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590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590號
原   告  温如意
被   告  白逸丞
訴訟代理人  王建宏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254號),本院於民
國11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上午10時稍前之某時
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並由該集團成員選擇實施詐欺
之對象後,由被告負責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嗣原告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1月20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與原告
並佯稱:其是165專線黃姓警官,因原告有申辦中華電信門
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且該門號涉入詐欺案件,遂要
求要原告須繳付新臺幣(下同)385,000元,並將銀行帳戶
提款卡交給黃姓警官保管,否則會涉及洗錢案件,可能會有
牢獄之災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領取385,000元之存款,並於同日中午12時
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之住處樓下巷口,交
付前開現金暨原告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含
提款密碼)予被告收受。嗣被告更將原告所交付之上開彰化
商業銀行提款卡及密碼轉予同一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
並由該成員提領原告之100,000元存款。因此,原告總計遭
詐取之款項共485,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1月20日受詐欺而損失之款
項,並非被告去詐騙的,而且被告所涉刑事犯行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659
號案件審理後,業認為被告並未參與107年11月20日之詐欺
犯行,故原告之損害與被告無涉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雖已明定,但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是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
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並在107年11月20日上午10時許
,先由該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使原告陷於錯誤後,被告即前
往前揭地點,向原告收取詐欺款項385,000元及提款卡,再
交由同一集團之不詳成員領取原告之100,000元存款,致使
原告受有485,000元之損失等情,無非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
之犯行為警查獲後,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10號刑事判
決(下稱系爭一審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並處有期徒刑1年6月等為其主要論據。
然而,系爭一審判決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已由高雄高分
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65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二審判決
),認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行僅有107年11月21日上午11時
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向原告收取420,000元款項之
舉措,而不包含原告在同年月20日遭詐欺485,000元部分(
即原告本件主張之範圍),且因原告在107年11月21日遭詐
欺集團二次詐騙時,已先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致使被告
參與詐欺犯行未能得逞,僅構成未遂犯,因而撤銷系爭一審
判決,改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10月等情,有系爭一審、二審判決書存卷對照可參(見
附民卷第21至32頁;本院卷第51至55頁),加以經本院調取
上述刑事卷宗資料核閱後,係見:被告於107年11月21日參
與詐欺犯行並為警當場逮捕時,所查扣隨身攜帶之自用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在107年11月20日上午8時22分至同日
下午2時1分之通聯基地台位置,均在苗栗及臺中地區等情
明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職務報告、台灣大哥
大通信查詢資料對照可憑(見該案偵卷第39頁、第41至43頁
),顯核與原告主張被告在107年11月20日中午12時35分許
,有前往高雄市左營區向其領取385,000元及提款卡等節有
異。是以,原告起訴主張之論據即系爭一審判決,既已由系
爭二審判決予以撤銷,且原告主張之內容,業與卷內事證相
互齟齬,本院當無從為有利原告之判斷。
㈢、此外,原告經本院提示系爭二審判決並詢問有無其他證據可
證明被告有參與107年11月20日之犯行後,僅泛稱:伊沒有
證據,但伊很確定107年11月20日、21日都是被告本人來跟
伊接洽,而且他們本來就是一個集團,伊認為被告應該負責
賠償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暨反面),而未能提出證據可實
其說。因此,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確有參與107年11月20日
原告遭詐騙485,000元之詐欺犯行,且本院考量電話詐騙之
犯罪型態,從籌設電話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以至出面
收取詐欺款項等不同階段,本係多人縝密分工始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即使屬同一詐欺集團之領款車手,業多僅依上層成
員之指示,在特定時間前往特定地點,領取特定犯罪款項,
且對於其他成員參與之詐欺犯行為何,未必全然知悉。故原
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參與、分擔其在107年11月20日實
際受詐騙485,000元之犯行,或與該日實施犯罪之人有何犯
意之聯絡,本院自不得以被告屬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即認被
告應就其他成員所造成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足佐其實際受詐騙款項之犯
行,被告有參與或分擔之情事,依首揭說明,自無從認定被
告應就原告遭詐騙之款項485,000元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
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480,000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尚乏其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
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
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程淑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