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8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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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訴字第8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上訴字第882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迦鈺
翁金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5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13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書狀之簽名或蓋章。
理由
一、按文書由公務員制作(製作)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9條規定,除應記載制作(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外,並應由制作人(製作人)簽名,是檢察官以當事人資格提起上訴時,自應由該檢察官在其提出之上訴書狀簽名,始為合法,否則即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3號判例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指第一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367條所明定。
二、卷查檢察官不服原審法院之判決提起上訴,惟其提出之上訴書未經簽名(或蓋章),而係由書記官簽名(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其上訴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然非不可補正,原審法院未定期先命補正,逕將卷證併送本院上訴,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書狀之簽名或蓋章,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蔡廷宜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姚慈盈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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