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埔小字第204號
原告 朱懷親
被告 曾慶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2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1,4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4日10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南投縣○○鄉○道0號17公里900公尺處東側向內側車道,因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47,000元(含材料費用38,285元、工資費用4,800元、鈑金費用4,300元,修車廠實收47,000元)。而原告為計程車司機,以駕駛系爭車輛為業,車輛送修5日無法營業,致受有維修5日之營業損失計8,500元(計算式:每日營業額1,700元×5日=8,5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5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彰化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函調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車主雖記載總來汽車行,然行車執照記載「靠行車」、「自備車輛駕駛人:甲○○」,是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原告,其靠行總來汽車行,總來汽車行僅為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並非所有權人。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核屬有據。被告對本件事故既有肇事原因,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害,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分項析述如下:
⒈車損部分:
查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修復費用依估價單記載材料費用38,285元、工資費用4,800元、鈑金費用4,300元,承修47,000元為證。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於112年6月24日碰撞受損,自出廠至肇事時之使用年數已逾4年,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系爭車輛已逾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所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應以成本十分之一為計算依據,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3,829元(計算式:38,285×10%=3,8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鈑金費用,共計12,929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費費用12,9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損壞進廠修復,致有5日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失8,5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彰化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為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營業損失8,5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429元(計算式:12,929+8,500=21,429),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之裁判費),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其中68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