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原簡字第14號
原告 黃家玲 住南投縣○○鎮○○街000號
被告 李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純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就被告李世偉部分:
⒈被告李世偉與原告交往期間,多次羞辱性言語如:「妳的外表跟內在一樣醜陋噁心」、「賤貨、廢人、腦殘、大肥豬,這些形容詞用在妳身上還算巫(應為污)辱這些字」等語謾罵原告,用詞極其惡劣,將原告人性尊嚴予以賤踏,至他人感受不顧,侵害被告名譽權,致原告受有偌大精神痛苦。
⒉又被告李世偉亦曾以「妳兒子會先死給你看,不信妳可以看下去」之字眼恐嚇原告,被告李世偉以對原告至親為恐嚇行為之方法早成原告終日心生畏懼,被告李世偉所為係侵害原告健康權或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
⒊復被告李世偉於交往期間,以手掐住原告脖子,使原告脖子有明顯勒痕,且於隔日吐血,口罩上遍布血跡。被告李世偉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
⒋從而,原告就上開⒈、⒉部分,請求被告李世偉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就⒊部分,被告李世偉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萬元。
㈡就被告王純梅部分:
被告王純梅以「女藥頭」、「沒錢買藥用身體換」等字句侮辱原告,上開用詞在一般社會大眾觀感下係負面、貶抑他人人格之侮辱行為,侵害原告名譽權。是就被告王純梅侵害原告名譽權部分,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李世偉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王純梅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如獲有利判決,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世偉則以:被告李世偉與原告分手,原告心有不甘,於民國000年0月間不斷以簡訊、電話滋擾被告李世偉,被告李世偉不堪其擾才會回應上述語言,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人格與名譽權。至原告提告家暴、傷害、恐嚇,經檢察官調查後全部不起訴,被告李世偉對原告提告家暴令均有核准。原告另主張交往期間被告李世偉對原告施加暴力,然僅係原告片面之詞,原告並未驗傷,不能證明係被告李世偉所為。綜上,原告對被告李世偉之請求均於法無據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純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對話截圖5張、照片2張、本院家事法庭111年家護字第48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心理諮商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3、192至199頁),此為被告李世偉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前開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健康、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裁判意旨參照)。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先例意旨亦可參照)。經查:
⒈被告李世偉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李世偉於以與原告交往期間,多次羞辱性言語如:「妳的外表跟內在一樣醜陋噁心」(見本院卷第25頁)、「賤貨、廢人、腦殘、大肥豬,這些形容詞用在妳身上還算巫辱這些字」(見本院卷第213頁)謾罵原告。然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93號偵查卷宗,觀之原告、被告李世偉間於簡訊、通訊軟體上之對話(見本院卷第212至214頁),乃係基於感情、寵物及是否有介紹藥頭等原因相互指謫、謾罵,原告甚至回覆被告李世偉:「抱歉,我是不會跟腦子壞掉的人計較」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又依據上開訊息內容,核屬原告、被告李世偉間私人對話,並無第三人得以知悉,尚未符合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要件,原告亦無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李世偉將上開訊息內容公開或傳述使第三人知悉,難認上開訊息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原告主張其因上開訊息內容而名譽受損,即難認可採。
⑵原告另主張被告李世偉曾以「妳兒子會先死給你看,不信妳可以看下去」之字眼恐嚇原告云云,為被告李世偉所否認。觀之原告提供原證二對話截圖內容為:被告李世偉稱:「跑不掉,而且你還偷我的錢,又多一條竊盜,和侵佔我的貓,要死大家一起死,我還會拉很多人賠葬」、「如果你覺得我不敢做,你可已試試看,要是你死還是我死,或者大家一起死」、「明天我就找人跟你兒子一起喝茶,聊聊人生大道里,你搞我,我也會加倍回報」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7頁)。上開內容並無原告所述「妳兒子會先死給你看,不信妳可以看下去」之字眼,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況依原證二對話截圖內容觀之,原告回覆被告李世偉「哦,是哦」等語,難認原告有何因被告李世偉之原證二對話截圖內容而心生畏懼。況此部分恐嚇事實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認定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世偉有為前開恐嚇行為,而對被告李世偉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9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是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李世偉有前開恐嚇行為,尚難憑採。
⑶至原告主張被告李世偉以手掐住原告脖子,使原告脖子有明顯勒痕,並且於隔日吐血,致口罩上遍布血跡一節,為被告李世偉所否認。原告雖提出照片為據,但照片上均無拍攝日期,是否為案發當天之狀況,即非無疑。又原告於111年3月10日警詢時陳稱:被告李世偉是從去年4月第一次對我施暴,他那時候用鐵製甩棍抵住我頸部,並壓在床上,試圖要把我頸椎壓斷,後來到我吐血他才停手;去年(4月)那一次用棍子壓我脖子造成我喉嚨永久性傷害,變沙啞狀態,但我也沒就醫。所有他對我施暴行為我都沒有報案,也沒有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201、203頁),原告前後指述被告如何傷害之情節不一。是原告前開所述,顯有疑義,難以採信。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⒉被告王純梅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 王純梅梅 以「女藥頭」、「沒錢買藥用身體換」等語侮辱原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並提出原證五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然觀之原告提供原證五對話截圖內容為:「原告:私生活雜亂的女人。被告王純梅:你更亂吧以為自己隱藏得很好。原告:每個人的男朋友都搶。被告王純梅:大家都知道了還假沒錢買藥用身體換拜託。原告:連李…這個可憐蟲帽子都綠了」等語。上開對話內容並無原告所述「女藥頭」等語,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又上開對話內容,可見原告、被告王純梅間相互指謫、謾罵,且為原告、被告王純梅間私人對話,並無第三人得以知悉,尚未符合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要件,原告亦無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王純梅將上開對話訊息內容公開或傳述使第三人知悉,難認上開訊息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原告主張其因上開訊息內容而名譽受損,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被告李世偉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王純梅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