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易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624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子欽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80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6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50條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量刑過重,同樣案情,別人加總不到1年半,被告加總40個月,上一次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這次就以6個月為標準,這是最大的不公云云。
三、經查:㈠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
警於民國於103年4月23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巷○○號前盤查時,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191公克及0.062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181及0.052公克),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經被告自白承認,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各冊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3年5月13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6月16日高世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件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附卷可資佐證。又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而論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被告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施以強制戒治,復受刑之宣告執行後,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竟一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犯罪之動機、目的不佳,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及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諭知沒收銷燬扣案毒品。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經核認事用法及採證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就科刑之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而為量刑理由,經核並未逾越外部界限(法定刑)及內部界限(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不當或違法之事由,而以上開理由指稱原判決不當,自非合法之具體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蔡廷宜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姚慈盈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