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呂福翡
相 對 人  劉庭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3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現剩餘之擔
保金餘額新臺幣186,305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
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2款有明文規定。另依同法第106條前段,上述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的,也有準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之紛爭(
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先前依照我院107年度湖訴字第28
號判決意旨,為擔保該第一審判決原告(即本件相對人)勝
訴部分可以不用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462,462元
之擔保金,因系爭事件已經二審判決確定,且上開擔保金額
中之276,157元,已經我院執行處以士院擎109司執祥字第
00000號執行命令,准該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
)予以收取,所剩餘之提存金額為186,305元(下稱系爭擔
保金),受擔保利益人(即本件相對人)則同意提存人(即
本件聲請人)取回,所以聲請裁定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主張,業據提出我院108年度存字第233
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48號判決節本
及其確定證明書、我院執行處民國109年10月12日之士院擎
109司執祥字第51988號執行命令、相對人在我院提存所前
同意聲請人取回系爭擔保金之訊問筆錄(以上均為影本)作
為憑證,且經調取上述各事件卷宗查明無誤,故聲請人聲請
返還系爭擔保金,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書記官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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