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213號
原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被告 李瑛珠
訴訟代理人 蔡幸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0,41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6萬0,4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4萬0,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2,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臺灣蒙地拿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 程于 倫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13時15分許,沿南投縣埔里鎮珠生路(下稱系爭路段)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段與隆生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路口號誌為閃光紅燈)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沿南投縣○○鎮○○路○○○○○○○○○○○○○路○○路○號誌為閃光黃燈)時,因違反號誌管制及未注意車前狀態,不慎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臺灣蒙地拿股份有限公司系爭A車維修費用194萬0,840元,又系爭A車於000年0月出廠,扣除零件折舊後,系爭A車回復費用為130萬2,062元(細項:零件124萬9,701元、工資3萬6,961元、烤漆1萬5,400元)。原告不爭執系爭A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違反號誌管制未停止後再開之過失,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30%過失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2,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㈡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系爭B車,因違反號誌管制(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通過),而不慎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損壞,原告已賠付臺灣蒙地拿股份有限公司維修費用194萬0,840元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A車行照、臺灣蒙地拿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A車車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為證(本院卷第17-37、136頁);並經本院向南投縣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41-62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應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上開過失,而系爭A車亦有違反號誌管制(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停止後再開)之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勘驗筆錄為證(本院卷第41-62、136頁),故本件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本院審酌系爭A、B車行車均違反號誌管制,惟 程于倫 駕駛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停止後再開,應為肇事主因,堪認程于倫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為80%、20%。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應繼受系爭A車駕駛人即程于倫之前開過失責任。是按被告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7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回復費用為26萬0,412元(計算式:1,302,062×20%=260,412,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1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6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2年9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