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7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791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

陳怡禎

被告 葉信志

楊秀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葉信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2364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葉信志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葉信志如以新臺幣3萬23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保車)為原告所承保之車輛,惟車主即被告楊秀貞將系爭保車出借予未領有駕駛執照之其子即被告葉信志,且被告葉信志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12時41分許,騎乘系爭保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處擦撞騎乘自行車之訴外人 黃明理 ,致其受有傷害,原告並已賠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0萬7880元予請求權人黃明理,被告葉信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被告葉信志求償。另被告楊秀貞未善盡查證被告葉信志是否具有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就將系爭保車交付被告葉信志使用,應推定有過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788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就原告主張理賠之金額沒有意見,惟被告葉信志與黃明理警詢及偵訊時均稱本件事發時自己的行向號誌為綠燈,係對方闖紅燈,然因事故路口並無監視錄影器,故警方無法為分析研判,惟在場證人即訴外人 沈俞芳夏鼎浩 刑案中均證稱被告葉信志與其同向且同時前行,因被告葉信志在最靠近道路中央安全之車道位置,故與騎乘自行車之黃明理發生擦撞,因此本件事故應係黃明理在被告葉信志行向為綠燈時,從外側車道騎乘自行車闖入被告葉信志車道,又有貨車停放而遮蔽視線,被告葉信志無法注意到黃明理,才導致事故發生。縱認被告葉信志有過失,亦僅負三成過失,主張黃明理與有過失,另被告楊秀貞有保管好車輛鑰匙,本件事故發生後才知悉被告葉信志已被吊銷駕照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葉信志無照駕駛被告楊秀貞所有由原告承保機車強制險之系爭保車,於上述時間、地點撞及騎乘自行車之黃明理,黃明理人車倒地致傷,原告因之賠付黃明理10萬7880元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黃明理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及門診費用醫療單據、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汽車險賠案理算書(強制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理賠所需文件暨簽收單、匯款申請書、通知函(本院卷第15-79頁)為證,經本院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本院卷第81-101頁)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以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證人 夏鼎皓 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到的是一群機車同時往前進,那些機車原本是在停等狀況,被告葉信志騎在最靠近道路中間安全島那邊,黃明理騎乘自行車過來,被告葉信志就與黃明理的自行車撞上,當時被告葉信志是直行車,黃明理是類似90度的角度從側邊騎來等語(偵字卷第142-143頁),核與黃明理於警詢所稱:「我車沿虎嘯公園欲東往西穿越敦化南路二段…在我快要通過路口時,有一位機車騎士沿敦化南路二段南往北…以前車頭碰撞我左側車身及身體」;被告葉信志於警詢時陳稱:「我方向號誌為綠燈,行經肇事地點前,對方騎自行車突由東往西行駛」等語(偵字卷第31-32頁)大致相符。參諸現場照片(偵字卷第41-44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字卷第103頁)所載,被告葉信志事發前係沿敦化南路2段南往北靠近路中分隔道之車道行駛,黃明理則循與被告葉信志行向垂直之東往西自行車穿越道自敦化南路2段外側起步行駛自行車,而其騎到接近分隔島前二車撞及而生事故。而觀諸證人沈俞芳警詢所證:「我記得當時東西向是紅燈」等語(偵字卷第70頁),與被告葉信志前揭所稱其行向前方為綠燈一致,可見黃明理未遵號誌管制闖越道路,惟其乃自敦化南路2段外側路邊起步,距離被告葉信志所在前開車道尚有距離,並非自接近被告葉信志車行所在靠近分隔島之車道始起步橫越而突然竄出。被告葉信志固辯稱敦化南路2段外側路邊有貨車遮蔽其視線等語,惟衡諸被告葉信志在現場照片標示之貨車停放位置(本院卷94頁),該貨車乃佔據敦化南路2段外側車道靠路旁之處,雖不無阻礙該外側車道車流之虞,惟不致全然佔據該外側車道,而致被告葉信志無從於事發前注意到黃明理正自該外側車道往其所在靠近分隔島之車道循自行車穿越道行駛中,則既無事證顯示被告葉信志就黃明理之騎駛無從預見而猝不及防,自應認被告葉信志就上開2車碰撞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葉信志復自承過失(本院卷第164頁),是原告理賠後依上規定代位行使黃明理對被告葉信志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葉信志給付,即屬有據。至被告葉信志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085號認無過失傷害罪嫌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並不拘束本院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汽車所有人允許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機車者,除處罰鍰外,並吊扣其牌照一個月;五年內違反二次者,吊扣其牌照三個月;五年內違反三次以上者,吊扣其牌照六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維護交通之安全,以保護他人之利益,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固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而原告主張被告楊秀貞為系爭保車之所有人,其未善盡查證被告葉信志是否具有駕照資格之注意就將系爭保車交付被告葉信志使用,應推定有過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等語。惟查,被告葉信志非自始無駕照,乃因酒駕而於104年9月8日經吊銷駕照(本院卷第153頁),而系爭保車在被告葉信志遭吊銷駕照前被告楊秀貞即交由已考得機車駕照之被告葉信志在臺中騎用,被告葉信志係6年前即約106年間才返家與被告楊秀貞同住,據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62-163頁),是被告楊秀貞陳稱因被告葉信志未告知而未悉其酒駕遭吊銷駕照一事,尚非無稽,而原告亦無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楊秀貞知悉被告葉信志駕照經吊銷而容認其繼續使用系爭保車,則原告以被告楊秀貞將系爭保車交予將吊銷執照之被告葉信志使用,訴請被告楊秀貞與被告葉信志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未合。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查黃明理見與其行向垂直之被告葉信志所在車道正處綠燈直行狀態,仍貿然橫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代位行使黃明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審酌被告葉信志行向前方為綠燈,但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黃明理未遵號誌騎行自行車等過失情狀與程度,被告葉信志應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黃明理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是依過失相抵之原則,於原告請求被告葉信志賠償之範圍內減輕被告葉信志70%之賠償數額。從而,原告既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理賠黃明理10萬7880元,過失相抵之結果,被告葉信志應賠償原告3萬2364元(107880×30%)。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葉信志給付3萬236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本院卷第105頁)翌日即1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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