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48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福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年度審易字第一0一號,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七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一七號、第一七二三二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原審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二、本件檢察官自行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對於原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均無爭執,僅以:原審顯未考量被告黃福順前有多次竊盜犯行遭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仍未能悔改之情形,其量刑顯悖經驗法則,而有裁量之違法。另觀之上揭被告黃福順歷次犯罪手法,堪足認被告黃福順實行竊盜之犯罪手法、場所及機會均屬相同,且存有時間上之密接性,已具有慣常性甚明。原審未察上情,過於偏重被告黃福順坦承犯行,而量處輕度之短期自由刑,實嫌過輕,且未併予宣告強制工作尚難達教化及預防之目的,所持理由亦嫌欠據,難謂妥適,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經查: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00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黃福順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被告黃福順構成累犯之法院審判判刑紀錄,復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被告犯罪時之相關一切情狀稱:「審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以及本案被害人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等,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係依本件個案之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況被告黃福順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地點,行竊之電纜線二百公尺,依管理技工劉玉龍表示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惟未及全部攜離現場即為人發現(詳偵字第一七一一七號卷第二五頁)、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地點,竊得之鐵門,依該址二樓住戶 李青芳 表示價值約一萬元(詳偵字第一七二三二號卷第四四頁)、事實欄一(三)所示之鐵門,管理技工彭忠一則表示不知其價值(詳偵字第一七二三二號卷第五四頁),原審參酌被告黃福順自始坦承犯行,及上述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而分別量處被告黃福順有期徒刑七月、三月、三月,應尚難認有何失之過輕,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以被告黃福順前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原審量刑過輕乙節,尚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自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二)次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又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亦得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查保安處分之本質,乃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目的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詳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詳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0四一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黃福順固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然行為人每次犯罪,均有其犯罪之動機、成因,非謂多次犯相同罪名之罪,即認其有犯罪之習慣。又被告黃福順自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能坦白承認犯行,尚知悔悟,而被告黃福順原有正當工作,此為警局移送書所載明,檢察官上訴僅援引被告之前科紀錄外,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之習慣,或係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之事實,自難僅因被告前有竊盜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即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或係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況原審於判決書內復已載明,本案被告黃福順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尚未達有期徒刑一年,不符合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法定要件,是檢察官上訴求處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乙節,因與法令規定不符,而難准許,自無理由。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因而提起上訴,自難認有何上訴之具體理由,至檢察官上訴復指摘原審未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乙節,亦因與法令規定不符,原審亦詳載於判決書內,是檢察官上訴理由,尚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且就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毫無一語提及,自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林秋宜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惠君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