合同帶到東莞讓伊在旁邊再簽一次名,伊簽名時,系爭合同首頁當事人欄中之「擔保人五」欄,並未填載伊之姓名、台胞證及身分證號碼,該等文字係原告官有文事後所加,且伊簽署之前並未與原告商議願任系爭合同之擔保人。是伊係以被告均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於系爭合同尾頁簽名欄中之「擔保人四」欄簽名,並非以個人名義擔任擔保人之意而簽名,系爭債務與伊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莊清標2人以借款人身份,於105年8月24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合同,且系爭合同尾頁簽名欄中之「擔保人五」欄簽名,為被告莊清濬所簽,「擔保人四」欄中之被告均維公司大小章為真,其下方被告莊建發之2次簽名均係被告莊建發所簽等情,有系爭合同在卷可稽(見2114號卷第6至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至33、70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莊清標2人積欠原告系爭債務,兩造乃簽訂系爭合同,由被告莊清濬、均維公司及莊建發擔任連帶保證人,而依系爭合同請求被告就系爭債務中之人民幣借款中之10
0萬元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被告固不否認有在系爭合同上簽名、用印,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被告莊建發是否因在系爭合同上簽名而就系爭債務負擔保人即保證人責任?㈡原告依系爭合同請求被告就系爭債務中之人民幣借款中之100萬元暨其利息、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莊建發是否因在系爭合同上簽名而就系爭債務負擔保
人即保證人責任?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15
3條第1項、第73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保證契約之成立,自應以當事人間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合致為必要。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
2.今原告主張被告莊建發應就系爭債務負擔保人即保證人責任,固舉經被告莊建發簽名之系爭合同為證,惟觀諸系爭合同尾頁簽名欄,被告莊建發之簽名處係緊接於「擔保人四」即被告均維公司大小章之下方,「擔保人五」即被告莊清濬簽名之右側,且與被告莊清濬簽名間有些許距離,而在大陸地區於契約當事人為公司時,除蓋用公司大小章外,另由法定代理人簽名之情形,要屬常見,則被告莊建發該等簽名究竟係本於被告均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名義在「擔保人四」欄所簽,抑或係為共同擔任保證人在「擔保人五」欄而為,顯非無疑,被告莊建發復以前詞爭執其簽名之真意,則被告莊建發是否就擔任保證人乙事與原告達成合意,並基於該合意而於系爭合同上簽名等節,實屬可疑,仍應由原告負進一步舉證之責。
3.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對原告官有文、被告莊清標、莊清濬行當事人訊問,原告官有文稱:105年8月24日簽署系爭合同前,由大陸的龍律師在其法律事務所繕打,繕打完後伊、龍律師、 姚志敏 會計師一起在105年8月24日拿到翔騰公司,當時有被告莊清標2人、翔騰公司何副總及其配偶即翔騰公司財務等4人在場,伊拿系爭合同讓被告莊清標2人簽署,系爭合同第1頁上方「官有文」及台胞證號碼(即系爭合同首頁當事人欄),因律師漏打,故伊於去翔騰公司前先自行寫好,第1頁其餘手寫字跡【即系爭合同首頁當事人欄中之「擔保人一」欄東莞迪蜂金屬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迪蜂公司)之公司名稱、地址及法定代理人等文字】是被告莊清標於其簽署時書寫,第2頁「莊清濬」(即系爭合同首頁當事人欄中之「擔保人五」欄)是被告莊清標事後拿給被告莊清濬簽的,上面的身分證字號、台胞證號碼是被告莊清標交給被告莊清濬簽完後,隔了幾天將系爭合同拿給伊時就有了,「莊建發」3字是被告莊清標把簽好的系爭合同拿給伊時,伊看沒有被告莊建發的名字,伊就把他加上去,此是在被告莊建發簽名之後,當時講好的借款日期就是105年8月24日,所以在系爭合同簽署的人都是寫105年8月24日,但不是每個人都在當日簽署;被告莊清標簽完系爭合同交給伊時,伊發現「擔保人五」沒有被告莊建發之簽名,等到被告莊建發到翔騰公司時,伊跟姚志敏會計師再拿系爭合同給被告莊建發簽名,但一開始簽名過草,伊看不懂,又請被告莊建發再簽名1次,簽完後伊才把8份合同一起拿去香港給原告宋幔林簽名,簽完後,伊留2份,其餘交給被告莊清標(見本院卷72至73頁);被告莊清標則稱:105年8月24日伊與被告陳玉桃去原告官有文的惠州辦公室去談,當場打字並經過多次電腦修改,當時現場有龍律師、龍律師的助理、姚志敏會計師,當天伊與被告陳玉桃都有當場簽字,簽完後伊並沒有帶走合同,簽字當天並沒有系爭合同首頁當事人欄上手寫之迪蜂公司資料,因原告事後發現翔騰公司不營業,所以要求加迪蜂公司,第2頁手寫文字(即系爭合同首頁當事人欄中之「擔保人五」欄)在
105年8月24日時並沒有,然後原告官有文與姚志敏會計師才拿到翔騰公司給伊蓋章,當時被告莊清濬也在,就由被告莊清濬在第2頁(即系爭合同首頁當事人欄中之「擔保人五」欄)上簽名,並書寫身分證、台胞證號碼,當時該欄位上無「莊建發」3字及其身分證、台胞證號碼,伊不知道是誰寫的,系爭合同上翔騰公司、迪蜂公司的章是原告官有文將合同拿到翔騰公司由伊蓋章,而被告均維公司的章不在伊身上,是隔了幾天被告莊建發到翔騰公司,原告官有文跟被告莊建發聯絡好後,就由原告官有文來翔騰公司,當時被告莊建發已經把被告均維公司的章給伊,所以被告均維公司的章是伊蓋的,蓋完章以後,原告官有文說因為被告莊建發是迪蜂公司、均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要被告莊建發簽章,所以又跟被告莊建發約時間,由原告官有文到翔騰公司由被告莊建發簽名,簽名的時候伊不記得伊是否在場,再過了幾天伊跟姚志敏會計師一起去崑山蓋「擔保人二」、「擔保人三」的章,當時合同都在姚志敏會計師手上,借款人、擔保人全部蓋好章後,由原告官有文拿去香港讓原告宋幔林蓋章,大約過半個月,原告官有文才拿蓋好章的6份合同給伊(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莊清濬則稱:105年8月24日之前原告官有文跟伊說一定要有伊的名字當作保證人,伊不是在105年8月24日簽系爭合同,是在105年8月24日之後很多天,確切時間不記得,當時是被告莊清標拿給伊簽的,伊看了內容後有同意就簽了,伊簽的時候,合同上只有被告莊清標2人簽名,都還沒有蓋章,伊簽署合同時,在合同第2頁(即系爭合同首頁當事人欄中之「擔保人五」欄)一起簽了伊的名字、身分證字號及台胞證號碼,當時伊沒有看到該欄位有莊建發之姓名、身分證號碼及台胞證號碼(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互核上開當事人之陳述,對於系爭合同上簽名、用印之過程,雖略有出入,惟關於105年8月24日協商系爭合同內容並簽署時,被告莊建發並不在場,且被告莊建發簽名前,系爭合同首頁當事人欄中之「擔保人五」欄並無被告莊建發之姓名、台胞證及身分證字號等節,並無二致,佐以被告莊建發於105年7月25日出境,於105年8月1日入境,又於105年8月29日出境,於105年9月2日入境,有其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頁),可知被告莊建發105年8月1日至於29日均在臺灣,未曾出境,足見被告莊建發於105年8月24日原告與被告莊清標協商系爭合同之內容時,並不在場,系爭合同尾頁簽名欄上「莊建發」3字,係被告莊建發事後所簽,且斯時系爭合同首頁當事人欄中之「擔保人五」欄並無被告莊建發之姓名、台胞證及身分證字號,該等記載係原告官有文事後於被告莊建發簽署完之系爭合同上所加註,則被告莊建發於簽署系爭合同時,是否認知且同意其為系爭合同之擔保人?誠屬可議。
4.再者,原告官有文於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行當事人訊問時,復稱:系爭合同首頁當事人欄「擔保人一」欄之迪蜂公司,係第一次拿系爭合同到翔騰公司時就寫上去了,且斯時就已經講好被告莊建發是擔保人,迪蜂公司也是當時講好要當擔保人;經被告莊建發訴訟代理人進一步問「如果是一開始就講好,為何不一併用電腦繕打再列印?」,原告官有文則稱:第一次拿系爭合同去翔騰公司時,姚志敏會計師跟伊說翔騰公司好像已經把業務移轉給迪蜂公司,所以當天才講好要由迪蜂公司跟被告莊建發擔任擔保人(見本院卷第74頁)。被告莊清標於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行當事人訊問時,就本院詢問「原告官有文有無跟你說被告莊建發也要擔任擔保人?」時,被告莊清標稱:伊忘記了,105年8月24日在打系爭合同時也沒有講到,也沒有談到,所以系爭合同沒有打上去,如果有講當天就會直接電腦修改上去,因為當天修改很仔細,修改好幾次,後來原告官有文只是跟伊說被告莊建發是法人代表要簽名(見本院卷第76頁)。殊不論原告官有文與105年8月24日亦在場之被告莊清標所為之陳述,已有齟齬,則105年8月24日是否有就被告莊建發擔任保證人進行討論並達成合意,已非無疑。遑論,105年8月24日簽署系爭合同時,被告莊建發並不在場,殊不論於被告莊建發不在場,且未有證據證明其有授權被告莊清標2人之情形下,原告官有文可否僅因與被告莊清標2人協商,即與被告莊建發達成由其擔任保證人之合意,亦有可議。且果依原告所述,於105年8月24日當場約定由迪蜂公司與被告莊建發共同擔任保證人,何以系爭合同首頁當事人欄僅於「擔保人一」欄翔騰公司右側,手寫加註迪蜂公司名稱、住址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而「擔保人五」欄卻未同時填載被告莊建發之姓名?是105年8月24日是否有約定被告莊建發亦擔任保證人乙節,更屬可議。
5.本院綜合上情,尚難認被告莊建發係出於擔任系爭合同擔保人之意而於系爭合同上簽名,僅得認被告莊建發係本於擔保人四即被告均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簽名於其上,系爭合同所載之「擔保人五」並不包含被告莊建發。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莊建發應就系爭債務負擔保人責任云云,自難採憑。至原告另主張被告莊建發為被告均維公司之之實際負責人乙節,不論是否為真,均與本院上開認定無涉。
㈡原告依系爭合同請求被告就系爭債務中之人民幣借款暨其
利息、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第250條第1項、第271條、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合同第2條、第3條及第8條分別約定:「甲乙雙方(甲方指原告,乙方指莊清標2人,下同)共同確認,截至2016年8月31日止,乙方尚欠甲方本金1000萬美元及700萬人民幣沒有歸還,另尚有美元利息86.2萬美元沒有支付和人民幣利息70萬元沒有支付……」、「甲乙確認從2016年9月1日起,乙方……每月應按2.5%的標準計算支付700萬元人民幣借款的利息給甲方」及「乙方應當於2017年9月30日前歸還全部借款本金及相應利息給甲方,逾期未歸還的,乙方應當繼續按照本合同約定的利息標準支付利息及逾期還款利息,並按照應付利息的兩倍支付遲延違約金給甲方……」(見2114號卷第7至9頁),今被告莊清標2人不爭執應依上開約定還款,且未舉證證明已清償系爭債務,而依上開約定之計息方式,週年利率為
30%(計算式:2.5%×12=30%),已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最高利率上限,就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原告無請求權,是以,原告依上開約定,主張系爭債務中之人民幣借款已屆清償期,被告莊清標2人應就其中100萬元即為清償,並給付自清償期之翌日即10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按週年利率40%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有據。惟觀諸上開約定,並未明示約定被告莊清標2人就人民幣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僅得認被告莊清標2人間就人民幣借款為民法第271條規定之可分之債,且因系爭合同並未約定被告莊清標2人就人民幣借款各自應分擔之比例,自應由被告莊清標2人平均分擔之,即各50萬元(計算式:100萬÷2=50萬),原告主張被告莊清標2人應就人民幣借款中之100萬元負連帶清償責任,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又系爭合同第7條約定「丙方(擔保人一、擔保人二、擔保人三、擔保人四、擔保人五)自願為乙方的上述1000萬美金借款本金、700萬人民幣借款本金、截止至2016年8月31日的美金利息86.2萬美元及人民幣利息70萬元以及2016年8月31日後的應付利息提供不可撤銷的連帶擔保責任,甲方同意丙方(擔保人一、擔保人二、擔保人三、擔保人四、擔保人五)為乙方所提供的不可撤銷的連帶擔保。擔保期限至乙方償還所借甲方全部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為止」(見2114號卷第8至9頁),其中擔保人四、擔保人五分別為均維公司、莊清濬等情,為被告均維公司、莊清濬所不爭執,被告莊建發則非系爭合同所載之擔保人五,復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上開約定業已載明被告均維公司及莊清濬間對被告2人係負連帶擔保責任,則原告依上開約定,主張被告均維公司及莊清濬就被告莊清標2人所負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亦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莊建發亦應負連帶責任乙節,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莊清濬雖辯稱應由被告莊清標還錢云云,惟被告莊清濬既係擔任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本得請求被告莊清濬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而不以原告對被告莊清標2人請求無效果為必要,被告莊清濬上開所辯,容有誤認,另被告莊清標
2人及莊清濬辯稱渠等無清償能力乙節,亦無礙於其所應負之給付義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同及連帶保證之契約關係,就人民幣借款一部請求被告莊清標2人給付100萬元即各給付50萬元,及自10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10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莊清濬及均維公司就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被告莊清標2人間係負連帶清償責任,及被告莊建發亦為系爭合同之連帶保證人而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部分,因系爭合同未明示約定被告莊清標2人就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且原告未能證明與被告莊建發個人間成立系爭合同之契約關係,而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羅詩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書記官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