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50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瀚民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6年度執聲付字第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瀚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瀚民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及於
105年4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受刑人於104年6月17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6年11月2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監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審訴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37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1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士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2案),上開第1、2案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0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下稱甲部分)。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3案);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4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5案),上開第3至5案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
7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部分)。受刑人於104年6月17日入監執行,上開甲、乙部分接續執行,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6年11月24日以法授矯字第10601868920號函核准假釋,有法務部矯正署106年11月24日法授矯字第1060186892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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