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35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359號
原   告  魏伯丞
被   告  高承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
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如附表所
示由原告簽發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元、發票日
為民國108年8月29日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之債務業
已清償,被告卻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並經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466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則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即屬不明確,而此
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前女友分手後,被告介紹師兄替原告作法
,並稱已幫原告代墊作法費用40,000元,原告才簽立系爭本
票予被告,惟原告已按月分期清償,並如數清償完畢,詎被
告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為此,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5466號系爭本
票裁定確定在案,業據其提出存摺明細、系爭本票裁定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18頁),經本院調取系爭
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雖有明文,然依該
法條之反面解釋,發票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
對抗執票人,即不在上述規定之限制範圍。換言之,在發票
人與執票人為直接前、後手之情形,發票人即得主張原因關
係之抗辯。查,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予被告,兩造間為直接
前、後手之關係,則依上述說明,原告得向被告主張原因關
係抗辯,而原告稱被告代墊作法費用40,000元,故分7期攤
還,每期攤還5,000元、其中1期為10,000元等語,此有存
摺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6、18頁),經核原告確實自108
年10月起至109年5月間,多次提領5,000元、10,000元不
等之金額,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然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而為爭執,本院審酌上揭事證,
認原告主張其已清償全部債務一節為真,則上開借款債務既
已清償完畢,系爭本票債權亦因原告與被告間之原因關係消
滅而隨之消滅,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法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核定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書記官張芝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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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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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魏伯丞│108年8月29│40,000元│未載│1974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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