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1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13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陳李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警員當時所站位置絕對不止60公尺,至少有120公尺以上,從該位置根本看不到停止線,且路口有轉彎,除非警員之視線亦能轉彎,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陳李龍懷疑警員刻意隱瞞事實以掩蓋缺失,另抗告人當時提到講無線電之事,係為後方車輛之同事向警員求情,希望警員能網開一面,並非自認闖紅燈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0年4月20日上午10時2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行經新北市瑞芳區台2線
73.3公里萬瑞路口處時,逕自闖越紅燈直行,為在場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瑞芳分隊警員 陳進財 當場目擊,並予攔停、製單舉發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警員陳進財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參。
㈡參酌證人陳進財於原審結證稱:本件是100年4月20日上午10
時28分許舉發,當時有2部砂石車相繼違規,抗告人的車是第1部,當天伊等係2人1組前往取締惡性重大違規,伊站在距離路口約60公尺基隆往宜蘭方向的路旁,伊發現路口號誌轉變成紅燈時,抗告人的車還未經過路口停止線,該車並沒有停車繼續駛過停止線,後面另1部車跟抗告人一樣是闖紅燈,第2部車駕駛人還疑似酒駕,所以伊等有對第2部車的駕駛人執行酒測,當時交通狀況沒有擁擠,伊攔下抗告人的車並告訴他違規事實後,抗告人當時還跟伊說,他是正在講無線電,所以才會沒有注意到號誌狀況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6至17頁),並提出違規路口照片2張與另1部車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單附卷供參(見原審卷第22、18頁)。經核其上開證述內容,連續且完整,並無不合常理或有矛盾之處,復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且證人與抗告人素不相識並無恩怨,針對執行勤務過程中偶然發生之交通違規情事,衡情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虛構違規事實,設詞誣攀抗告人之理。再按,舉發警員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係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當時親身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供述證據,於法亦屬有據。而警員取締與舉發交通違規情事,本有不同之執行方法,交通法令亦未明文限制舉發違規之方式,就超速、酒醉駕車而言,固非輔以科學工具,難以僅憑執勤者之五官知覺判斷之,惟就闖紅燈、未繫安全帶等違規行為而言,單憑執勤者之目擊即可確定,並非每件違規行為均須以照相、錄影或尚須其他證據,始可認定之。本件雖係以目測舉發而無違規當時之錄影或照片等證據資料另為佐證,然案發當時之現場值勤警員仍不失為可資證明違規事實之人證。從而,本院參酌上述一切情狀,認舉發警員陳進財依當時親身見聞而於法院所為之上開證述內容,堪以採信。
㈢至抗告人否認違規,於原審辯稱:伊當時已經過了路口停止
線才轉為黃燈,因車速緩慢,致轉成紅燈時仍在路口中間,事實上伊並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云云;嗣因警員陳進財於原審到庭明確證稱:於發現路口號誌轉變成紅燈時,抗告人的車輛還未經過路口停止線,該車並沒有停車,繼續駛過停止線等情後,抗告人於抗告狀又辯稱:警員當時所站的位置至少有120公尺以上,從該位置根本看不到停止線,且路口有轉彎,除非警員視線亦能轉彎,伊當時提到講無線電之事,是為後方車輛之同事求情,希望警員網開一面,並非自認闖紅燈云云。惟查:⑴觀諸卷附之違規路口照片(見原審卷第22頁),該路口並無路樹、招牌或建築物之遮蔽,且違規當時係上午10時28分許,天色亦非昏暗,陳進財復證稱:當時交通狀況沒有擁擠,則現場視野堪稱良好並無阻礙,當無因視線受阻致誤認違規事實之可能,且衡之當時陳進財係與同事2人1組共同執行取締惡性重大交通違規之勤務,渠等目的既在取締違規,所站立之處,自係可明確觀察路口號誌之地點,是抗告意旨空言辯稱:警員當時所站立的位置,距離路口號誌至少有120公尺以上,路口有轉彎,警員根本看不到停止線云云,顯難遽信。⑵又陳進財於原審證稱:伊攔下抗告人的車並告訴他違規事實後,抗告人當時還跟伊說,他是正在講無線電,所以才會沒有注意到號誌狀況等語至明,且抗告人對證人此部分之證述,亦已當庭表示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則其事後另辯稱:伊當時提到講無線電之事,係為後方車輛之同事向警員求情,希望警員網開一面,並非自認闖紅燈云云,顯係飾卸之詞,自不足採。
四、原審同此見解,認抗告人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於法洵屬有據,從而駁回其異議,核無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白光華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馬佳瑩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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