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127號上訴人 侯英禎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 律師被上訴人 陳福誠
陳明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堯順 律師複代理人 余靜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6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第三項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陳明哲與陳福誠就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九十六年六月九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陳明哲應將第二項所示之不動產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廢棄部分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主張:「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按即被上訴人,下同)間就系爭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土地及其上1建號建物之不動產(詳如原判決附表1、附表2所示,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下同)96年6月9日所為贈與之法律關係及於96年7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法律關係均不存在;被告陳明哲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7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陳明哲應給付陳福誠新台幣(下同)1,695,900元,由原告(按即上訴人,下同)代為受領;㈡備位聲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6月9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96年7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陳明哲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7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審被告陳福誠名義);被告陳明哲應給付陳福誠1,695,900元,由原告代為受領。」,原審駁回其請求,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僅聲明主張:「被上訴人陳明哲與陳福誠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6月9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96年7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7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陳福誠名義)。」,即就其於原審所主張之先位聲明及被上訴人陳明哲應給付陳福誠1,695,900元由上訴人代陳福誠受領等部分撤回,核屬減縮應受裁判事項,合於上開規定,依上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陳福誠積欠伊債務1,695,900元,業經原審法院、
鈞院100年度上字第15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裁定確定在案。系爭不動產原為被上訴人陳福誠所有,於96年7月20日以96年6月9日之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明哲,陳福誠、陳明哲為父子關係,均住在嘉義縣太保市太保175號,被上訴人陳福誠早於80餘年間因經營土木承包業不善而歇業,在外積欠高額債務,復因積欠伊前開債務,被上訴人陳明哲無不知之理,且被上訴人陳福誠於96年間僅有系爭不動產,竟基於脫免債務詐害伊債權之意思,以贈與方式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至陳明哲名下,致其名下無財產,顯已減少其一般財產,致伊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財產未獲清償。
㈡被上訴人陳福誠明知系爭不動產有相當價值,竟將系爭不動
產贈與被上訴人陳明哲,又被上訴人陳明哲雖負有抵押債務,但同時獲取價值較高之不動產,其仍由該無償行為受有利益。被上訴人陳福誠以贈與名義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陳明哲,因而減損其積極財產,侵害伊本於票據、借款關係之請求權,以避債權人之追償,該當民法第244條要件,伊據此請求撤銷債務人所為詐害債權行為,並回復原狀登記予被上訴人陳福誠。被上訴人陳福誠於贈與時僅有系爭不動產可供清償債務,卻侵害伊之債權,伊自得訴請撤銷,縱認被上訴人間之前開行為係有償行為,亦得訴請撤銷。經華南銀行嘉義分行鑑估前開附表所示房地總價值為1,278萬元、可貸金額共計1,069萬元(按應係1,059萬元之誤植),設定1,200萬元,同意貸款960萬元,是以系爭房屋於移轉給被上訴人陳明哲時,總價值至少尚有1,278萬元,與實際借款金額960萬元,仍有318萬元之差額。系爭不動產如仍為陳福誠所有,伊尚可藉此滿足債權,然移轉予陳明哲後,債務人陳福誠即無何財產可滿足上訴人之債權,足認系爭移轉行為侵害伊之債權,令債權人無法執行債權。被上訴人陳福誠、陳明哲為父子且住同一戶籍,被上訴人陳福誠常獲債權人之送達通知,被上訴人陳明哲應無理由不知陳福誠於過戶時經濟不佳、在外積欠債務,因此其過戶縱屬有償行為亦應撤銷。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之詐害債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求為判決聲明: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6月9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96年7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上訴人陳明哲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7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其餘如上訴人上開減縮後之訴之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陳福誠與訴外人 陳福源 於89年間向華南銀行借款,
並以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債權擔保設定抵押權,96年間因被上訴人陳福誠與訴外人陳福源無力清償借款,經華南銀行聲請查封拍賣抵押物,被上訴人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法院拍賣,與債權人華南銀行協商由被上訴人陳明哲及訴外人 陳威呈 先行向華南銀行清償被上訴人陳福誠及訴外人陳福源之借款100萬元,並將原不動產抵押債務移轉予被上訴人陳明哲及訴外人陳威呈,由其等承擔債務,其後貸款債務均由其等繳納,是被上訴人間雖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過戶,實際隱藏有償行為之法律關係,即被上訴人陳明哲與訴外人陳威呈係以100萬元及代償原被上訴人陳福誠等之抵押債務為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對價,並非無償取得。
㈡上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裁定僅確認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陳福誠有債權存在,然被上訴人陳福誠一直主張該案已清償借款,僅因無法證明始敗訴,因此於96年為避免土地遭拍賣而與銀行協商時,其認知係無其他債務存在。
㈢否認被上訴人陳明哲知悉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行為
將有害債權人之權利,因縱使同住一處之家人,依一般社會經驗,亦無法推定均知悉相互間對外之債權債務關係。華南銀行嘉義分行可證明被上訴人陳明哲確實有以100萬元及向華南銀行所借款之930萬元清償被上訴人陳福誠及訴外人陳福源所積欠之債務,華南銀行並於96年8月8日塗銷被上訴人陳福誠及訴外人陳福源於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前開借款930萬元用以償還被上訴人陳福誠對於華南銀行之借款,如今上開兩筆借款分別由被上訴人陳明哲清償660萬元,訴外人陳威呈清償270萬元,每月應繳交本息,均匯入被上訴人陳明哲於華南銀行嘉義分行開立之帳戶內,由華南銀行自該帳戶扣款。被上訴人陳明哲所取得之系爭不動產價值與所支付之對價相當,並無所謂負較低抵押債務取得較高之不動產情事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陳福誠積欠上訴人債務1,695,900元,業經原審法
院100年度訴字第118號、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5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裁定確定在案。
㈡系爭不動產原為被上訴人陳福誠所有,並有向華南銀行嘉義
分行借款並辦理抵押權登記,於96年7月20日以96年6月9日之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明哲,陳福誠並繳交88,361元之贈與稅。
㈢系爭不動產經華南銀行嘉義分行聲請強制執行而於95年6月2
0日遭查封,嗣於96年6月5日塗銷查封,被上訴人陳福誠於96年7月20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陳明哲,被上訴人陳明哲旋與訴外人陳威呈於96年8月7日以如附表所示包括訴外人陳威呈及系爭不動產在內之房地所有權為標的,為華南銀行嘉義分行設定抵押權。
㈣被上訴人提出陳明哲還款之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存摺封面影本乙份,又該帳戶之戶名為 王惠品 ,王惠品為陳明哲之配偶(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福誠積欠伊債務1,695,900元,其同住一戶之子即被上訴人陳明哲無不知之理,且被上訴人陳福誠於96年間僅有系爭不動產,竟基於脫免債務詐害伊債權之意思,以贈與方式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至陳明哲名下,致其名下無任何財產,顯已減少其一般財產之擔保,致伊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財產未獲清償等情;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陳福誠之債權人,陳福誠積欠伊
1,695,900元乙節,雖為被上訴人否認,然上訴人已提出歷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8號、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58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民事確定裁定為證,已為兩造所不爭,應認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復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包含系爭不動產)原為被上訴人陳福誠、陳福源所有,於89年間為華南銀行嘉義分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0,000元,以擔保陳福誠向該銀行借款960萬元之債權,嗣該借款陳福誠約還30萬元,即無力清償,經華南銀行嘉義分行聲請強制執行而於95年6月20日查封附表所示不動產,嗣又於96年6月5日塗銷查封,被上訴人陳福誠於96年7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陳明哲(訴外人陳福源則將提供抵押擔保之附表三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陳威呈),被上訴人陳明哲旋與訴外人陳威呈於96年8月7日以如附表所示包括訴外人陳威呈及系爭不動產在內之房地所有權為標的,以陳明哲名義向華南銀行嘉義分行設定最高限額1,160萬元抵押權借款930萬元,用以清償陳福誠及陳福源原債務,亦即陳明哲負擔新債務之方式清償陳福誠之舊債務,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華南銀行嘉義分行覆本院103年1月6日103 華嘉義 放字第002號函暨隨函檢送之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貸款契約、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附卷可按(見原審卷1第82至93、109至119頁、本院卷2第1至22頁);被上訴人陳福誠直承伊無力清償債務,而移轉系爭不動產登記予被上訴人陳明哲,雖抗辯:上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裁定,僅確認上訴人對陳福誠有債權存在,然陳福誠一直主張已清償借款,僅因無法證明始敗訴,因此於96年為避免土地遭拍賣而與銀行協商時,其認知係無其他債務存在云云,然被上訴人陳福誠積欠上訴人1,695,900元之債務既經法院判決確定,陳福誠復無法證明上訴人之債權業經清償,此部分被上訴人之抗辯,即無可採。
㈡另被上訴人陳明哲與訴外人陳威呈提供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抵押,並以被上訴人陳明哲為借款人,訴外人陳威呈為連帶保證人,於96年8月8日向華南銀行借款2筆,金額各為660萬元及270萬元,合計930萬元,用以清償原被上訴人陳福誠(原以訴外人陳福源為連帶保證人)向該行之借款,且前開930萬元借款之清償,係逕由被上訴人陳明哲設於該行之帳戶內扣款,其借款餘額於該行101年7月31日函覆原審法院時尚有7,387,457元等情,有華南銀行嘉義分行101年7月31日101華嘉放字第00050號、101年8月16日101華嘉放字第00094號、101年10月16日101華嘉放字第00108號函及隨函檢送之文件可按(見原審卷1第128至149、188至220、290至297頁)。是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陳明哲,經華南銀行設定抵押,由陳明哲向該銀行借款,並將前開借款用以清償陳福誠原向華南銀行之借款債務,自負清償新借款之義務,每月繳交本息,均匯入被上訴人陳明哲於華南銀行嘉義分行開立之帳戶內,由華南銀行自該帳戶扣款等情以觀,被上訴人辯稱陳福誠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陳明哲,而陳明哲即得以之為擔保重新向華南銀行借款,用以清償陳福誠之借款債務等情,應為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係以贈與為原因,自屬
無償行為,縱認被上訴人間之前開行為係有償行為,亦屬詐害債權行為伊得訴請撤銷等語,然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1.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之債務人即被上訴人陳福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於被上訴人陳明哲,係為使陳明哲得以之為擔保重新向華南銀行借款,以清償陳福誠向該行之借款,且由被上訴人陳明哲負責清償其新借款項等情,已如前述,是以系爭所有權移轉之原因雖登記為贈與,然被上訴人陳明哲取得系爭不動產,實係以陳明哲應為陳福誠清償其向華南銀行之借款為對價,即雖贈與而附有負擔,則陳福誠將所有權移轉於陳明哲,與陳明哲應代陳福誠清償原債務之給付間,實非無償取得,是本件債務人陳福誠處分系爭不動產所為,應屬有償行為。
2.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參照);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祇須具備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如為有償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已足。在有償行為之情形,受益人是否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該財產權,則非所問。僅受益人如係以相當對價取得,在某些情況下(如金錢債權),可據以推知債務人之財產並未減少,仍有清償能力,或於債權人無害而已」(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7號判決參照)。「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參照)。
3.上訴人主張:在被上訴人陳福誠貸款時,經華南銀行嘉義分行鑑估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總價值為1,278萬元、可貸金額共計1,059萬元,設定1,200萬元,同意貸款960萬元,是以系爭房屋於移轉給被上訴人陳明哲時,總價值至少尚有1,278萬元與實際借款金額960萬元仍有318萬元之差價空間,系爭不動產若仍為陳福誠所有,伊可藉此滿足債權,然移轉予陳明哲後,債務人即無任何財產可滿足伊債權,系爭移轉行為侵害伊之債權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爭執,查:附表所示不動產中,依序如附表2、附表3所示1建號建物及前開116建號建物同為77年11月11日建築完成,總面積各為473.24平方公尺、540.56平方公尺,同係坐落於系爭144、145地號土地上,且用途分別為「店鋪、住房、防空避難室」、「住商用」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按。被上訴人陳福誠前以其自己為借款人、訴外人陳福源為連帶保證人,於89年間向華南銀行借款,經華南銀行鑑估前開房地之總價值為1,278萬元、可貸金額1,059萬元,設定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同意貸款960萬元等情,有該行檢送之消費者貸款及調查表、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按(見原審卷1第189至201頁);又被上訴人陳明哲於96年8月7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擔保向華南銀行借款930萬元,經該行鑑估及同意設定11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准予貸款,亦有該行檢附之貸款申請書、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128至154頁),其前後設定金額之差距有限,足見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於該期間之變動不大;另按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業務,為因擔保品價值不足受償之損失,可貸之金額恆在抵押物價值之下,間或以抵押物價值之7成或8成計算,故系爭不動產於被上訴人陳福誠處分時,其價值當在1,059萬元以上,當時陳福誠所欠之930萬元抵押貸款餘額,縱加計陳明哲於96年間為其清償利息及違約金所支出之100萬元(見本院卷2第41至52頁),仍有剩餘供其他債權人取償。參以被上訴人陳福誠並不否認系爭不動產為其當時之唯一財產,則上訴人主張陳福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陳明哲後,已無任何財產可滿足伊之債權,其處分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已損害伊之債權等情,即非無據。
4.另被上訴人陳福誠、陳明哲為父子且均住同一戶籍之嘉義縣太保市太保175號,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99頁);而系爭不動產曾經華南銀行嘉義分行聲請強制執行而於95年6月20日遭查封,嗣又於96年6月5日塗銷查封,被上訴人陳明哲理應接獲債權人及法院多次之通知;被上訴人亦直承伊等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拍賣,乃合意以上開附負擔贈與方式,由被上訴人陳明哲先清償陳福誠積欠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100萬元,有華南銀行嘉義分行103年2月25日103華嘉義放字第010號函暨隨函檢送之收入傳票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2第41至52頁);繼由被上訴人陳福誠於96年7月20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陳明哲,供被上訴人陳明哲與訴外人陳威呈於96年8月7日以如附表所示包括系爭不動產在內之抵押物,為華南銀行嘉義分行設定抵押權,向其貸款以清償陳福誠所積欠之930萬元借款,已如前述,而系爭不動產為陳福誠唯一財產,其尚因多件民事案件經銀行暨上訴人等向法院請求支付命令、清償借款、本票裁定、損害賠償等,亦有原審電腦案件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171、172頁),並有本院調閱原審執行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8299號、同年度36537號被上訴人陳福誠之債務執行、票款執行案件可按(執行債權人有上訴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邱春蘭 ,債權金額合計5,817,300元),有原審法院102年9月26日嘉院貴文字第0000000000號覆本院函暨檢附之執行卷宗可憑。被上訴人陳明哲與陳福誠同居一戶,難認其然不知陳福誠於過戶當時無資力之情形,被上訴人等辯稱:縱使同住一處之家人,依一般社會經驗,亦無法推定均知悉相互間對外之債權債務關係云云,並無可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對於陳福誠贈與系爭不動產予陳明哲之行為係有害於上訴人之權利之情,皆應知之甚詳,堪予採信。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系爭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現登記所有權人陳明哲回復原狀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非無憑。
5.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6月1日向地政機關申請建物、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始知悉系爭不動產已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明哲,並提出101年6月1日之建物及土地謄本暨異動索引(原審卷1第12至27頁)為證,應屬可採,是上訴人於101年6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收狀戳見原審卷1第4頁),請求撤銷被上訴人2人於96年6月9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96年7月2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上訴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未逾1年除斥期間。此部分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撤銷權已罹於時效云云,並無足採。
6.綜據上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間附負擔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害及其債權為由,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附有負擔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陳明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2人所為之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害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2人間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陳明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遑詳查,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蔡勝雄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書記官吳銘添【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土地附表)┌──────────┬──┬────┬────┐│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嘉義縣太保市○○段│建│153.87│1/2││144地號││││├──────────┼──┼────┼────┤│嘉義縣太保市○○段│建│252.18│1/2││145地號││││├──────────┼──┼────┼────┤│嘉義縣太保市○○段│建│17.53│1/2││145-1地號││││├──────────┼──┼────┼────┤│嘉義縣太保市○○段│建│0.25│1/2││165地號││││└──────────┴──┴────┴────┘
附表二(建物附表)┌───────┬──────┬───┬────┐│建號│基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嘉義縣太保市祥│嘉義縣太保市│473.24│全部││和段1建號│祥和段144、│││││145地號│││└───────┴──────┴───┴────┘
以上為系爭不動產;附表三、以下為訴外人陳威呈所有共同擔保設定抵押權之建物:
┌───────┬──────┬───┬────┐│建號│基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嘉義縣太保市祥│嘉義縣太保市│540.56│全部││和段116建號│祥和段144、│││││145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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