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選簡字第2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選簡字第2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丁○○丙○○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三十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扣案之白酒壹瓶沒收。
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飲罄之白酒壹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扣案之白酒壹瓶沒收;贈與他人之白酒壹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扣案之白酒壹瓶沒收。
事實
一、犯罪事實
甲○○、乙○○、丁○○、丙○○均設籍於台南市安南區四個月以上,為有投票權之人。緣台南市第十六屆安南區市議員候選人 吳清 遊(另行起訴),為求勝選之故,先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七、八月間,以每瓶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元之價格,向 陳松田 訂購盒裝「關老爺白酒」共三百六十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親自或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前開白酒禮盒分送予甲○○、乙○○、丁○○、丙○○等人,以此方式連續向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並交付賄賂,而約定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而渠等明知 吳清遊 乃台南市第十六屆安南區市議員候選人,乃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吳清遊所交付之前開白酒禮盒,並明示或默示許以支持吳清遊參選市議員。嗣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及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地點,共扣得「關老爺白酒」三瓶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㈠被告甲○○、乙○○、丁○○、丙○○於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之自白有收受吳清遊所贈送之白酒禮盒。
㈡被告甲○○、乙○○、丁○○、丙○○於偵查中之自白。
㈢證人 詹茂標 、陳松田於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之證述。
㈣本院核發之搜索票二紙、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之搜索扣押
筆錄四份、扣押物品目錄表三張、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一件附於警卷可參。
㈤被告四人之戶籍資料四份、扣押物品清單一紙附於偵查卷可稽。
㈥按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投票受賄罪,係指受賄者之一方,明
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而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以為判斷(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乃收受賄賂之一方,渠等明知交付前開白酒之人乃基於行賄之犯意進而交付白酒禮盒予有投票權之渠等,並約使渠等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猶為收受,且客觀上行賄者所交付之白酒禮盒,以當時之時空背景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相當對價,至為明顯。
綜上各情相互參酌,被告甲○○、乙○○、丁○○、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渠等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查被告甲○○、乙○○、丁○○、丙○○分別收受附表所示
白酒禮盒之賄賂,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收受賄賂之妨害投票罪。
㈡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應由選民評斷候選人
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不得使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而賄選實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故世界各民主法治國家莫不懸為厲禁,全力遏止。治安機關有鑑於國內社會環境急速變遷,民眾法治觀念尚待加強,因此,每逢選舉開始前,均利用各傳播媒體積極宣導政府查辦賄選之決心,並籲請全體候選人及民眾共同摒棄賄選,詎被告四人仍置若罔聞,以身試法,其行為足使表徵民主社會之選舉制度運作產生嚴重影響,致使選舉結果產生錯誤,對社會所生之影響匪淺;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以及公訴人之具體求刑,核與被告犯行相當,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被告四人所為,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故被告四人應另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此外,被告四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四件可按,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㈢扣案之白酒三瓶,均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沒收之
。至被告乙○○、丁○○原先各收受價值三百五十元之白酒一瓶,其中被告乙○○收受部分雖已飲罄,而被告丁○○部分則轉贈他人,但因二人均係為有投票權人,故渠等所收受之賄賂,均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丙○○所收受之白酒一瓶,雖轉贈被告乙○○之夫 楊國信 ,但仍屬被告丙○○收受之賄賂,且業經扣押在案,應對被告丙○○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符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FO~T60附表:
┌──┬───┬────┬───────┬──┬────┐│編號│行為人│收受地點│收受時間及方式│數量│註記│├──┼───┼────┼───────┼──┼────┤│1│甲○○│臺南市安│94年9月間某日│1瓶│扣案。││││南區海環│下午5時許,由││(受搜索││││街205巷│吳清遊親自交付││人 王燕清 ││││30號│,並表示選舉時││)│││││請其多加支持之│││││││意。││││││││││├──┼───┼────┼───────┼──┼────┤│2│乙○○│臺南市安│94年9月間某周│1瓶│原交付之││││南區海環│日下午5時許,││白酒1瓶││││街6巷16│由二名不詳男子││,業已飲││││號│所交付,交付時││罄丟棄,│││││曾表明為吳清遊││扣案之白│││││所贈送。││酒1瓶乃│││││││丙○○事│││││││後轉贈其│││││││夫楊國信│││││││。│├──┼───┼────┼───────┼──┼────┤│3│丁○○│臺南市安│94年9月間某周│2瓶│扣案1瓶││││南區海環│日上午10時,由││(另1瓶││││街6巷12│不詳男子放置於││已轉贈同││││號│丁○○門前,再││事 陳進強 │││││轉知附近鄰居表││)│││││明為吳清遊所贈│││││││送。│││├──┼───┼────┼───────┼──┼────┤│4│丙○○│臺南市安│94年9月間某日│1瓶│事後轉贈││││南區 海佃 │下午5、6時許,││編號2之││││路二段│由不詳男子所交││選民 周金 ││││461巷4號│付,交付時出示││雀之夫飲│││││有吳清遊照片之││用。│││││名片1紙,暗示│││││││其選舉支持吳清│││││││遊之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新台幣400000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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