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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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九號
聲請人日日鑫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水泥製品廠
設法定代理人甲○○住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現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八二九一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財產,所持之執行名義乃督促程序所發支付命令,僅因聲請人未於法定期間異議而使其程序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果,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聲請人就此已另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事件,為免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實施,致令聲請人財產遭拍賣,日後難以回復原狀,爰請求准予提供擔保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依據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七七四一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現定期測量中等情,業經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八二九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主張其已另案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之事實,亦據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投補字第八號卷宗審閱,並有卷附之該案起訴狀影本可參,惟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與首揭法條所定得停止強制執行之規定不合,是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美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王宣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