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0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01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吳柏宏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柏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及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9罪,核其原確定判決所依據之犯罪時間及構成要件事實,抗告人應成立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故原裁定有刑事訴訟法第378條適用法則不當或不適用之違背法令情形;又依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1號裁判意旨,法院為裁判時,就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同屬自由裁量事項,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應受其拘束,以販賣毒品案件為例,其被告所犯5次販賣行為,判刑時依次分別判刑15年,合計75年,乃定其應執行刑大約為18年6月至19年,又如犯6次強盜案件,分別判刑5年6月,合計33年,則定其應執行刑大約為6年6月左右。本件原審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4月,併科罰金11萬元,似有違公平比例原則。綜上所陳,抗告人特呈抗告狀,懇請給予悔過向上之機會,並賜予從新、從輕、最有利之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當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9年臺非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773號裁定、100年度臺抗字第17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現行刑法刪除原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自民國(下同)95年7月1日起施行,本件抗告人之犯罪日期均在97年11月之後,並無適用連續犯規定之餘地。又抗告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判處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14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1萬元,揆諸上開說明,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項、第7項規定之外部界限,再參酌原審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2至8部分,先前曾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2,000元,則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1萬元,自未踰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其屬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核無濫權情形,難認原審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以無關之他案,指摘原審所定執行刑違反比例原則,殊屬無據。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許仕楓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麗雯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