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23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23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2380號聲請人 李茂林 代理人 林春發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李私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茂林與被繼承人李私同為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因被繼承人業於日據時期大正年間即民國15年9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無不明,致聲請人無法訴請分割該共有土地,且被繼承人亦無親屬會議可選任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具有利害關係之人,自得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聲請鈞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以利聲請人行使權利並確保被繼承人遺產可獲妥適管理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需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無不明始得為之。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提出被繼承人李私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請求就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惟查,本件被繼承人係於日據時期大正年間即民國15年9月6日死亡,依日據時期繼承習慣法規定,被繼承人私產繼承之順序為:直系卑親屬、配偶、直系尊親屬、戶主等人,本件被繼承人因未婚,故無配偶及直系卑親屬,而直系尊親屬亦均早已過世,然與被繼承人同住之戶主 李水龍 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則尚生存,其死亡時間晚於被繼承人,且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亦無拋棄繼承權,此有聲請人檢附之被繼承人相關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拋棄繼承前案查詢索引卡等各一份附卷可佐,足見被繼承人死亡時並非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有無不明,故聲請人前開請求於法未合,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梁雅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書記官李翠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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