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抗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14號抗告人 許雨傑 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彩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管收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管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僅是一位柔弱女子,因前所任職之武營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武營公司)老闆 陳建鴻 之要求,而以每月薪水多五千元為代價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不知情公司有逃漏稅之情事。伊每月薪水僅有二萬餘元,怎麼可能負擔四百多萬元之稅金。伊單純僅係被利用作為人頭負責人,如明知公司有逃漏稅之情事,即不會知法犯法,原審准予管收之裁定,顯無理由,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審所為管收裁定之聲請。
二、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四、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四、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24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義務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之必要者,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固為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所明定。惟法院裁定管收義務人,必須行政執行機關執有相當證據,足認義務人確有履行能力而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且有管收必要之情形,始符合上開行政執行法所定之管收要件。執行機關就此應盡舉證責任。至義務人是否確有履行能力而故意不履行、有無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為隱匿處分之認定,則應就義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或強制執行時之財產狀況或變動情形為觀察以為斷。此等規定,對於公司之負責人,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亦適用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移送機關即相對人以武營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武營公司)滯納96年至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共463萬9814元,經移送機關送達繳款書限期履行仍逾期未繳納而陸續移送相對人執行,有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執行案件繳款狀況、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100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10332號、100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19258號、101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11040號、102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10478號、102年度營所稅執字第10556號、103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45476號執行事件卷宗在卷可憑,而抗告人於97年12月29日起即擔任武營公司之代表人,亦有相對人所提出之武營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至42頁),堪以採信。抗告人為武營公司負責人,本即有代表公司繳納稅捐之義務,依前開說明,即得為管收對象。
(二)查:義務人即武營公司上開所積欠之應納稅款,執行後僅獲清償46萬9377元,而武營公司依100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上記載,尚有現金及銀行存款合計1326萬4905元,其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台南分行帳戶於99年11月10日存款餘額亦仍高達2181萬3226元,惟經相對人多次函請限期履行,卻均不繳納所欠稅款,且名下資產流向不明,而另無財產可供執行。抗告人身為公司代表人,經相對人多次函請亦拒不到場說明公司財產狀況及資金流向,足堪認定符合上開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3款「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收要件。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稱伊並不知情公司逃漏稅之情事,武營公司實際負責人為陳建鴻云云,惟迄未提出任何足資佐其說詞之依據,所辯即難遽以採信。相對人聲請管收抗告人,於法尚無不合。原裁定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准予管收,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0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王金龍法官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書記官呂宬樂【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