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號
聲請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三四號聲請人所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新台幣壹佰萬元券參張(票號:八六B○二四四四D至八六B○二四四六D)、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六期第十六次四年期債票新台幣壹拾萬元券參張(票號:PQ○○○一四一至PQ○○○一四三),合計新台幣參佰參拾萬元之擔保物,准以同額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十期債票八十六年度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復為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所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七五六號假處分裁定,曾提供面額計新台幣三百三十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及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為擔保,並以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四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債票即將屆期,急需取回辦理還本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屬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廖健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B書記官林呈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