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誌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675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3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誌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劉誌軒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毒聲字第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96年6月15日執行完畢,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毒偵字第2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劉誌軒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2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確定,於98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湖簡字第7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於100年1月12日執行完畢。詎劉誌軒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1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街○○○巷○○號5樓其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因劉誌軒另案經通緝,於100年1月2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臺北市○○街○○○巷○○號前為警緝獲,經警採集劉誌軒尿液送驗結果成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誌軒於原審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原審卷第17頁背面、第20頁背面),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上開公司100年1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1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於98年6月1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前已因於99年6月11日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826號案,於100年3月22日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被告於不到7個月期間內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被告係累犯,原審判決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以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量刑過輕。檢察官提起上訴,指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判決被告有期徒刑7月。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賴邦元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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