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229號
原告 丘洪斌
被告 陳文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文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文達負擔百分之5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文達如以新臺幣15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文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陳文達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簽訂合夥開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欲開發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之1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當時被告陳文達要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萬4,500元,幫忙被告陳文達酒駕罰款所需金額。原告因此先行給付被告9萬4,500元(其中84,000元為權利金,10,500元為租金暫付),然被告陳文達卻未履行契約內所應整地之事。被告陳文達出獄後,告知原告因家族問題要終止契約,原告答覆可終止合約,僅須將這段期間已給付之金額歸還即可,然被告即開始避不見面,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又被告陳文達與其胞姊陳玉鳳共同持有系爭土地,被告陳玉鳳出面瞭解後,亦不理不睬,被告陳文達及被告陳玉鳳顯有共同欺騙原告。被告陳文達已受領原告給付之權利金、暫付租金及整修房屋費用50,000元,合計16萬2,000元,而被告陳文達收受上開金額後,既未履約。又因毀約依系爭契約第8條規定另應賠償13萬8,000元,合計30萬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陳文達、陳玉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玉鳳則以:這與我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文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夥開發契約書、估價單、通聯記錄、收據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49、105至109頁),而被告陳文達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陳玉鳳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院應審究者為:被告陳文達應賠償之金額為何?被告陳玉鳳是否應負賠償責任?分析述如下。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雙方基於誠信原則,如違約一方應負責賠償另一方;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民法第153條第1項、199條第1項、民法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陳文達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雙方基於誠信原則,如違約一方應負責賠償另一方」;第9條約定:「甲方(即被告陳文達)另提供埔里鎮中山路一段150號之二套房,乙方(即原告)每月需支付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含水電)給予甲方作為開發經營時所需居住之用」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9頁)。經查,原告主張權利金、暫付租金及整修房屋等費用,依其提出提出單據應為155,000元(計算式:84,000+10,500+7,000+3,500+50,000=155,000),此為原告信賴系爭契約而支出之費用,是原告主張之費用係系爭契約終止前即已產生,被告陳文達依系爭契約第8條應對原告負責。至原告另請求13萬8,000元部分,該部分並非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故原告另請求13萬8,000元部分,要無所據,不應准許。
㈣被告陳玉鳳部分:
查系爭契約之甲方為被告陳文達,乙方為原告,系爭契約之效力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陳文達間(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陳玉鳳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且未就系爭契約另為連帶保證人。從而,本諸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請求被告陳玉鳳應連帶賠償原告,並非有據。又原告主張被告陳玉鳳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陳文達與陳玉鳳顯系共同欺騙原告,然原告前揭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文達應給付原告15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