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埔刑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埔刑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埔刑簡字第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卓永在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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