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六四號
原告E○○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複代理人 楊振芳 律師被告戌○○
I○○H○○兼右二人訴訟代理人天○○
申○○ 莊紋 淙亥○○辰○○未○○巳○○住台北市○○區○○里○○○路○○○巷○○號三卯○○寅○○子○○丑○○戊○○○K○○○N○○○宙○○右一人訴訟代理人J○○被告L○○
丁○○B○○酉○○O○○○住台北市○○區○○路○○號玄○○黃○○C○○丙○○○己○○○住苗栗縣後龍鎮公司寮五八號A○○M○○○午○○辰○○G○○地○○甲○○乙○○宇○○辛○○庚○○F○○癸○○D○○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壬○○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戌○○、天○○、I○○、H○○、 莊志忠 、 莊紋淙 、亥○○、辰○○、未○○、巳○○、卯○○、寅○○、子○○、丑○○、戊○○○、K○○○、N○○○應就其被繼承人 莊菜頭 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一六三七.七五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六七七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二六0.0九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一二0分之一0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宙○○、L○○、丁○○、B○○、酉○○、O○○○、玄○○、黃○○、C○○、丙○○○、己○○○、A○○、M○○○、午○○、辰○○、G○○、地○○、甲○○、 王樁燁 應就其被繼承人 莊然 所有前項二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0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第一項土地合併分割為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陳述: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一六三七.七五平方公尺及同段六七七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二六0.0九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原共有人莊菜頭於民國六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死亡,被告戌○○、天○○、I○○、H○○、莊志忠、莊紋淙、亥○○、辰○○、未○○、巳○○、卯○○、寅○○、子○○、丑○○、戊○○○、K○○○、N○○○(下稱被告戌○○等十七人)為其繼承人;而另一原共有人莊然於三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死亡,被告L○○、丁○○、B○○、酉○○、O○○○、玄○○、黃○○、C○○、丙○○○、己○○○、A○○、M○○○、午○○、辰○○、G○○、地○○、甲○○、王樁燁(下稱被告L○○等十八人)及被告宙○○(亦為共有人之一)為其繼承人,茲因其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訴請其等辦理繼承登記。又兩造就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不能協議為分割,為此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並主張依附圖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件、繼承系統表二件及戶籍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並聲請履勘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宙○○部分:聲明、陳述略以:同意合併分割,對附圖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二、被告宇○○部分:聲明、陳述略以:同意分併分割,附圖分割方案雖然會拆到伊一小部份的房子即公聽的部分,但是沒有意見。
三、被告癸○○、壬○○、D○○部分: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同意合併分割。
(二)陳述:被告壬○○、癸○○、D○○三人分割後願保持共有,但系爭六七七之一地號土地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編定為排水溝用地,未來可能被徵收,應由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原告將該土地百分之九十九分配與被告癸○○等三人,不合理。又系爭六七七地號土地上有他人建物與圍牆,土地不完整,亦非分割時機,應共同協力追討回來再予分割。而依附圖分割,被告三人仍共有道路用地,尚須繳納稅金供人通行,並不公平。
(三)證據:提出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一件、照片三張。
四、被告I○○、H○○、天○○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以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不同意依附圖方案分割,因被告的建物會被拆到,且地形是L形。
五、被告子○○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略以: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西邊、北邊都有道路,希望分在原來使用之位置。
六、被告辛○○、丑○○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略以:同意合併分割,但須有道路可通行及保留原有使用土地。
七、被告F○○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分割後願與原告保持共有。
八、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現場,並製作分割方案圖。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宙○○、宇○○、癸○○、D○○、壬○○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原共有人莊菜頭於六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其繼承人為被告戌○○等十七人,原共有人莊然於三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L○○等十八人及被告宙○○,其等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又兩造就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然未能協議分割,為此請求被告戌○○等十七人、被告L○○等十八人及被告宙○○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等語。被告宙○○、宇○○、I○○、H○○、天○○、子○○、丑○○、辛○○、F○○均同意分割;被告癸○○、壬○○、D○○則辯稱系爭六七七之一地號土地已編定為排水溝用地,未來可能被徵收,應由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而系爭六七七地號土地上有他人建物與圍牆,應共同協力追討回來再予分割等語置辯;其餘被告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及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一二號判例可稽。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等為證,且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勘驗現場查證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實。至被告癸○○、壬○○、D○○雖辯稱系爭六七七之一地號土地已經編定為排水溝用地,未來可能被徵收,應由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且系爭六七七地號土地有他人之建物及圍牆,應先共同追討再分割云云,固據其提出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照片三張為證,惟按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倘現在尚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將來縱有可能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無礙於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且土地法第八十三條亦規定,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故經都市計畫法編為排水溝用地而尚未闢為排水溝之土地,其共有人非不能訴請分割(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㈢),則系爭六七七之一地號土地,現既非排水溝使用,即非不得分割。另系爭土地上之他人建物,亦非不得由取得人請求其拆屋還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是被告癸○○三人上開所辯,尚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戌○○等十七人、被告L○○等十八人及被告宙○○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系爭六七七之一地號土地,係自系爭六七七地號土地分割而出,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是系爭二筆土地地目、共有人均相同,且係源自同一筆土地,應認為當初之共有人是本於同一共有關係,而共有同一筆土地,則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亦為有理,應予准許。
五、又系爭土地略呈長方形,北邊及西邊均面臨既有道路,其上有三樓鋼筋水泥造、鋼鐵架造及磚造平房等建物及公廳,其餘則為雜地及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勘驗測量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後認為:(一)依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除三樓鋼筋水泥造及鋼鐵架造房屋之經濟價值較高,有予保留之必要外,其餘磚造平房,經濟價值較低,日後應有改建之需,尚無保留之必要。依附圖方案分割,原告及F○○、庚○○、癸○○、D○○、壬○○之三樓鋼筋水泥造、鋼鐵架造房屋及被告宇○○之磚造平房均得予保留;且被告宙○○分配之位置,因與其繼承莊然所取得 公同 共有之土地相鄰,其在西北方之磚造平房亦在其取得之土地上,另被告莊紋淙之磚造平房亦位於其繼承莊菜頭之公同共有土地上,均有利於其二人繼續居住。至被告癸○○、D○○、壬○○雖辯稱系爭六七七之一地號土地應由各共有人保持共有云云,然此與分割共有物之意旨不符,且該土地大部分係其三人建屋使用,將該土地分配予其等,其三人建物得予保留,尚無不利,其等所辯,尚無可採。(二)又原告及被告F○○已表示分割後願保持共有,被告癸○○、D○○、壬○○亦同意分割後保持共有。依附圖方案分割,與其等之意願相符。且依附圖分割,在編號F部分另闢六公尺寬之南北方向道路,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有道路可通行,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均呈方形或長方形,亦有利於日後之使用,應得增加土地之價值。至被告癸○○、D○○、壬○○雖辯稱其不願負擔道路用地云云,然系爭土地係因避免分割後形成袋地而有開闢道路之必要,該道路用地自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負擔,始符公平原則,其等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是本院審酌前情,認依附圖方案分割,應符合公平原則,且有利於分後土地之使用,並能增加經濟價值,應為可採,爰分割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係因兩造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而涉訟,是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兩造之應有部分,命原告負擔一部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邱柏滄~F0~T40
附表一┌────────┬─────────┬───────────┐│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癸○○│八分之一│八分之一│├────────┼─────────┼───────────┤│D○○│八分之一│八分之一│├────────┼─────────┼───────────┤│壬○○│八分之一│八分之一│├────────┼─────────┼───────────┤│E○○│十六分之一│十六分之一│├────────┼─────────┼───────────┤│F○○│十六分之一│十六分之一│├────────┼─────────┼───────────┤│戌○○、天○○、││││I○○、H○○、││││莊志忠、莊紋淙、││││亥○○、辰○○、││││未○○、巳○○、│公同共有一二0分之│連帶負擔一二0分之一0││卯○○、寅○○、│一0│││子○○、丑○○、││││戊○○○、 陳莊 素││││美、N○○○(即││││莊菜頭之繼承人)│││├────────┼─────────┼───────────┤│辛○○│一三二0分之一六│一三二0分之一六│├────────┼─────────┼───────────┤│宇○○│一二0分之一五│一二0分之一五│├────────┼─────────┼───────────┤│宙○○、L○○、││││丁○○、B○○、││││酉○○、O○○○││││、玄○○、黃○○││││、C○○、李 莊玉 ││││鶴、己○○○、莊│公同共有三0分之二│連帶負擔三0分之二││ 雪娥 、M○○○、││││午○○、辰○○、││││G○○、甲○○、││││王樁燁、地○○(││││即 莊然之 繼承人)│││├────────┼─────────┼───────────┤│宙○○│一二0分之二│一二0分之二│├────────┼─────────┼───────────┤│庚○○│一三二0分之二五九│一三二0分之二五九│└────────┴─────────┴───────────┘
附表二(如附圖所示)┌──┬─────────┬───────┬────────┐│編號│面積(公頃)│取得人姓名│取得情形│├──┼─────────┼───────┼────────┤│A│0.0三八七九六│癸○○、D○○│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壬○○│保持共有│││0.0二五九0一│││├──┼─────────┼───────┼────────┤│B│0.0二一四五八│││├──┼─────────┤E○○、F○○│按原應有部分比例│││0.000一0八││保持共有│├──┼─────────┼───────┼────────┤│C│0.0一四三七七│戌○○、天○○│││││、I○○、 莊麗 │││││珠、莊志忠、莊│││││紋淙、亥○○、│││││辰○○、未○○│││││、巳○○、莊玉│公同共有││││枝、寅○○、莊│││││ 加祿 、丑○○、│││││戊○○○、陳莊│││││ 素美 、N○○○│││││(即莊菜頭之繼│││││承人)││├──┼─────────┼───────┼────────┤│D│0.00二0九一│辛○○│單獨所有│├──┼─────────┼───────┼────────┤│E│0.0二一五六六│宇○○│單獨所有│├──┼─────────┼───────┼────────┤│F│0.0一七二六0│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供道路│││││使用│├──┼─────────┼───────┼────────┤│G│0.0一一五0二│宙○○、L○○│││││、丁○○、 莊富 │││││美、酉○○、顧│││││ 莊淑貞 、玄○○│││││、黃○○、 莊裕 │││││勳、丙○○○、│││││己○○○、 莊雪 │公同共有││││娥、M○○○、│││││午○○、辰○○│││││、G○○、 王秀 │││││麗、王樁燁、莊│││││ 素月 (即莊然之│││││繼承人)││├──┼─────────┼───────┼────────┤│H│0.00二八七五│宙○○│單獨所有│├──┼─────────┼───────┼────────┤│I│0.0三三八五0│庚○○│單獨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