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41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原名蔡金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12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原名蔡金妙)因其財務狀況,自民國88年11月底起,即發生不能償付向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南台南分行貸款本息,而有週轉不靈即將支付不能之情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自己已無償債之能力,卻為誘使其從事汽車買賣之友人甲○○誤信其財力雄厚藉以詐取甲○○提供融通之資金,在88年12月17日其夫 陳仁傑 購買價款新臺幣(下同)142萬BMW牌車輛一部後,隨即於89年1月12日再以其夫名義向甲○○購買一部613000元之克萊斯勒牌自小客車一部(其中大部分車款係以辦理貸款方式繳納)。復於89年1月13日,以購買行動電話現貨為名,向甲○○週轉95萬元,隨即於同月21日匯還100萬元,並以其中5萬元作為支付甲○○之利潤,使甲○○產生戊○○所從事之手機生意確可獲取豐厚利潤之印象,嗣戊○○即於89年1月某日,向甲○○佯稱其所從事手機生意利潤豐厚,並向甲○○保證甲○○若能投入資金300萬元,爾後每月將可獲利45萬元,並願交付戊○○所簽發,以匯通銀行台南行為付款人,帳號01061之0號,發票日各為89年2月5日、3月5日、4月5日、5月5日、6月5日、7月5日共6張面額各為45萬元之支票予甲○○,作為支付紅利之擔保,使甲○○誤信其誇大獲利之說詞,而交付300萬元予戊○○。其後,另於89年1月底至2月中旬期間,陸續以現金進貨之名,向甲○○調借現金208萬元週轉,甲○○因仍誤信其財力,及悉數借予前開金額之款項供戊○○使用,借款後不久,甲○○即聽聞戊○○跳票之消息,其後,甲○○提示戊○○所交付之支票,亦先後遭到退票,甲○○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欺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明知其於88年底即有資金不足之狀況,卻藉借款95萬元,製造數日即可獲利5萬元之情節,誘使告訴人對被告財力產生誤信,顯可認有施用詐述之行為。且被告對於將借得款項如何運用於經商之事實均始終未能提出有利之證據,且被告一味消極迴避與債權人談判還款等事宜,亦足認被告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資為論據。經查:
(一)告訴人指述被告遊說投資手機生意,告訴人乃於89年1月4日、5日分別以匯款及現金存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支票存簿之方式,分別交付260萬元及40萬元與被告作為投資款,89年元月底至2月中旬,被告復以現金進貨之名向告訴人調現二百零八萬元周轉,告訴人又分別於1月28日起至2月16日期間,或匯款或以被告開具之已到期之支票轉借與被告之方式,前後總計交付被告508萬元云云,固據其提出匯款回條影本4紙、銀行存簿影本1紙及支票影本2紙為證,然被告否認上情,辯稱伊向告訴人陸續借款300萬元,該300萬元並非投資款,期間曾陸續還款,伊與告訴人在89年3月間重新對帳,加上先前陸續欠款及還款金額,尚餘325萬元,乃開立一紙325萬元之本票交由告訴人收執。除此外,並無告訴人所指208萬元調現情事等語。查告訴人所指第一筆交付300萬元資金給被告乙節,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回條影本2紙在卷可證,且經被告自承確實於
89年1月初收受300萬元款項無訛,自堪信告訴人所指曾交付300萬元金額給被告此節,為真實可採。
(二)告訴人另指調現208萬元現金部分,臚列各筆匯款如下:①1月28日交付現金40萬元(未提出證據);②1月31日交付現金50萬元(提出銀行存簿影本一紙);③2月2日匯款50萬元、2月15日匯款20萬元(提出匯款回條2紙);④前被告開具於2月5日到期之支票(告訴人指稱係前開300萬元投資款之紅利),轉為借款;⑤2月15日現金5萬元(未提出證據);⑥2月16日現金20萬元(提出該次被告開具89年2月26日到期、面額20萬元支票一紙暨該支票退票理由單)。上開借款雖為被告否認在卷,然查告訴人上開借款,除③、⑥部分款項有匯款回條及支票等影本可證外,固無直接證據證明告訴人確係交付上開借款與被告。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跳票之後,我是先跟被告就借款餘額對帳,所以先簽第一張本票,投資款部分因為被告表示手機生意沒有問題,所以當時沒有對帳,直到我去查被告匯通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已經成為拒絕往來戶,所以才和她就投資部分對帳」、「我向被告第一次請求還款時,那時先清算為183萬元,另外325萬元部分是300萬元投資款,因為25萬元是之前少算的,所以他後來又補開325萬元的本票」等語,並提出被告分別於89年2月22日及89年3月1日簽發面額分別為183萬元及325萬元本票共2紙為證。綜上,告訴人於89年2月2日至15日確實有匯款給被告之紀錄,已如前述,是告訴人除在89年1月4、5日交付被告第一筆300萬元之款項外,應有其他資金往來。
又告訴人指稱借款金額208萬元(183萬元加上少算入之25萬元)及投資款300萬元,亦與提出之被告簽發面額總計508萬元,金額相符之本票二紙為憑,堪認告訴人證述其於89年1月28日起迄同年2月16日另借款208萬元給被告乙節,尚堪採信。雖被告辯稱:183萬元是第一次對帳的金額,因為寫錯了,才又寫第二張325萬元的本票;第一張是在證人甲○○的公司寫的,第二張是在外面的餐廳寫的,證人沒有交還,所以伊沒有拿回來云云。惟查,被告陸續發生退票情事,告訴人才央求被告與之對帳,告訴人唯恐債權追索不能,豈有算錯欠款金額達140餘萬元之譜?再者,被告應知所簽發之本票即將為告訴人求償索取之標的,而第一張簽發之本票面額高達183萬元,數額非微,被告豈有任由他人持有該張「寫錯」的本票,未要求取回,卻逕而簽發「正確」之第二張本票之理?是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當不足取。再者,被告復辯以:告訴人於89年1月初陸續借款,總計有300萬元(被告先前稱僅向告訴人借款300萬元),被告亦陸續於89年2、3月間,償還告訴人總計208萬元云云,則依據被告所辯,雙方欠款應只剩下90萬餘元,被告自無在89年3月25日,重新與告訴人對帳,並扣除償還金額後,再行簽發325萬元本票之理,是被告上開辯解,自難憑採。綜上,足認告訴人指述雙方另有借款208萬元等語,與常情較符,堪以採信。
(三)被告取得告訴人交付前開300萬元及208萬元款項,是否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有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之犯行,論述如下:
⒈查告訴人指稱其自1月28日起至2月16日止,期間陸續多次
借款與被告,總計金額為208萬元等節(尚未包括告訴人指稱300萬元之投資款),已如上述,惟告訴人所指上開各筆金額,總計有230萬元,與告訴人指述借款金額不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陸續借被告230萬元,為何只主張被告向你借款208萬元?)因為被告跳票,我與被告清算,告開具2紙本票一張300萬元,一張208萬元本票作切結,我們是在89年3月底清算,當時被告就開本票,並承認有300萬元的投資款及208萬元的借款」等語,足認,上開208萬元之金額係告訴人與被告間,扣除還款後之清算結果,堪認被告前已有部分還款之情事。
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證以:「被告他之前【可能有還
錢】‧‧‧」等語,併參以被告自88年12月起迄至89年2月3日期間,確實有多筆款項存入告訴人於中國農民銀行開立之帳戶內,有告訴人中國農民銀行存款對帳單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伊向告訴人借款期間,陸續有還款情事,自堪採信。
⒊又參以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南台南分行覆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91年5月7日(91)南銀南分字第00113號函:「本行貸款戶蔡金妙往來情形,該借戶每月之貸款本息由其000000000000帳戶中扣除截至88年11月22日存款不足而未能履約繳款,該筆借款目前拍賣抵押物求償中。」(見該院90年度上易字第1121號被告被訴詐欺案件,下稱「前詐欺案」,一卷第303至306頁),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91年5月29日(91)消管字第1764號函:「檢附本行信用卡客戶蔡金妙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其尚欠本行信用卡消費款178381元」(見前詐欺案一卷第311至32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持卡人蔡金妙係於89年3月起發生信用卡帳款繳遲延情形,至89年5月15日因連續二個月帳單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而為陳報人依約強制停卡,其所積欠之帳款本金新台幣156678元,已於90年4月轉列呆帳。」(見前詐欺案一卷第326至328頁),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91年5月23日(91)渣信字第0700號函:「 蔡君 自88年12月14日繳納最後一筆款項新台幣12433元。然截至89年6月5日累計尚餘新台幣40513元迄今均未清償。本行業於89年1月7日予以強制停卡。」(見前開詐欺案一卷第330至359頁)等各節,被告於88年底雖呈現資金短缺情形,然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或取得投資款即89年1月初時,尚未被銀行列為信用不良而拒絕往來。此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逢甲分行(前身為匯通銀行臺南分行)回函所示:被告於89年1月5日在上開分行開具之甲存帳戶,係於89年3月17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等語足明(見本院卷第81頁)。再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間自87年12月起,即有資金往來,有告訴人中國農民銀行存款對帳單在卷可查,此後,被告亦有陸續還款情事,已如前述,則雙方金錢往來多年,此間成立債務關係,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可能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茍無足以證明被告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仍不得僅憑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故自不得以被告嗣後不能還款或被告所簽發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遽認被告有詐欺犯意。
⒋末查,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有問
被告的通路在何處?)被告當時表示他在手機進口之後,自己直接在高雄及臺南通訊行賣出換現金,在此生意不需庫房,他還說他另外聘一個人幫他跑單幫」、「他(被告)要向 施樂事 達進手機缺現金,所以我(在89年1月13日)就借他95萬元」、「我確定他(被告)在作手機生意」、「因為被告車上都是手機,我每次看到被告車上都是手機,每個人都知道被告是作手機生意」等語,復參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為我有開服飾店,我去大陸時,被告請我帶水貨的手機,我有幫被告賣過幾次手機,到高雄後,有一些通訊行會來拿,這是指我幫他帶貨的事」、「被告先行跟香港廠商匯款完畢,再由我帶貨,我從香港帶手機過來,直接將手機交給被告‧‧‧」等語,足見,被告確實有買賣手機業務,況告訴人亦於審理時斬釘截鐵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知道被告確實從事手機生意等節,並自承「經營汽車生意十多年了,當時認為被告是朋友且開支票,所以相信被告所說」等語,足認告訴人不僅係基於朋友間之信用或情誼而投資被告手機業務,且依告訴人之智識、經驗及從事之行業,既知悉被告確實從事此手機行業,必已評估該投資案可能之獲利及損失之風險,方才參與並投資被告前開手機生意,是告訴人既然認定前交付被告300萬元之資金,係投資款項,被告又確實進貨、轉賣手機等業務行為,告訴人亦確定被告從事手機買賣,則被告既然將前開投資款用於進貨手機之需,即無故意以子虛之事業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節,告訴人自不得以事後無法如數取回投資金額,逕而認定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詐欺犯行,亦即本案被告既在客觀上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顯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當不能僅憑告訴人指陳被告為如數償還欠款或返還投資款等情,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而以擬制推測之方法遽入被告於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詐欺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官移送併案(91年度偵字第12479號)部分,因本件被告被訴詐欺部分,既經判決無罪,併案部分與前開判決無罪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併案部分,自應退還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鍾邦久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淑櫻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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