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6年 桃原 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 桃原簡 字第2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智
李國興陳沛騰石崑池(原名石憲欽) 劉竣傑 林固輝 李緯祥 吳振發 蔡翰廷 何采亭 楊文領 楊燕萍 陳柏融 黃巧裴 吳益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16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國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沛騰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石崑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竣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固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緯祥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振發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翰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采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文領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燕萍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柏融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巧斐 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益州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彥智、李國興、陳沛騰、石崑池、劉竣傑、林固輝、李緯祥、吳振發、蔡翰廷、何采亭、楊文領、楊燕萍、陳柏融、黃巧裴、吳益州(下稱渠等15人) 明知渠 等於民國103年間,因無工作,或因工作領現無報稅之扣繳憑證,或因其他原因未能提供財力收入之證明,恐無法申辦信用卡,竟分別與 徐建彬 、 呂明潔 (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代辦業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由渠等15人分別於104年7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之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之不詳地點,填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並由徐建彬、呂明潔負責分別偽造渠等如附表所示之10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後,由徐建彬、呂明潔代為持上開申請書及偽造之扣繳憑單文件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信用卡,致附表編號1、2、4至6、9至13所示中國信託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渠等所提出之證明文件為真,為有穩定收入而有還款能力之人,乃通過審查並核發信用卡,另附表編號3、7、8、14、15所示經中國信託銀行承辦人員審核後未核准信用卡,致未詐得信用卡而未遂,均足以生損害於各該扣繳單位及中國信託銀行就信用卡業務資料控管之正確性。
二、案經中國信託銀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彥智、李國興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被林固輝、李緯祥、吳振發、蔡翰廷、楊文領、楊燕萍、陳柏融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均坦承不諱(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二,下稱偵字卷二,第137至140、173至176頁;10
6年度桃原簡字第238號卷一,下稱桃原簡字卷一,第57至60頁、第155頁背面至第157頁背面;106年度桃原簡字第
238號卷二,下稱桃原簡字卷二,第64至65、147至148頁),核與證人 陳禹伸 於警詢中之證述(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一,下稱偵字卷一,第215至217頁)大致相符,復有103年財產所得查詢資料、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中國信託銀行於107年7月13日之陳報狀所附資料(偵字卷一,第93至94、114至115、126至127、159至161、164至165、17
8至179、190至191、202至203頁;桃原簡字卷二,第
178至25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彥智、李國興、林固輝、李緯祥、吳振發、蔡翰廷、楊文領、楊燕萍、陳柏融所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陳沛騰、石崑池、劉竣傑、何采亭、黃巧裴、吳益州則分別辯稱如下:
1、訊據被告 陳沛騰固 坦承於上開時、地有透過代辦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上開信用卡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我自己有債務問題,想貸款清償債務,加上信用不良,無法去銀行辦,因為對方說要幫我偽造薪轉資料,而且對方還跟我說這樣沒有問題,我當時沒有想到這樣是在欺騙銀行云云;
2、訊據被告 石崑池固 坦承於上開時、地有透過代辦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上開信用卡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之前有一位「 小林 」的客人來養生館消費,他說可以幫我申辦信用卡,因為他有認識銀行的經理,就說一定會通過,後來我就填寫信用卡聲請書中之部分內容,其餘由「小林」填寫後去申辦信用卡,我只是單純「小林」依照所說的去做,我不知道他是要欺騙銀行云云;
3、被告劉竣傑於警詢、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透過代辦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上開信用卡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因為缺錢,看到報紙廣告寫借錢不求人,我和對方聯絡後,對方說可以辦信用卡,消費之後再換現金,我不知道對方是用偽造薪資轉帳資料、扣繳憑單讓銀行通過審核云云;
4、訊據被告 何采亭矢口 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申請過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也沒有使用過該張信用卡,之前我的身分證、健保卡都被 劉嚴少 拿走並且扣住,我也不知道為何會有這張中國信託銀行的信用卡云云;
5、訊據被告 黃巧裴矢口 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我沒有申請過本案的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之前我表哥有拿我的證件在網路上騙人,本案有可能是我表哥拿我的證件去申辦,而且聲請書也不是我簽名,我連信用卡也沒有拿到云云;
6、訊據被告吳益州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透過代辦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上開信用卡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有辦理信用卡,我就和對方約出來把信用卡的聲請書寫一寫,聲請書上的年收入48萬元,我是自己估算並沒有亂寫,我不知道對方會去製作扣繳憑單云云;
㈢、經查:
1、被告陳沛騰、石崑池、劉竣傑、吳益州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各自透過徐建彬或呂明潔以上揭方式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信用卡,而中國信託銀行承辦人員分別經審核後,核發信用卡予被告石崑池、劉竣傑、何采亭等事實,業據被告陳沛騰、石崑池、劉竣傑、吳益州坦認在卷(偵字卷一,第55至56、83至85、96至97頁;偵字卷二,第147至149、152至15
4頁;105年度偵字第16502號卷三,下稱偵字卷三,第12
6頁背面至第128頁、桃原簡字卷一,第155至156、159至160頁;桃原簡字卷二,第84至85、117至118、127至
130頁),並有103年財產所得查詢資料、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偵字卷一,第57至58頁背面、第88至89、98至99、173至17
5、186至187、211至213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陳沛騰於偵查中自承:我之前要申辦玉山銀行信用卡,因為信用不良,所有沒有成功,要申辦中國信託銀行的信用卡也沒有成功,後來我看到一家代辦公司,對方是徐建彬,他說要幫我偽造薪轉資料,我也有答應他要讓他做等語(偵字卷二,第108頁),衡以被告陳沛騰當時為26歲且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於警詢中自承有高中學歷,應當知悉以偽造之薪轉資料向銀行申辦貸款自屬非法之事,且其先前亦有向銀行申辦信用卡而遭拒之經驗,對於申辦信用卡所需之資格、條件,自有一定程度之認識,而薪轉證明為銀行評估申辦人之財力狀況時之憑據,被告陳沛騰對此更無可能毫無所悉,況其於警詢中復供陳:當時代辦公司的人有交代我,如果銀行人員打電話問我,要我依照代辦公司的指示回答等語(偵字卷一,第55至56頁),益見被告陳沛騰知悉申辦時所使用之薪轉證明係屬偽造,且為避免此等不法情事遭銀行識破,故於銀行人員詢問時需捏造不實之內容回覆,是被告陳沛騰既已知悉偽造薪轉證明乙事,且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有申辦信用卡之經驗,自應知悉持用偽造薪轉證明申辦信用卡核屬不法之事,上情自堪認定,被告陳沛騰猶徒託空言置辯,自屬無稽,不足採信。
3、被告石崑池於警詢中供稱:信用卡申請書是我填寫等語;(偵字卷一,第96頁背面):次於偵查中供陳:當時我是在養生館填寫申請書等語(偵字卷二,第152頁);復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供陳:申請書都是我自己寫完再給「小林」等語(桃原簡字卷二,第127頁),參以被告石崑池上開歷次供述,俱屬一致,故被告石崑池此部分之供述,應堪採信。再者,被告於警詢中另供稱:當時幫我申辦信用卡的男子交代我,如果有銀行人員打電話問我,要我依指示回答說我的年收入為48萬元、在鄧老師養生館工作12年等語(偵字卷一,第96頁),足見被告石崑池應知悉「小林」並非以真實資料為其代辦申請信用卡,否則「小林」何須事先告知被告石崑池於銀行人員照會時要回答之內容,另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供陳:我之前有去申辦過信用卡,但是因為我的工作是領現金,沒有薪資轉帳,所以辦不出信用卡,才想說找「小林」幫忙辦信用卡等語(桃原簡字卷二,第127頁背面),而被告石崑池既已知悉依其工作現狀無法提供相關財力證明做為申辦信用卡使用,仍填寫信用卡聲請書交由「小林」代辦申請信用卡,堪認被告石崑池對於「小林」係以不法之方式申辦信用卡乙情,應有所知悉,是被告石崑池猶辯稱其不知情云云,更非可採。此外,被告石崑池於警詢、偵查均自承聲請書為其填寫,而先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亦同此供述,嗣經本院提示聲請書後,改口辯稱名字是我寫的云云(桃原簡字卷二,第128頁),再經本院詢以為何「小林」知悉其畢業國小名稱並填寫於申請書上,旋又改口辯稱:我也忘記了,我只有寫畢業國小、英文名字、信箱,其他有關上班地址、電話、公司資料等欄位空下來交給「小林」填寫云云(桃原簡字卷二,第128頁背面至第129頁背面),前後辯詞容有歧異,更見其事後所辯聲請書並非全部由其填寫云云,不足採信。
4、被告劉竣傑於警詢中供稱:當時代辦公司內有一位綽號「彬哥」的人,交代我如果銀行人員打電話問我,要我依指示回答說年收入為30萬元左右,在大基隆花枝羹工作6年等語(偵字卷一,第83至85頁),酌以中國信託銀行提供當時與被告劉竣傑照會時之對話內容,被告劉竣傑確實係向照會人員表示其任職處是「大基隆」等情(桃原簡字卷一,第248頁),故被告劉竣傑確實有依照代辦公司之指示回答銀行之會內容,應可認定,則若被告劉竣傑係將其年收入、工作地點相關資料如實委由代辦公司向銀行申辦信用卡,僅需據實回答回照會人員之問題即可,何以需要再聽從代辦公司之指示回答,可見被告劉竣傑於聲請書上所填載之資料應非屬實,再者,被告劉竣傑於103年度收入所得為0元,此有查詢資料(偵字卷一,第89頁)可佐,而被告劉竣傑於警詢中供承:我因為急需用錢,又沒有財力證明,才會透過代辦公司申辦信用卡等語(偵字卷一,第84頁背面),於偵查中復供陳:我當時是做小吃店,沒有薪轉資料,只有薪資袋和在職證明,我之前去銀行用薪資袋申請沒有通過等語(偵字卷,第
153至154頁),是被告劉竣傑斯時應該是因為無法提出薪轉資料、財力證明等相關文件,故無法向銀行申辦貸款,而被告劉竣傑對於此情既係知悉,又其於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來電照會時,告知當時申辦信用卡時提供之文件為身分證影本與扣繳憑單(桃原簡字卷,第248頁),足見被告確實知曉申辦信用卡時提出之扣繳憑單上關於扣繳單位、所得類別、給付淨額之記載並非屬實,據此足見,被告劉竣傑自應知悉代辦公司偽造扣繳憑單乙事,是被告劉竣傑所辯,自非可信。
5、證人劉嚴少於另案之偵查中證稱:何采亭是我的鄰居,於10
4年10月初,我從網路上看到刷卡換現金的電話,我就告訴何采亭,何采亭就打電話去問,跟對方約在內壢家樂福,我就在外面等她,沒多久她就出來,跟我說她換了8萬元的現金等語(桃原簡字卷二,第176頁背面),次於偵查中再具結證稱:我有介紹何采亭辦信用卡,104年10月時,何采亭有拿他的扣繳憑單給我看,我才知道她提出用來申辦信用卡使用的扣繳憑單不是真的、是偽造的等語(桃原簡字卷二,第180頁),參以證人劉嚴少前開於另案中均係證述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是由被告何采亭申辦,復具結證稱被告何采亭所使用之扣繳憑單並非真實,衡以證人劉嚴少於偵查中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誠無必要甘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杜撰不實情節之理,堪認其證述情節,應屬信實,再者,觀諸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記載之畢業國小為「北投國小」、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0」,有上開聲請書影本(偵字卷一,第173頁)可證,而被告何采亭於偵查中亦自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我於106年1月11日打電話到地檢署之後幾天才沒有使用等語(偵字卷三,第89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偵字卷三,第85頁)足憑,復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亦供陳:我是念北投國小等語(桃原簡字卷二,第152頁背面),參酌被告上開供述內容核與信用卡聲請書上記載相符,倘該信用卡並非被告何采亭所申辦,他人何能輕易知悉被告何采亭之畢業國小名稱,且若他人冒用被告何采亭的身分申辦信用卡,卻又填寫被告何采亭實際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倘若銀行人員撥打此電話進行照會之動作,則此等冒名申辦之行為豈不遭人識破,審酌上情,本案之信用卡當係被告何采亭所申辦無訛。至被告何采亭辯稱:身分證、健保卡等都是遭劉嚴少扣走,不知道為何會有信用卡云云,然則:參以被告何采亭於偵查中係辯稱:我因為身分證遭劉嚴少扣走,所以我用遺失的理由重新申辦身分證云云(偵字卷三,第91頁),惟於本院調查程序時,經本院提示相關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文件予其觀覽後,並詢問上開申請書是否為其申請辦理,被告何采亭卻又改口辯稱:我沒有去申請補辦過身分證,我不知道云云(桃原簡字卷二,第152頁及背面),是被告之辯詞前後不一,自難採信,又信用卡既係由被告何采亭所申辦,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猶辯稱:不知為何會有信用卡云云,更自無足採信。
6、被告黃巧裴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供陳:我小學是就讀清水國小,我的EMAIL信箱是[email protected]等語(桃原簡字卷一,第158頁),此節核與信用卡聲請書上所記載聲請人畢業國小、電子信箱欄位相符,倘非被告黃巧裴本人所填寫,旁人實難輕易知悉此事,再者,被告黃巧裴於偵查中即已自承:中國信託銀行的信用卡聲請書是我本人簽的等語(偵字卷三,第127頁),足見本案之聲請書確實為被告黃巧裴填寫申辦乙節,應可認定。至被告黃巧裴辯稱係遭其表哥持用其證件申辦云云,惟查:倘若被告黃巧裴之表哥冒用其身分、證件申辦信用卡,聲請書上諸多涉及聲請人個人資料之細節,被告黃巧裴之表哥如何能全數知悉並正確填載,已屬有疑,況且,觀諸聲請書上填載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此有聲請書(偵字卷一,第211頁)可佐,而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亦供承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有調查筆錄(桃原簡字卷一,第154頁背面)足憑,從而,若其表哥欲假借其名義申辦信用卡,應無可能會在申請書上填載被告黃巧裴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否則日後於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被告黃巧裴照會時,無異使其冒用名義申辦信用卡之舉曝光,是被告黃巧裴前開辯詞,自非可採,又被告黃巧裴於本院調查程序亦供陳:我沒有發現我的證件有遺失,我只是覺得我表哥有可能拿走我的證件等語(桃原簡字卷,第158頁背面),故被告黃巧裴之證件既未曾遺失,而僅係其自身臆測遭他人使用,更無足憑認被告黃巧裴所辯情詞係屬有據。
7、被告吳益州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在家族事業工作,每個月薪水是3萬至3萬5,000元,年收入沒有到48萬元等語(偵字卷三,第127頁背面),次於調查程序時亦供承:我原本是想寫3、40萬元等語(桃原簡字卷一,第160頁),惟觀諸信用卡聲請書上之記載卻係年收入48萬元,此有上開聲請書影本(偵字卷一,第186頁)可佐,是被告已有不實之填載,自堪認定,再者,觀諸上開聲請書上所檢附文件部分,被告吳益州是勾選「扣憑」,故告吳益州當會知悉,聲請時亦須一併提出年收入為48萬元之扣繳憑證,供作為聲請信用卡使用,故被告吳益州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行為,應可採認。至被告吳益州另辯稱:我是自己估算並沒有亂寫云云,然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係供稱:當下我原本只想寫3、40萬元,而事後我再跟家人討論,因為我是在我父親的公司上班,所以我覺得我父親給我扶養小孩的錢,也可以算在薪水裡面,這樣加一加應該就有48萬元云云(桃原簡字卷一,第159頁及背面),稽諸被告吳益州前開辯詞,其於書寫聲請書當下並非認為其年收入已達48萬元,心中仍僅係認為是3、40萬元,故其仍填寫48萬元,顯見其主觀上即有不實、欺瞞之意,其事後所執將撫養小孩之費用加入計算云云,無非係為粉飾其犯行之陳詞,自無足採認。
㈣、綜上所述,被告陳沛騰、石崑池、劉竣傑、何采亭、黃巧裴、吳益州前開所辯,均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15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僅在識別領取工資及申報免扣繳所得稅為何人,係申報單位所製作,應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若無制作權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則屬偽造私文書,故而:信用卡申辦者即被告陳彥智、李國興、石崑池、劉竣傑、林固輝、蔡翰廷、何采亭、楊文領、楊燕萍、陳柏融,各自與前開代辦信用卡業者即共犯徐建彬、呂明潔等人分工合作,無權製作各自所需之不實扣繳憑單,繼而向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行使,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核發信用卡,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被告陳沛騰、李緯祥、吳振發、黃巧裴、吳益州,各自與前開代辦信用卡業者即共犯徐建彬、呂明潔等人分工合作,無權製作各自所需之不實扣繳憑單,繼而向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行使,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然經告訴人審核後,未核發信用卡,則均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15人各自與共犯徐建彬、呂明潔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15人各自與共犯徐建彬、呂明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15人分別與共犯徐建彬、呂明潔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各自與相應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李緯祥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李緯祥上開前案,罪質與本件迥異,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未記載被告之前案與本件間究具有何關聯,而可據以認定被告李緯祥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復衡酌被告李緯祥之犯罪情節,倘若一概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將致生被告李緯祥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於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不免造成過苛之侵害,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指明。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㈥、被告陳柏融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9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
2月3日徒刑執刑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示,觀諸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所示,被告陳柏融前已因上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陳柏融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陳柏融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予以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5人貪圖私利,與共犯徐建彬、呂明潔分工合作偽造私文書,並持以向告訴人行使,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並影響告訴人對於貸款客戶財力、還款能力評估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陳彥智、李國興、林固輝、李緯祥、吳振發、蔡翰廷、楊文領、楊燕萍、陳柏融等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陳沛騰、石崑池、劉竣傑、何采亭、黃巧裴、吳益州等人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兼 衡渠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 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經增訂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增訂: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再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105年7月1日後即本案裁判時之刑法條文。
㈡、被告所詐得之信用卡15張僅為塑膠貨幣,其本身財產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至本件未扣案之不實扣繳憑單15紙,既已由被告15人分別持以行使交予告訴人收受,已非屬被告15人各自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
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附表:
┌──┬───┬────────────────────────────────┐│編號│被告姓│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名├────────────────────┬───────────┤│││扣繳單位│所得給付總額(新臺幣)│├──┼───┼────────────────────┼───────────┤│1│陳彥智│宏青工程有限公司│42萬1,760元│├──┼───┼────────────────────┼───────────┤│2│李國興│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樹谷分公司│35萬7,620元│├──┼───┼────────────────────┼───────────┤│3│陳沛騰│鈺銓觀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55萬2,470元│├──┼───┼────────────────────┼───────────┤│4│石崑池│鄧老師腳底按摩養生館│47萬7,650元│├──┼───┼────────────────────┼───────────┤│5│劉竣傑│大基隆花枝羹小吃店│29萬7,048元│├──┼───┼────────────────────┼───────────┤│6│林固輝│鄧老師腳底按摩養生館│41萬8,390元│├──┼───┼────────────────────┼───────────┤│7│李緯祥│居家維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33萬0,475元│├──┼───┼────────────────────┼───────────┤│8│吳振發│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德育分公司│28萬0,134元│├──┼───┼────────────────────┼───────────┤│9│蔡翰廷│旭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47萬9,560元│├──┼───┼────────────────────┼───────────┤│10│何采亭│台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48萬1,540元│├──┼───┼────────────────────┼───────────┤│11│楊文領│索爾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48萬4,570元│├──┼───┼────────────────────┼───────────┤│12│楊燕萍│宏青工程有限公司│35萬8,970元│├──┼───┼────────────────────┼───────────┤│13│陳柏融│食堂屋小吃店│33萬0,410元│├──┼───┼────────────────────┼───────────┤│14│黃巧裴│宏基電訊行│33萬7,590元│├──┼───┼────────────────────┼───────────┤│15│吳益州│佶品茶行│48萬1,264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65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