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聲字第9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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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聲字第9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4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官受刑人李建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建慧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建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李建慧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項)。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7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受刑人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酌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之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第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復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合先敘明。
三、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附表編號3-11所示之罪,則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4月。是以,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時,即受前揭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綜此,本件受刑人李建慧犯如附表所示等罪,業經最高法院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雖受刑人李建慧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而所犯附表編號3至11之罪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李建慧已於103年10月8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狀在卷可參。茲檢察官依前開規定,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李建慧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五、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修正後)、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楊清安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