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投刑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七五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一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GUCCI」商標之皮包玖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查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有一購入或賣出行為,其犯罪即為完成,故被告雖僅販入而尚未賣出,仍應以販賣既遂論。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商標專用權人之智慧財產權,意圖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牟利,販賣之數量不多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仿冒「GUCCI」商標之皮包九只,為仿冒之商品,均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