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91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數次」應更正為「5次」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先後5次簽賭六合彩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接續為之,其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卻以投機僥倖心態獲取財物,助長社會賭博風氣,違反善良風俗,所為非是,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家庭經濟小康,生活狀況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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