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小字第17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701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洪裕荏

施藝嫻

被告 鄭俊彥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94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4,8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4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黃雪莉 所有,由訴外人 楊心敏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於民國111年3月17日18時45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一段與館前路口處,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向左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修復費用共計24,827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23,471元(含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3,346元、工資2,850元、烤漆7,275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4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事故發生時警員到場表示係系爭保車駕駛人的錯,沒有被告的事,甚至沒有製作筆錄就請被告離開,豈料事隔1年多後被告卻收到本件起訴狀,被告並無過失,原告之請求無理由,若認被告有過失,同時主張原告與有過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承保之系爭保車於上開時、地和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事故,致系爭保車受損,並支出修繕費用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系爭保車行照、訴外人楊心敏駕照、系爭保車受損情形照片、三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零服部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基小卷第15-31頁、本院卷第35-36頁)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事故路口行車紀錄影像光碟可按,堪以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三)依本院勘驗臺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送之監視影像,結果發現事故現場為5線道,被告車輛行駛於第4車道,往其行向左方之第3車道駛入,嗣被告車輛煞車燈亮起(影片播放時間【下同】第15秒),被告車輛左方出現系爭保車右前車頭,此時被告車輛右側車輪在第3、4車道之車道線上(第16秒),而後被告車輛煞車燈熄滅,系爭保車車頭在被告車輛左方,從第2車道向右轉入第3車道,繼而被告車輛完全駛進第3車道(第17秒),系爭保車右半車身駛入第3車道,系爭保車右前車頭與被告車輛左後車身碰撞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據(本院卷第66、69-75頁),可知被告車輛與系爭保車各從第4車道向左、第2車道向右而變換車道到第3車道期間發生本件事故。而衡諸被告車輛在其右側車輪仍在第3、4車道線上而未完全變換車道完成即第17秒之被告車輛全部進入第3車道前,由第16秒被告車輛煞車燈亮起,足見當時被告應已知系爭保車在其行向左方而正向右切入第3車道中,則被告既仍在變換車道,而系爭保車已駛至,依上規定,被告仍應注意在其左方來車即系爭保車之動向,而採取必要措施以保持2車間間隔距離,避免碰撞。惟被告疏未注意,持續由第4車道變換至第3車道,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難謂全無防免可能,自有過失。

(四)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保車修理費為24,827元(含工資2,850元、烤漆7,275元、零件14,702元),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基小卷第29-31頁)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乃就系爭保車車損部位進行修繕一事,未予爭執,應認原告所主張之維修項目、金額,均係針對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而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性支出。又系爭保車係於111年1月(推定為1月15日)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3月17日受損時,已使用約3月,有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基小卷第15頁)。原告之保車車輛零件修復,既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開說明,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34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2,850元、烤漆費用7,275元,無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系爭保車修繕費共計為23,471元(2850+7275+13346)。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另勘驗臺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一同函送之系爭保車朝車後拍攝之行車紀錄影像,結果發現該影片播放時間(下同)第39秒系爭保車駛動沿第2車道行駛,第43秒被告車輛出現於第4車道,且左側車輪已壓在第4車道與第3車道之分道線,被告車輛左轉方向燈閃爍,持續朝第3車道行駛,第46秒被告車輛於系爭保車右後方,且左邊車身已駛入第3車道,第47秒系爭保車往其行向右方之第3車道切入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據及擷圖照片可憑(本院卷第66-67、79頁),足認使用系爭保車之駕駛人楊心敏於向右變換車道前,檢視後照鏡即可發現被告車輛已先閃示方向燈顯示向左變換車道,且於楊心敏於第47秒駛動系爭保車前,被告車輛雖未完全進入第3車道,但已是從第4車道變換到第3車道當中,是楊心敏於變換車道過程中被告車道已先駛至,然其未確認右方有無來車而貿然變換車道,自同為本件事故發生原因,而與有過失。又保險公司既係代位主張被保險人即系爭保車所有人黃雪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黃雪莉之使用人楊心敏之過失。本院審酌被告與楊心敏就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由被告負2成過失責任,楊心敏負8成過失責任,則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得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23,471元,扣除應減輕被告8成之賠償責任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694元(23471×【1-80%】,元以下4捨5入),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基小卷第81頁)翌日即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新店簡易庭

法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馮姿蓉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4,702×0.369×(3/12)=1,356

第1年折舊後價值14,702-1,356=13,3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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