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86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甲○○於99年11月18日上午11時28分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各達830ng/ml、10482ng/ml,經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長榮大學確認報告1紙附卷可稽,上開檢驗,其初步檢驗採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確認檢驗採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而後者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之操作條件之下,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其檢驗結果,自堪採信。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施用後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可憑,依此,足認被告於上述時間採尿前5日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矢口否認上揭犯行,顯係卸訟之詞,無可採信」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繼續施用毒品不輟,顯見未有戒絕毒品之決心,被告所犯尚僅自戕身心之犯罪情狀,暨其於犯罪後否認犯行,顯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