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勞安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勞安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勞安簡字第7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良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良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乙○○違反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址設臺南縣○○鎮○○路○○○號之一「良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憲公司)之實際經營負責人,其與良憲公司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雇主」。良憲公司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起,僱用勞工 周正賢 在公司內擔任作業員之職務。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又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七條前段分別規定:「雇主對於紙、布、鋼纜或其他具有捲入點危險之捲胴作業機械部分,其作業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設置護罩、護圍等設備。」、「雇主對於使用動力運轉之機械,具有顯著危險者,應於適當位置設置有明顯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立即遮斷動力並與制動系統連動,能於緊急時快速停止機械之運轉。」、「雇主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該機械運轉。」詎前揭雇主竟違反上開規定,致周正賢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因發現肇災機臺捲胴線材色澤有異,於未停止該機臺動力下,即伸手觸摸、檢查該機臺捲胴線材,俾便進行機器調整作業,期間所戴棉紗手套不慎遭捲胴線材夾住、牽引,致身體被捲夾而陷於機臺與捲胴間,胸部遭夾壓傷、肋骨骨折,經同事 姚志憲 發現後送醫急救,仍因低血容積休克併缺氧性腦病變而不治死亡。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暨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述證據足資證明:⑴被告乙○○於偵訊中之自白。⑵證人即良憲公司經理姚志憲之證言。⑶卷附良憲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九十四年十月四日勞甲○製字第0九四一0一三二五九號函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各一份及現場照片九張。⑷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及相驗屍體照片十張。被害人周正賢確實係因本件職業災害而死。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於紙、布、鋼纜或其他具有捲入點危險之捲胴作業機械,其作業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設置護罩、護圍等設備;雇主對於使用動力運轉之機械,具有顯著危險者,應於適當位置設置有明顯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立即遮斷動力並與制動系統連動,能於緊急時快速停止機械之運轉;雇主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該機械運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良憲公司、 姚文智 均係被害人周正賢之雇主,渠等違反上開規定,致發生前揭之死亡職業災害,故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違反安全規定發生死亡災害罪;又被告良憲公司為法人,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科以罰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中所犯法條欄雖記載被告乙○○另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惟於犯罪事實欄一中並未敘及業務過失致死之犯罪事實,且被告乙○○雖係良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欠缺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為從事業務之人,本院亦無從併予審究,起訴法條應係贅引。爰審酌被告乙○○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災害發生後已迅速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暨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一紙附卷足憑,犯後態度良好,並經被害人家屬即周正賢之妻 陳淑燕 當庭表明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偵查及審判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至被告良憲公司因係法人,爰不就其罰金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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