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2年度埔簡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146號

原告 陳義豐

被告 蔣台福

訴訟代理人 陳榮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租賃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認無繼續訴訟之必要,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當庭以聲明撤回起訴狀,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129、141頁),然被告當庭表明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29頁)。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撤回,不生效力,其訴訟繫屬仍然存在,本院仍應對之予以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自111年4月30日承租原告所有清境龍莊民宿,並簽立房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惟被告並未依系爭契約履行,有下列違約事件:㈠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不得違法使用。被告於000年0月間被移民署南投專勤隊查獲雇用逃跑越南外勞,嚴重損害龍莊商譽。㈡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租金給付每一月為一期,乙方應於每期五日前支付該期租金,乙方並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繳。惟被告並未依約支付租金,原告向本院申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1522號支付命令在案。㈢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乙方不得將房屋全部或一部分轉租、出租、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或將租賃權轉讓與他人。但被告於000年0月間卻將廚房外包給 賴沛源 。爰依系爭契約提請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解除租賃契約,並返還租賃物即龍莊民宿(南投縣○○鄉○○巷00號)及其基地春陽段地號1032-10、1162-6地號土地。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聘用非法外勞,係因清境山區人力短缺,被告一時不察誤用外勞,業經主管機關裁罰,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使用房屋之限制」,亦有「影響公共安全」,可見該項約定不得違法使用房屋造成公安,與非法雇用外勞無關。至於原告表示將廚房外包給賴沛源而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亦屬無稽,全為原告子虛烏有之指述,被告自始均自營用途。關於遲付租金乙節,被告目前並無遲付租金之情形,退步言之,縱有遲付租金之情形,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款約定需遲付租金總額達2個月,經催告仍未支付始得終止,原告以欠租終止自無理由等語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11年4月30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房地坐落龍莊民宿(南投縣○○鄉○○巷00號)及其基地春陽段地號1032-10、1162-6地號土地;租賃期間自111年4月20日起至116年6月20日止共計5年,此為兩造所不否認,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131至139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租賃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除有終止之原因外,不能以解除之意思表示使之消滅(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先例參照)。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450條第3項之規定,先期通知,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準此,定期租賃契約除有「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之約定者外,依民法第453條反面解釋,當事人當無期前終止契約之權利。

 ㈢經查,觀諸本件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提前終止租約:一、乙方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個月之租額,經甲方定相當期間催告乙方仍不為支付者。二、乙方違反第五條規定而為使用者。三、有第七條情形,經乙方限期改善甲方仍未改善者,致影響乙方就租賃標的之使用收益。」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35頁),此規範雙方約定得提前終止契約之情形。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只有遲付1個月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是被告尚未達積欠租金2個月,原告以遲付租金為由,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自無足採。至於原告主張雇用逃跑越南外勞乙節,此行為涉及主管機關行政裁罰,並非違法使用房屋,影響公共安全,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另原告主張被告將廚房外包予賴沛源乙節,經證人賴沛源到庭具結作證:被告沒有將龍莊民宿廚房外包給我,也沒有跟我收廚房外包的租金,我是被告雇用的員工,沒有外包情形,我是領被告的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本院審酌賴沛源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實無甘冒偽證重責蓄意虛捏事實之動機及必要,應可採信。是被告並無將龍莊民宿廚房轉租、出租、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則原告以此欲提前終止租賃租約,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終止租賃契約,並

  返還前開租賃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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