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金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金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金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漢穎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6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漢穎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漢穎對於某不詳真實姓名成年人,不使用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而要求其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與提供密碼,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受取帳戶之用有預見,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2年07月06日至同月21日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處,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各1枚,交付予該不詳姓名成年人,並提供密碼。
該成年人又將之提供予與自稱蝦皮購物網站賣家之成年人。該自稱蝦皮購物網站賣家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07月間,在蝦皮購物網站刊登佯為販賣二手LV精品包之訊息,住居於新北市中和某處之 楊枝和 ,在蝦皮APP見及該訊息,乃於同年月16日上網詢問,於同年月19日與對方互留手機通訊軟體LINE,使楊枝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年07月21日,先選定欲購買之二手LV精品包後,於同日22時50分許,由臺新銀行某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17,000元入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所指定蔡漢穎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楊枝和匯入蔡漢穎上開帳戶之款項,於匯入後經正犯成員以卡片跨行提款方式提領一空。楊枝和因未收到貨品始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蔡漢穎犯罪。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時坦承其有開立上開帳戶等情,惟其於警詢辯稱: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於107年06月中旬,在臺北地區遺失了云云,其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其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在申辦後3個月遺失了云云,後改稱:警詢所述107年06月中旬遺失是對的云云,繼又改稱:107年07月06日以前其都有在用該提款卡,是後來銀行人員打電話來的時候才發現提款卡不見了,其在提款卡背有寫密碼,其怕遺忘云云,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與犯行。惟查證人即被害人楊枝和於警詢時已就其被詐欺之情節指述甚詳,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7年08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18761號函及所附被告於該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0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7年11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73775號函及所附被告於該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各01份、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01份可憑。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被告上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所示:被告上開帳戶係於107年05月07日開戶,存入1仟元,於開戶後至107年07月04日間,分別有多筆存提與轉帳交易情形,於107年07月04日提領2,500元後,該帳戶內僅有餘額5元,於107年07月04日提領該2,500元後至107年07月21日被害人轉帳17000元入該帳戶前,該期間並無其他存提交易等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自陳:該帳戶提款卡107年07月06日以前都是其自己在用,該帳戶交易明細於107年07月04日提領2,500百元該筆係其提領,107年07月04日以前的交易都是其自己的交易等情等情。被告前開所辯,就該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時間,或稱:於107年06月中旬,在臺北地區遺失了云云,或稱: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在申辦後
3個月遺失了(即107年05月07日開戶後3個月)云云,或稱:於107年07月06日以前其都有在用該提款卡,是後來銀行人員打電話來的時候,才發現提款卡不見了云云,先後所辯遺失時間明顯不一,又其若在107年06月中旬遺失,何以在107年06月中旬至同年07月04日間,其自己仍有多次以該帳戶提款卡存提交易情形?所辯顯然矛盾不一,不足採信。查銀行提款卡設置密碼之目的,係避免提款卡如因失竊、遺失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提款卡持有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極難使用該提款卡,若持卡權利人怕忘記密碼,而須將密碼為書面紀錄時,則記載密碼之書面,應與提款卡分離放置,並避免提款卡密碼為他人所知悉,始能達避免遭盜用、盜領情事;又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者外,本可各自至銀行或郵局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之必要;個人之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亦無任意出借、出賣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非熟識之人之理。被告於108年03月18日本院訊問時稱:其記得該帳戶之密碼,00000000,係其生日的月日等語,而被告之出生年月日,確為84年07月06日,可見該帳戶之密碼為被告生日之月日0706重複2次為8碼之數字密碼,被告既刻意如此設定密碼,理應不會忘記,縱然一時忘記,亦可輕易由其身分證、證照,得知其生日,況以被告於開戶後至本院108年03月18日訊問期日,已經過10月餘,本院訊以:你記得你該帳戶的密碼嗎?被告即能說出該密碼,顯見被告並非健忘之人,更非連自己生日都會忘記之人,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辯其在提款卡背有寫密碼,其怕遺忘云云,實不足採。再依上開說明,其縱然怕忘記密碼而須記下密碼備忘,則其記載密碼之書面,亦應與提款卡分離放置,始能達設置密碼之目的。其竟稱:其在提款卡背有寫密碼云云,實與常情有違。綜上可認,被告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與該成年人,並確有將密碼提供,經正犯將該帳戶供為詐欺贓款匯入之帳戶,正犯成員並持卡順利迅速將匯入該帳戶之贓款提領,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關於被告提供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時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於107年07月06日以前該帳戶提款卡都是其在用等語,而被害人係於107年07月21日依詐欺正犯指示將款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其提供日期,應為107年07月06日至同年月21日間某日。被告上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意思,並僅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供為贓款匯入之帳戶,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提供密碼,幫助上開正犯作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之用,正犯施詐使被害人交付上開財物,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1萬7千元已經正犯提領,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已將上開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且未扣案,現是否仍屬其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不予宣告沒收。被害人被騙之上開款項,係經詐欺正犯(含提款、收款之車手)提領,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所得,即無對被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上開行為,另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認被告另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嫌云云。惟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借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主觀上就欲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應有認知,並須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經查被告上開行為,其帳戶係提供作為被害人交付財物匯款轉入之帳戶,偵查機關由被害人提供之匯款、轉帳資料,即可得知該款項匯入之金融機構何人帳戶,又該款項係由詐欺正犯(含提領收款之車手)所提領者,詐欺正犯提領該款項,係實際受取管領其詐欺行為之犯罪所得,並非另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被告提供該帳戶,正犯係以之為被害人將款向交付匯入與提領受取犯罪所得之帳戶,被告主觀上並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意,正犯提領受取該不法所得之提領行為,客觀上亦非另為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之行為。至於詐欺正犯(含車手)於受取犯罪所得後另有轉匯或其他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不能證明被告有參與該洗錢行為,尚難認被告上開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另構成洗錢罪。因此部分若成罪,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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