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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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1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郭玉山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偵字第74號、94年度偵字第1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乙○○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又連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八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販賣盜版遊戲光碟違反著作權法及商標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嗣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確定後,於九十年三月六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乃更精細其犯罪手法販賣盜版遊戲光碟,其係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街○○號旁加蓋鐵皮屋「瑪俐電視遊樂器專賣店」之實際負責人,竟與乙○○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犯意聯絡,自九十年三月七日後某不詳時間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五日止,甲○○先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僱用乙○○,並推由乙○○擔任店長,實際負責店內所有販賣及營運事宜,甲○○則居於幕後收取營運所得牟利。甲○○及乙○○均明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遊戲光碟電腦程式著作,係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而為上開著作財產權人所有【我國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依據WTO/TRIPS及我國著作權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一至之三規定,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後,全部著作均已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不因有無互惠協定而受影響】,且其中部分遊戲光碟透過電視遊樂器之執行,在電視畫面上分別會出現附表一所示之同一商標圖樣及授權字樣,足以對外表示該等光碟商品係附表一所示公司所生產之用意之證明。乙○○於上開遊戲光碟上市後,即前往位於臺南市某不詳地區之「小小兵電視遊樂器專賣店」,以每片九十元之價格購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後,旋在其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巷五十之十六號六樓住處,未經上開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及同意,連續將前開盜版遊戲光碟以附表二編號七、八所示之燒錄器具,擅自用光碟燒錄之方式,再非法重製成盜版遊戲光碟,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俟有不特定客人前往「瑪俐電視遊樂器專賣店」依據附表二編號六之目錄購買遊戲光碟時,乙○○再以每片盜版遊戲光碟一百八十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之人牟利,每月平均收入約有七至八萬元。乙○○於每日營業時間結束後,即將當日營運販賣情形予以記錄,轉交予在鄰近開設「佳興檳榔攤」之甲○○,甲○○即以此方式掩飾其非法販賣盜版遊戲光碟之實情,二人並均恃此為生,以之為常業。經警長達一個月之跟蹤埋伏後,嗣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瑪俐電視遊樂器專賣店」、乙○○前開住處、甲○○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先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知上情。
二、乙○○另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概括犯意,明知如附表三所示著作財產權人之電影光碟視聽著作,係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上開電影原版光碟於我國在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依據WTO/TRIPS及我國著作權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一至之三規定,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後,亦全部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不因有無互惠協定而受影響】,竟在毫無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之合法原因,僅為其私人收藏日後可供觀看之目的,乃未經前開著作財產權人合法授權或同意,自九十年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五日止,向地點及名稱均不詳之錄影帶出租店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原版電影光碟視聽著作後,即在其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巷五十之十六號六樓住處,連續將前開原版視聽著作以附表二編號七、八所示之燒錄器具,擅自用光碟燒錄之方式,非法重製成光碟,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嗣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乙○○因前開違反著作權法販賣盜版遊戲光碟為警查獲時,另在其住處搜索扣得乙○○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盜版電影光碟。
三、案經新力公司、臺灣光榮公司、松崗公司及如附表三所示之著作權財產人告訴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固得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然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至於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後,本應更新審判程序,但當事人無異議者,則不在此限,仍可援用簡式審判程序期日之證據調查及言詞辯論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前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先就被訴事實自白認罪,惟其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時,又否認被訴事實之罪,本院審酌後,認定前開簡式審判程序裁定有不得為之情形,業經合議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裁定撤銷,而被告乙○○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審判期日時,對於前開簡式審判程序所為之審判程序(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表示不異議而同意前開審判期日所為程序(見本院卷第一四七頁),自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九款所謂依本法應更新審判而未經更新之情形,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有於上開時地非法重製盜版遊戲及電影光碟部分,均坦白承認,惟其與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共同經營「瑪俐電視遊樂器專賣店」非法重製盜版遊戲光碟之犯行,被告乙○○辯稱:「瑪俐電視遊樂器專賣店從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之後便移轉於我,由我擔任負責人實際經營,至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之前甲○○雖然是瑪俐電視遊樂器專賣店的負責人,但是店內實際營運都是由我負責,盜版遊戲光碟也都是我去燒錄的,甲○○完全並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三七至一三九頁),被告甲○○則辯稱:「我自上次違反著作權法被判刑後,就沒有再賣盜版遊戲光碟,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我將瑪俐電視遊樂器專賣店盤讓給乙○○時,也沒有違法的物品,之前我並沒有僱用乙○○,是乙○○自己願意義務來幫忙」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二四至一二五頁),經查:
㈠被告乙○○連續非法重製電影光碟視聽著作部分,業據被告
乙○○自白上開扣案光碟並未作販賣使用,只是作為個人平日觀賞聆聽之用(見警卷二第五頁),核與如附表三所示著作財產權人之告訴代理人 藍仁駿 (見偵查卷四第二至三頁,告訴權相關資料外放)所為指訴暨其提出之鑑識結果報告一份相符(見偵查卷四第七至九頁),另有扣案詳如附表三所示之盜版電影光碟及附表二編號七、八之燒錄器具可資佐證(見警卷二第五一至五九頁),足認被告乙○○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被告乙○○在其住處以燒錄器具連續非法重製電影光碟視聽著作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至於本案雖另扣得盜版電影光碟三百七十五片(詳如偵查卷四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盜版音樂光碟一百九十九片(見偵查卷四第十四至十九頁)、色情光碟一百二十八片(見警卷二第一二八頁)。惟上開盜版電影光碟未經相關著作財產權人依法提出告訴;盜版音樂光碟乃被告乙○○在夜市購得,並未違法重製(見偵查卷四第二六頁);色情光碟乃被告乙○○個人觀賞使用。以上光碟均經起訴意旨載明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之內,併此敘明。
㈡被告甲○○及乙○○經營「瑪俐電視遊樂器專賣店」非法重製遊戲光碟電腦程式著作為常業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證人即警員 林正賢陳益利證
稱:「我們在搜索前有進行跟監將近一個月,先前二日是鎖定乙○○,第三日才認定甲○○是幕後老闆,乙○○每天在店面打烊後都會拿一張單子夾在記事本內,拿到附近的檳榔攤給甲○○,如果甲○○不在便交給甲○○的太太,乙○○並沒有拿現金給甲○○,這是我們以望遠鏡在隔著二線道的馬路觀察到的,而以我們與檳榔攤的距離,也可以用肉眼就很清楚看得到前述情形,搜索當時乙○○也表示店面是甲○○租的。」等語(見偵查卷三第一四一、一四三頁),核與臺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及松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 楊文華 (見警卷二第九頁)、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 林秋萍 (見警卷二第十頁)所為指訴暨其提出之鑑識結果及鑑識證明文件各二份相符(見警卷二第三九至四二頁,相關告訴權證明文件見偵查卷三第十至九十七頁);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六份(見警卷二第十七至二七、三六至三八頁)、部分原版遊戲光碟封面商標影本六份(見警卷二第二九至三四頁)、現場蒐證照片十二張(見警卷二第六八至七一頁)在卷可稽,另有扣案詳如附表二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燒錄器具及目錄可資佐證(見警卷二第五一至五九頁);而被告乙○○除對於其與被告甲○○有無共同經營部分否認犯行外,對於其涉犯非法重製遊戲光碟電腦程式著作部分始終坦承不諱。另審核上開證據資料,「瑪俐電視遊樂器專賣店」設有店面營業,盜版遊戲光碟另置於被告乙○○住處,並在該處進行非法重製行為,且扣案盜版遊戲光碟種類完整,數量頗為龐大,具有相當規模,被告自係以經營「瑪俐電視遊樂器專賣店」非法重製販售盜版遊戲光碟為常業。
⒉被告乙○○對於本案與被告甲○○有無共同經營之關係曾有多次陳述,一一敘述如下:
⑴被告乙○○於查獲當日在警詢時陳稱:「瑪俐電視遊樂
器專賣店的實際負責人是甲○○,我在店內是擔任店長職務,每月薪水由甲○○支付我二萬五千元,是在五號領薪。警方在我住處以及瑪俐電視遊樂器專賣店所查獲的盜版遊戲光碟都是用來販賣給客戶的,燒錄器具及空白光碟片都是由甲○○出錢交給我去買的,並授權我只要有客人需要盜版遊戲光碟,我可以自行購買盜版遊戲光碟母片以及燒錄,不用再問甲○○;盜版遊戲光碟母片則是我以每片九十元之代價向臺南市一家『小小兵電視遊樂器專賣店』所購入,只要有新片上市我本人就會親自去購買。該店是由我本人招呼客戶並提供目錄給客人,當客戶需要盜版光碟時,我便在我住處燒錄,再以每片一百八十元之價格賣給顧客,店面營業時間是從中午十二時起至二十三時止,每日營收約一千多元,我會在下班後將當日所得情形拿到『佳興檳榔攤』給甲○○,帳目是由甲○○自己管理,每月平均收入約有七至八萬元」等語(見警卷二第四至五頁)。
⑵查獲當日於檢察官前以證人身分具結接受訊問時證稱:
「我從八十六、七年間退伍後,有在店裡幫甲○○賣盜版光碟,之後甲○○將大部分業務交給我,我從九十三年七月一日開始正式受僱於甲○○,每月領二萬五千元之薪水,盜版光碟是甲○○叫我去買回來燒錄的,販賣所得每天晚上再交給甲○○,一天最多可以收入一千多元」等語(見偵查卷二第八至九頁),上開訊問筆錄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勘驗錄影光碟結果,筆錄內容除與光碟內容一致外,訊問時間不超過二十分鐘,另被告乙○○經檢察官具體詢問「如果只是單純受僱,只要販賣店內既有商品即可,為何還要去燒片,去燒新片這件事,是不是你老闆叫你去做的」,被告乙○○乃回答「是」,有勘驗筆錄一份可查(見本院卷第九一至九三頁)。
⑶然而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二次警詢時則改稱
:「查獲的全部光碟都是我所有,不是甲○○所有,甲○○在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前只有販賣盜版遊戲光碟,當時我白天到工廠工作,晚上便去瑪俐電視遊樂器專賣店幫忙,但不支薪,平時販賣是由甲○○推銷,光碟則是我燒錄再交給客人」等語(見警卷二第七頁)。
⑷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於偵查中則稱:「我是從九十三
年七月一日開始當負責人,之前是由甲○○經營,我負責幫忙甲○○燒片及接待客人。我第一次被抓時是因為緊張才推給甲○○,我每日會去檳榔攤將多餘的營業額,以現金交給甲○○,我是用二十四萬元頂讓下這家店,每月要分期給付一萬元」等語(見偵查卷三第一四一至一四四頁),並在該次偵查中提出其與被告甲○○之轉讓契約書一份(見偵查卷第一五○頁)。
⑸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於偵查中又改稱:「我是從九十
三年七月一日起開始擔任老闆,之前則是甲○○擔任老闆,我有以朋友身份幫忙,但沒有領錢,當時我有幫甲○○招攬客人及燒錄盜版光碟,時間大約是從九十二年開始」等語(見偵查卷四第二六頁)。
⑹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於審理時則陳稱:「九十三年七
月一日以前我在車床公司上班,之前一、二年只是在甲○○店裡幫忙燒片及看店,沒有領薪水,非假日期間是在上班後去看店,假日則是全天都在店裡,我負責實際營運,甲○○則負責收取營利的利潤。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以後我頂讓下這家店,甲○○就沒有在店內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八至五十頁),其後並提出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起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六六至七一頁)。
⑺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
「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前我在永正鍛造公司上班,晚上及假日則免費幫甲○○看店,已經有三、四年之久。燒錄盜版遊戲光碟這件事是我自己賣的,甲○○當時完全不知情,我先前幾次是因為太緊張那樣說。轉讓契約書是在九十三年六月中旬就簽好,0月0日生效,不過我支付給甲○○的價金並沒有記帳。我在打烊後將每日營運所得情形交給甲○○,是因為甲○○要教我如何管帳,而且我會亂花錢」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至一一九頁)。
⒊被告甲○○雖否認有僱用被告乙○○,然而被告乙○○於
九十三年十月五日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指認被告甲○○乃實際負責人後【即上開⒉⑵部分】,被告甲○○也表示「乙○○講的都對,希望能給我自新機會」等語(見偵查卷二第九頁)。上開訊問筆錄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勘驗錄影光碟結果,筆錄內容除與光碟內容一致外,被告甲○○未經檢察官訊問時自稱:「將店頂讓給乙○○這件事,當時只是口頭講好,因為乙○○沒有什麼錢,所以我們也沒有正式簽什麼負責人」、「乙○○本來是在做黑手,經常被師傅欺負,而且一個二十八、九歲的人,原來老闆只給他二萬二的薪水,所以我才叫乙○○到我這邊來」等語,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九一至九三頁)。
⒋綜合上開證據資料,本院認定如下:
⑴被告乙○○始終坦承在「瑪俐電視遊樂器專賣店」實際
負責收購盜版遊戲光碟新片,再將之予以重製燒錄,並在店內負責接待顧客。然而有關被告乙○○與甲○○於本案有無及如何分工,被告乙○○於初次警詢時,就其與被告甲○○如何經營「瑪俐電視遊樂器專賣店」,在營運方法、購片模式、受僱時間、薪資結構部分,均能鉅細靡遺詳細陳述,如非實際參與經營分工,不可能有如此精細描述。
⑵但被告乙○○為掩飾被告甲○○共同參與之犯行,先配
合被告甲○○於偵查中主動表示「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將店面頂讓予乙○○之說法」,改稱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之前是與被告甲○○共同經營,但只是義務幫忙不支薪,撇清被告甲○○在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以後之犯行,以及其並未受僱於被告甲○○之假象,並提出所謂「轉讓契約書」。然被告乙○○於本院表示該契約書是在九十三年六月中旬訂立,惟被告甲○○又在初次偵查中表示只是口頭說說,並沒有訂立書面契約,且該契約書又是於嗣後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提出。因此,有關有無訂立契約書乙節,被告二人所為陳述顯然兩相矛盾,無從憑信,本院認定該契約書乃為配合被告甲○○說詞所事後捏造。其後,被告乙○○又進一步掩飾被告甲○○在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前之犯行,被告乙○○原本於最後一次訊問前均表示只是義務幫忙,但被告甲○○知悉其所負責之「瑪俐電視遊樂器專賣店」有販賣盜版遊戲光碟,惟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一概以先前所述乃緊張情形下胡言亂語,一改前詞表示被告甲○○除在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後已非負責人外,之前被告乙○○非法重製盜版光碟之犯行,均為其個人所為,被告甲○○毫不知情,用以完全脫免被告甲○○於本案之犯罪參與分工,被告乙○○上開配合被告甲○○之虛假說詞,一再更異其詞,全不可信。再以被告乙○○每日店面打烊均會將營運情形告知被告甲○○之情節以觀,被告二人均表示被告乙○○自退伍後在「瑪俐電視遊樂器專賣店」看店經營已有幾年時光,對於被告乙○○近乎全盤實際負責店面營運亦不爭執,是被告乙○○對於該種商業類型經營模式當知之甚詳,所謂「怕乙○○亂花錢,要幫忙看其每日營運情形」之說,顯不可採,益可證明被告乙○○確係被告甲○○僱用之員工,始需要在每日營運結束後,向幕後實際負責人即被告甲○○報告營運情形。因之,本院認定被告乙○○查獲當時在警詢以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當屬其與被告甲○○分工經營之實際情形,而上開分工模式被告甲○○亦在初次偵查中自白承認,而被告甲○○及乙○○之後所辯,無從憑信,已如前述。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變更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著作權法曾於八十七年、九十二年、九十三年就罰則部分有所修正,其中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除將構成要件予以分項規定外,對於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刑部分並未修正,惟分別提高罰金刑為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上八百萬元以下,比較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自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之舊法罰金刑為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較有利於行為人。查被告係自九十年三月七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五日止非法重製遊戲光碟為常業,揆諸首揭說明開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規定。
⒉另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五
十六條定有明文,則當連續犯罪之際,遇刑法有變更時,其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者,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八六六號判例要旨參照),尚無法律變更比較問題。查被告二人乙○○係自九十年三月七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五日止連續非法重製電影光碟視聽著作,其間著作權法固有多次修正,但被告乙○○乃連續犯罪,依照前揭說明,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仍應適用現行著作權法處理。
㈡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
條第一項之罪。被告甲○○及乙○○就犯罪事實所為,係違反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為常業,應論以同法第九十四條之罪、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中被告偽造盜版遊戲光碟後持以販賣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準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就此雖漏列上開法條,惟上開部分與業經起訴之違反著作權法犯罪事實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併此敘明】。被告甲○○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揭違反著作權法、違反商標法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等三罪,係一行為觸犯三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論處。另被告乙○○就犯罪事實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甲○○前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年三月六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憑(見本院卷第七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乙○○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及違反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罪二罪間,犯意個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甲○○前已因同一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五月,獲此寬典,不知警惕,竟重操舊業,更精細其犯罪手法,被告乙○○坦承認罪,竟為掩飾被告甲○○之犯行,又數度更改供詞,並審酌被告二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仿冒遊戲光碟數量龐大、所得利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併就前開二罪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㈣扣案附表二編號一至五之盜版遊戲光碟,係被告違反商標法
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雖亦有沒收規定,惟商標法乃規定義務沒收,而著作權法則規定裁量沒收,因此就符合義務沒收之上開物品,自應優先適用商標法之規定】。另扣案附表二編號六至八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品,乃分別係被告甲○○及乙○○所有,供擅自重製盜版遊戲與電影光碟所用之物及非法重製電影光碟之盜版物,均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雖另扣得盜版電影光碟三百七十五片(詳如偵查卷四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盜版音樂光碟一百九十九片(見偵查卷四第十四至十九頁)、色情光碟一百二十八片(見警卷二第五七頁),俱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亦與本案無關,自無庸予以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三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謝瑞龍
法官周紹武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附表一:
┌──┬─────┬──────┬────┬──────┐│編號│商標名稱│商標專用權人│專用期限│與本案有關之│││及圖樣│││專用商品名稱│├──┼─────┼──────┼────┼──────┤│一│三國無雙│日商‧光榮股│九十二年│錄有電腦遊戲││││份有限公司│二月十六│程式之光碟│││││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五││││││日止││├──┼─────┼──────┼────┼──────┤│二│三國志戰記│同上│九十二年│同上│││││四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五││││││日止││├──┼─────┼──────┼────┼──────┤│三│koei及│同上│九十一年│同上│││圖││九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五││││││日止││││││││││││││├──┼─────┼──────┼────┼──────┤│四│三國志│同上│九十二年│同上│││││三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五││││││日止││├──┼─────┼──────┼────┼──────┤│五│PS設計圖│日商.新力電│八十五年│同上││││腦娛樂股份有│三月十六│││││限公司│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止││││││││├──┼─────┼──────┼────┼──────┤│六│PlayS│日商‧ 蘇妮 股│八十四年│同上。│││tatio│份有限公司│三月一日││││n││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附表二: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一│盜版PS2遊戲光碟│壹仟肆佰肆│著作財產權人新力公司││││拾片││├──┼───────────┼─────┼──────────┤│二│盜版PS遊戲光碟│肆佰玖拾伍│著作財產權人新力公司││││片││├──┼───────────┼─────┼──────────┤│三│盜版DC遊戲光碟│叁佰捌拾肆│著作財產權人西雅公司││││片││├──┼───────────┼─────┼──────────┤│四│盜版X─BOX遊戲光碟│玖拾柒片│著作財產權人美國微軟│││││公司│├──┼───────────┼─────┼──────────┤│五│盜版PS2遊戲光碟│伍拾陸片│著作財產權人臺灣光榮│││││公司及松崗公司│├──┼───────────┼─────┼──────────┤│六│目錄│肆本││├──┼───────────┼─────┼──────────┤│七│一對一燒錄機│壹台││├──┼───────────┼─────┼──────────┤│八│空白光碟片│叁佰零壹片││└──┴───────────┴─────┴──────────┘附表三:
┌──┬────────┬──────┬──────┐│編號│中文片名│著作財產權人│盜版光碟數量│├──┼────────┼──────┼──────┤│一│007誰與爭峰│聯美公司│壹部│├──┼────────┼──────┼──────┤│二│28天毀滅倒數│福斯公司│壹部│├──┼────────┼──────┼──────┤│三│巨猩 喬揚 │迪士尼公司│壹部│├──┼────────┼──────┼──────┤│四│X戰警│福斯公司│壹部│├──┼────────┼──────┼──────┤│五│刀鋒戰士1│新線公司│壹部│├──┼────────┼──────┼──────┤│六│他不笨他是我老爸│新線公司│壹部│├──┼────────┼──────┼──────┤│七│末代武士│華納公司│壹部│├──┼────────┼──────┼──────┤│八│好萊塢重案組│哥倫比亞公司│壹部│├──┼────────┼──────┼──────┤│九│我愛一嘴毛│米高梅公司│壹部│├──┼────────┼──────┼──────┤│十│沙漠騎兵│華納公司│壹部│├──┼────────┼──────┼──────┤│十一│冒牌天神│環球公司│壹部│├──┼────────┼──────┼──────┤│十二│哈利波特1│華納公司│壹部│├──┼────────┼──────┼──────┤│十三│怒海爭鋒│福斯公司│壹部│├──┼────────┼──────┼──────┤│十四│星銀島│迪士尼公司│壹部│├──┼────────┼──────┼──────┤│十五│星際大戰首部曲│環球公司│壹部│├──┼────────┼──────┼──────┤│十六│珍珠港│迪士尼公司│壹部│├──┼────────┼──────┼──────┤│十七│英雄│福斯公司│壹部│├──┼────────┼──────┼──────┤│十八│浴血叢林│環球公司│壹部│├──┼────────┼──────┼──────┤│十九│神鬼奇航│迪士尼公司│壹部│├──┼────────┼──────┼──────┤│二十│殺人不眨眼│華納公司│壹部│├──┼────────┼──────┼──────┤│二一│麻辣公主│迪士尼公司│壹部│├──┼────────┼──────┼──────┤│二二│森林泰山│迪士尼公司│壹部│├──┼────────┼──────┼──────┤│二三│電子情書│迪士尼公司│壹部│├──┼────────┼──────┼──────┤│二四│衝出封鎖線│派拉蒙公司│壹部│├──┼────────┼──────┼──────┤│二五│戰略殺手│派拉蒙公司│壹部│├──┼────────┼──────┼──────┤│二六│嚇破膽│華納公司│壹部│├──┼────────┼──────┼──────┤│二七│魔戒3│華納公司│壹部│├──┼────────┼──────┼──────┤│二八│魔鬼終結者3│新線公司│壹部│├──┼────────┼──────┼──────┤│二九│飆風再起│華納公司│壹部│├──┼────────┼──────┼──────┤│三十│空軍一號│環球公司│壹部│├──┼────────┼──────┼──────┤│三一│驅魔神探│迪士尼公司│壹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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