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86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補充被告自首之記載為「甲○○遇警盤查,於犯罪機關尚未發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前,主動向警坦承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乙情,有被告警詢筆錄、移送書之記載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頁),是被告此部分所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自首:被告就其犯行,係於承辦警員具體懷疑其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先行向承辦警員自首前開犯行,並已接受裁判,爰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再施用毒品,無視於毒
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