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7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複代理人 鄭崇文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 律師
蔡青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2年12月8日向被告購買被告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1218、1218-2、1227、1228、1228-3、1229地號共6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但原告嗣後才知被告於92年12月15日卻併同台南縣歸仁鄉、嘉義縣水上鄉、屏東縣新埤鄉、屏東縣恒春鎮之土地部分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而與被告成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至93年3月31日再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共有物分割,於93年4月7日完成登記,將台南縣歸仁鄉、嘉義縣水上鄉、屏東縣新埤鄉、屏東縣恒春鎮之土地歸被告所有,系爭6筆土地歸原告所有,以達到被告免繳納高額土地增值稅之目的。
(二)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因資金籌措不及,承辦本件過戶之代書丙○○表示可先代墊定金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予被告,原告再於93年3月16日匯款2,000,000元至丙○○所有第一銀行歸仁分行帳戶內。
(三)因原告當時以每坪60,00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嗣後被告又將系爭土地以每坪85,000元轉賣他人,因此兩造乃於93年6月間達成無條件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協議,並簽立同意書乙份(以下簡稱系爭同意書),則依據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自應回復原狀,而原告早於93年12月3日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告,並於94年1月14日登記完成,被告自應將系爭2,000,000元返還原告。
(四)兩造買賣契約業已合意無條件解除,被告自應將2,000,000元返還予原告,詎經原告多次以電話催討,被告皆置之不理。況系爭同意書第4點約定:「乙方(即原告)為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以第三人名義匯款二百萬元予代書丙○○部分,由甲方(即被告)代理乙方向丙○○索取繳稅收據,若有剩餘由甲方代理乙方向丙○○請求剩餘款歸還乙方。」,然原告早已依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告,被告依約定自應將系爭款項返還原告。又買賣契約業經解除,且原告亦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告,從而,雙方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自應將系爭2,000,000元返還。爰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被告就系爭2,000,000元辯稱係繳納稅款及其他手續費之用,而證人丙○○則證稱係供購買農地之用,惟不論供繳納稅款或供購買農地之用,此為兩造買賣契約之內容,而買賣契約既經兩造合意解除,被告對於原告支付之2,000,000元自應負返還責任。況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依原證一所示,縱使土地增值稅均由原告負檐,全部土地增值稅亦僅為956元,足見被告辯稱系爭2,000,000元係繳納稅款及其他手續費之用,洵無可採。再原告根本不知證人丙○○購買農地之事,而兩造買賣契約合意解除後,原登記原告名下之農地亦全部辦理回復登記予所有權人,則被告自應就原告給付之2,000,000元負返還責任,否則原告一無土地,二又喪失2,000,000元,豈符契約解除後兩造互負回復原狀之狀態?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92年12月8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每坪議價為90,000元,並於同年月15日辦理過戶登記完畢。因兩造為舊識,並未約定定金,且價款約定原告處分土地後再行支付。
(二)原告購得系爭土地後,於辦理過戶登記手續中,確有匯款2,000,000元給代書,做為繳納稅款及其他手續費之用,此2,000,000元,乃原告直接匯給代書,核與被告無涉。
(三)原告事後無法處分系爭土地,且亦籌不出價金,兩造乃於93年6月間同意解除買賣契約,原告再將系爭土地登記返還被告。依兩造簽立之同意書第4點約定,被告代理原告向代書領取系爭2,000,000元用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剩餘之金額,再歸還原告,但據代書稱,已無餘款。該2,000,000元,係原告直接匯給代書,被告自始至終均未觸及該款,何來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2年12月8日向被告購買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於93年3月16日匯款2,000,000元給代書丙○○。
(二)兩造於93年6月間達成無條件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協議,並簽立同意書乙份,該同意書第4點約定:「乙方(即原告)為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以第三人名義匯款二百萬元予代書丙○○部分,由甲方(即被告)代理乙方向丙○○索取繳稅收據,若有剩餘由甲方代理乙方向丙○○請求剩餘款歸還乙方。」。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原告於93年3月16日匯給代書 蔡明傑 之2,000,000元,是否為原告付給被告之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兩造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被告應否將系爭2,000,000元返還原告?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合意解除,被告自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將系爭2,000,000元返還原告。被告則以系爭2,000,000元是原告直接匯給丙○○,與被告無關,且該款項業經丙○○支付相關費用完畢,並無剩餘,被告自不負返還責任置辯。經查:
(1)原告主張其匯給代書丙○○之2,000,000元,係要付給被告之價金(或定金)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2,000,000元係原告匯給丙○○做為繳納稅款及其他手續費之用置辯,則原告對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已難採信,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匯2,000,000元給我,兩造事先都知道,這個過程兩造都有參與,這2,000,000元是當初他們二人要我去找其他土地來跟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的相關費用,當時他們也沒有講說這筆錢是由何人支出。2,000,000元是跟地主接洽的費用,還有辦理過戶的相關費用(94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丙○○之證詞可知,原告匯給丙○○之2,000,000元,係支付丙○○與地主(原告購入用以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之上開嘉義縣水上鄉等土地之地主)接洽的費用,還有辦理過戶的相關費用,並非原告付給被告之價金。
(2)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就系爭2,000,000元如何處理,兩造已於系爭同意書有所約定,依系爭同意書第4點之約定,係由被告代理原告向丙○○索取繳稅收據,若系爭2,000,000元尚有剩餘,由被告代理原告向丙○○請求剩餘款項歸還原告。系爭同意書既僅約定由被告代理原告向丙○○索取繳稅收據,若系爭2,000,000元尚有剩餘,則由被告代理原告向丙○○請求剩餘款項歸還原告,並未約定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2,000,000元,可見兩造簽立系爭同意書時已合意系爭2,000,0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由原告向丙○○請求返還系爭2,000,000元,至被告僅代理原告向丙○○索取繳稅收據,若有剩餘由被告代理原告向丙○○請求剩餘款項歸還原告而已。兩造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時既約定系爭2,000,000元應由原告負擔,被告僅代理原告向丙○○索取餘款,被告毋須返還系爭2,000,000元予原告,則不論原告匯給丙○○之2,000,000元係支付丙○○與地主接洽的費用及辦理過戶的相關費用,或係原告支付給被告之價金,原告均不得於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
(二)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無論有無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倘契約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其契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4297號、63年台上字第1989號判例參照)。兩造業於93年6月間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已如前述,而綜觀系爭同意書,兩造並未約定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兩造之權利義務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則依上開說明,兩造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並不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是原告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000,000元,自屬無據。
(三)系爭買賣契約合意解除後,就系爭2,000,000元如何處理,兩造僅於系爭同意書第4點約定:「乙方(即原告)為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以第三人名義匯款二百萬元予代書丙○○部分,由甲方(即被告)代理乙方向丙○○索取繳稅收據,若有剩餘由甲方代理乙方向丙○○請求剩餘款歸還乙方。」,兩造並未約定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被告應歸還系爭2,000,000元予原告,則原告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000,000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既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時約定原告匯給丙○○之2,000,0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由原告向丙○○請求返還系爭2,000,000元,被告僅代理原告向丙○○索取餘款而已,則原告於兩造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上開同意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院所為之前開判斷,自無再一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書記官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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